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志鴻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志鴻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六年度原上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志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7年5月15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5月13日,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於108年4月9日以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8年5月7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訴於105年5月13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判決無罪,前揭有罪部分已於107年5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前揭無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撤銷,並發回高雄高分院,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8年
5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準此,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前開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之要件,是以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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