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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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七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第一五三三四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因缺錢花用及欠缺交通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連續多次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一路口,見
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五月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 黃增通 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安船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㈡九十年六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口,見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價值一萬五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黃增通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㈢九十年七月三日中午,在高雄市左營火車站前,見 劉枝順 所有供庚○○騎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腳踩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又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該機車至高雄縣岡山火車站,因該機車老舊不堪使用,而見 張富裕 所有供甲○○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價值五千元),得手後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棄置路旁,再將該車牌拆下裝置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供己騎用,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則丟棄於高雄縣路竹鄉廟旁草叢內(未尋獲)。
㈣九十年八月八日晚上,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見乙○○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上鎖,即拉開車門竊取置放車內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得手後留供己用。
㈤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在高雄縣○○鄉○○路南衖一之一號前,見丙○○所有
已改為農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上鎖,即拉開車門竊取置放車內之乙○○健保卡一枚及現金二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九二二之八號未有
人居住之長城羊肉店,因用餐時見店內存放有硬幣,乃迨至該店打烊即自該店之窗戶爬進該店內,竊取丁○○所有之錄放影機二台及現金四千二百四十元(五十元硬幣五十三枚、十元硬幣一百五十九枚),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黃增通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前開所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縣梓官鄉典寶橋時,為警臨檢查獲,並起出前開錄放影機、硬幣、乙○○國民身分證及丙○○健保卡等物(業已發還丁○○、乙○○及丙○○等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戊○○、庚○○、甲○○、及丙○○於警訊中,被害人乙○○、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七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扣押證明筆錄各三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鑰匙二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於事實欄㈠㈡㈢㈣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於事實欄㈥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㈡㈢㈣㈤㈥部分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陳稱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遭破壞,尚有佳能牌相機一台遭竊等語,然被告始終否認有撬開車門竊取相機之行為,而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稱該自用小貨車是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晚上六時許,停放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直至翌日上午八時許才發現車門被破壞,車內身分證及相機遭竊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警訊筆錄),是被害人乙○○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已達十四小時之久,且未當場查獲被告破壞車門竊取車內物品之犯行,故並無證據證明該車門確係被告所破壞,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除起獲乙○○之國民身分證外,並未查出尚有佳能牌相機一台,是亦乏證據證明被告除竊取乙○○之國民身分證外,尚有竊取佳能牌相機一台之行為,是被害人乙○○所指尚有所誤,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之竊盜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上開其他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率爾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惟念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已不知去向,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被告供稱係放置機車上之修理工具,且乏證據證明確係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本院認定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據以求刑之普通竊盜罪之犯罪事實,顯不相符;且審判中並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黃悅璇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