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健安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蔡碧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一四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二人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乙○○在台南縣關廟鄉深坑村五O之三號參與神壇「太和殿」聚會之機會,認識「太和殿」信徒甲○○,便向其訛稱:伊與神明有相通、已可人神合一,有機緣透過管道可購得『香港六合彩』號碼明牌,惟需集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伊現有四百萬元,已有一人願出資三百萬元,如再出資三百萬元即可迅速購獲『香港六合彩』明牌云云,使甲○○信以為真,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如數交付三百萬元給乙○○,乙○○得款後,依丙○○指示將三百萬元(分成二筆)匯入丙○○所指定之帳號(高雄市銀行中正分行不知情之 沈碧余 帳戶)由丙○○收執;繼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號碼五組交由乙○○以電話轉知給甲○○,嗣甲○○依乙○○所提供之『香港六合彩』明牌號碼五組,當期即進行簽賭結果,並未獲簽中『六合彩』彩金(五組中號碼中僅一組相符,未能簽獲六合彩彩金),經甲○○向乙○○理論無結果後,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乙○○部份)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檢舉(丙○○部份)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坦稱有收受被害人甲○○所交付之三百萬元;惟被告乙○○辯稱:在七十九年伊曾經中過明牌,所以一些信徒有時候會要伊報明牌,伊只是告訴他有這個線索,才問他有沒有興趣,三百萬元是伊向甲○○拿的,當初是大家一起籌錢買明牌,而伊是依照丙○○的指示匯(錢)到高雄市銀行中正分行沈碧余帳戶內云云。另被告丙○○則稱:是伊叫乙○○將告訴人三百萬元匯入沈碧余帳戶內由伊收受,因為當時有在賭大家樂,是拿這些錢看報紙買明牌,伊是依照報刊的廣告打電話去買明牌,而錢交給賣明牌的人,賣明牌的人叫 郭英雄 ,伊已經找不到人云云。
二、經查:
⑴、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陳述:乙○○看伊經濟狀況很好,乙○○和丁○○
問伊要不要參加買明牌,且太和殿也要發展,如果中的話就可以拿出來建設太和殿,乙○○說人神要合一,買明牌也要有機緣,所以叫伊參加,伊在十一月間拿三百萬元給乙○○,乙○○說買牌的金額是壹仟萬元,伊跟一個綽號叫「親家母」的人各出三百萬元,乙○○自己是出四百萬元,錢是乙○○匯給沈碧余的等語綦詳。至被告乙○○否認上情,並舉出丁○○證明,甲○○是主動要求購買明牌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伊知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有合資購買六合彩明牌乙情,此部份甲○○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⑵、被告 林育正 於偵查中供稱:伊出三百萬元,甲○○也出三百萬元等語(見八十九
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實上只有三百萬元買牌,前金的部分都是甲○○付錢的,我的四百萬元是我幫丙○○簽牌的錢,丙○○說中了再給他二千萬元等語。(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依此,被告乙○○不僅前後對伊出資之金額所述不符,且所說要集資一千萬元,現僅差甲○○之三百萬元即可購買明牌乙事,亦屬謊言。
⑶、又告訴人甲○○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三百萬匯入高雄銀行中正分行沈碧余
之帳戶,該帳戶旋即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轉出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之部分,除簽發台支二百萬元之銀行乙只,餘款領出五十萬元,再該只二百萬元之銀行本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灣銀行高雄分行 張力秀娥 帳戶中提示;又五十萬元部分,其中匯出八萬元予胡豐孟,領出現金四十二萬元,此有高雄銀行中正分行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高銀中字第一○九九號、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高銀中字第一一八○號函文、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90)銀高營字第八七二八號函文附卷足參。又張力秀娥之帳戶自從匯入二百萬元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領出三十萬元,同年月五日領出二十萬元、同年月七日領出十萬元、二十日、二十一日又各領出五十萬元,此有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十月九日(90)高新莊銀總一六三號函文附卷足憑。依前開說明,被告丙○○係以多人之帳戶,多次轉帳之方式陸續領出三百萬元,果係如被告丙○○所言係欲購買明牌,僅需一次交付價金,何須繞此一大圈?又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已大約領出三百萬價金,賣明牌之人豈有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方告知明牌號碼?故被告二人所言三百萬是交付出售賣明牌之人並不合理。
⑷、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依照報刊的廣告打電話去買明牌,錢交給賣明牌
的人,而賣明牌的人我無法舉證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與賣明牌之郭英雄在高雄中正路及忠孝路的一家牽手咖啡廳,交易時都給現金,但現在沒有辦法聯絡,因為買明牌是很祕密的事情,我們只買過兩次,一次有中,一次沒有中等語。衡情,果欲與陌生人交易,除非銀貨兩迄,否則均會留下聯絡之方式,以便日後求償,然依被告丙○○所述,其不僅對賣明牌之人無所知悉、無從聯繫,且將高達三百萬之現金分次交付,毫不害怕遭人設陷,顯與常理有違。
⑸、末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儲蓄存款存摺,欲證明其曾將六合彩贏得之
彩金匯入被告丙○○之戶頭,然被告乙○○於偵查中明白表示,從無向丙○○買過明牌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之存摺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雖有大筆金額匯入,並無法證明係被告乙○○所匯,又縱為被告乙○○匯入,依被告乙○○之前開供詞,亦與購買六合彩無涉。
⑹、按『香港六合彩』賭博係違反我國法令之行為,而該『六合彩』中獎號碼係在香
港經『公開搖獎方式』產生,並無所謂『明牌號碼』存在,被告等以告訴人貪圖不勞而獲之心態,設下圈套,由被告乙○○出面訛詐,而由被告丙○○為收受匯款之後續動作,且上揭被害人確係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丙○○之帳戶,足見被告等確已具有犯意聯絡,且所參與者亦係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顯然,而被害人等亦因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至本件被告乙○○雖辯稱伊於八十五年間槓龜後,曾表明要返還告訴人三百萬元,然此已遭告訴人否認,而縱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詞為真,然此亦僅係犯罪後之態度問題,亦與被告等所已成立之前開犯行無涉至明,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告訴人係因自己貪心掉入陷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