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 王曼玲 即債務人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原審曾於民國104年7月
8日裁定通知抗告人補正自102年2月起迄今按月列表說明抗告人請領保險理賠金額及用途,抗告人於104年7月24日陳報請領保險理賠狀況說明書僅記載103年3月10日因急性肺炎住院所獲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8,654元,並載明103年4月迄今無請領保險理賠。惟原審於104年7月7日以士院俊民消源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函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提供抗告人自102年2月迄今申請理賠明細,富邦人壽公司於104年7月22日陳報抗告人除前述理賠外,另於104年1、2月間因雙眼老年性白內障接受白內障移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而獲理賠給付金額合計37萬5,500元,故抗告人顯未據實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間保險理賠收入。
㈡抗告人提出所有於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未見有
上開保險理賠收入之入款,原審乃另通知債務人應檢送自
102年2月起申請保險理賠款入帳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但經抗告人陳報其歷次領取保險理賠款,均係由保險業務員親自交付理賠款之支票,故無相關存摺可資提出等語。惟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理賠給付,均係以劃有平行線支票支付,是抗告人所得之保險理賠給付,應均經委託金融業者取款,抗告人上開所陳,恐亦有未據實報告之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104年1、2月間老年性白內障手術之37萬5,500元理賠金,斯時,抗告人因認定此等理賠金屬醫療手術後之賠償金性質,且為支應生活所必須之開銷,而僅將之留存待手邊應急花用,不知該款項亦須向法院陳報,實無刻意隱匿之意。又抗告人領取之保險理賠款,係由保險員當面交付支票,抗告人方持該等支票至富邦人壽公司位於南京東路二段139號4樓服務中心,請其取消支票劃線後,再至同址1樓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領取保險理賠,並以現金方式留存手邊待用。抗告人確實未於金融帳戶內兌現支票,故方無法提供出入帳之「帳戶資料」外,亦未曾將領出之現金存入任何銀行帳戶,此觀抗告人於聲請時提出之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皆未見有上開理賠收入之入款明細自明。抗告人取消平行線之理由,係因自身積欠債務,擔心遭金融機構於兌現支票後,逕行抵銷,此係因理賠金係供抗告人自身生活之必要,方因此誤認無需陳報,尚請鈞院予以審酌,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時,依上開規定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書,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且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亦得訊問債務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況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亦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參。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4年2月1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前揭不成立之日即104年4月20日起20日內,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此有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等卷宗可參。
㈡抗告人前向富邦人壽公司締結「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
自101年2月迄今曾申請3次理賠,病名分別為「退伍軍人症」、「左眼老年性白內障」、「右眼老年性白內障」,各項疾病給付理賠金為「左眼老年性白內障」187,850元(000000+75350=187850);「右眼老年性白內障」187,650元(000000+75150=187650);「退伍軍人症」98,654元(5625+250+47500+45279=98654),此有富邦人壽公司104年
5月29日陳報狀(消債清卷第38頁)及104年7月20日陳報狀所附理賠明細表、博士眼科診所104年1月28日、同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消債清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參。抗告人前於聲請調解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債調卷第5頁反面),關於上開保險理賠金並未記載,經原審於104年7月
8日以裁定(消債清卷第64頁)命抗告人陳報自102年2月迄今之請領保險金金額及用途,抗告人所提104年7月23日陳報二狀檢附之請領保險理賠狀況說明書、富邦人壽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消債清卷第78至82頁),僅陳報前揭「退伍軍人症」領取之保險金98,654元。經原審於104年9月21日訊問關於抗告人前揭左、右眼老年性白內障總計領取之保險金37萬5,500元漏未陳報之原因及用途,抗告人當庭陳稱手邊僅餘現金4萬7千元,保險金之其中16萬元清償向妹妹所借之醫療費用,其中2萬元用以繳付國民年金,其中4萬5千元清償妹妹 王美玲 借款,其中3萬元清償訴外人 簡雪芳 等語(見消債清卷第99頁反面104年9月21日訊問筆錄)。其後抗告人104年10月2日具狀陳報(消債清卷第104、105頁)領取之保險金用途:⒈其中15萬元支付白內障手術費用;⒉其中3,280元支付馬偕紀念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費用;⒊其中16,500元支付鐳力中醫診所就診費用;⒋其中20,844元用以繳付積欠之國民年金;⒌其中45,000元清償妹妹王美玲及訴外人簡雪芳借款;⒍其中32,000元支付弟弟代墊之生活費用;其中5,000元補貼姪子 王騎麟 旅遊費用;其中3,000元補貼弟弟電費;⒎其中10,000元年夜飯之開銷分攤;其中25,000元包給弟妹子女之紅包;⒏其中2,000元支付借住友人房屋陽台之修繕費用;其中9,000元分別用以捐獻淡江教會、林森南路禮拜堂、友人女兒紅包、親戚白包。扣除上開用途後僅餘40,000之現金,並以該現金作為另行租屋之預留房屋租金、押租金之用。
㈢按消債條例之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抗告人為避免保險金支票遭受債權人扣押,而採取消支票平行線方式,藉以提領現金以規避債權人之追索,依抗告人所陳保險金之用途雖無不當,但消債條例中清算程序,債務人之支出收入實際情形攸關債權人得受清償之數額及是否免責之依據。而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此原則,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惡意圖謀減免債務,是關於消債條例所定債務人應遵守程序或陳報事項,自應確實遵守與據實陳報。原審前於104年7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陳報領取保險理賠金額及用途,抗告人既於104年7月23日陳報狀詳載因「退伍軍人症」所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對於同一保險契約給付之「左、右眼白內障」保險金,自無誤解而漏報之可能。縱依抗告人所陳該保險金係為支應生活必須之開銷,但亦無解免抗告人依消債條例所定應遵守之義務,是抗告人確有未據實陳述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至堪認定。
㈣依上所陳,原審認抗告人未依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據實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保險收入,而依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並聲請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林昌義法官辜漢忠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