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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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2號上訴人 馮輝仁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陳昱良 律師被上訴人 蔡湯訓 訴訟代理人 王育哲
黃聖宏 鍾明昌 趙亨泰 吳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起、其餘新台幣伍仟伍佰捌拾元自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9,100元(實際金額1萬3000,按兩造之過失比例7:3計算後為9,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267頁),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4日中午約12時,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山南路471巷口,綠燈直行,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中山南路由西向東,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但被上訴人竟未遵守交通號誌,直接撞倒上訴人及機車,致上訴人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3,078萬9,558元之損害(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8萬674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駁回請求部分如附表所示上訴金額聲明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9,100元;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8萬6,174元,及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00元及自上訴人106年6月5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行經肇事路口時,已注意並減速慢行,此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表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就上訴人上訴所請求之費用表示如下:㈠看護費用1萬4,000元,後續醫療費用7,972元、機車修理費1萬3,000元等不爭執。㈡其餘後續醫療費用僅追蹤治療,在南部即可門診。又其受傷期間仍受有○○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4萬元之薪資,自無工作損失。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巷旁「法王講堂」地下停車場由北往南起駛左轉,沿中山南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471巷交岔路口時,貿然起駛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山南路471巷由北往南駛至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⒉上訴人工專畢業,任職○○公司,原擔任維修及業務等工作
,並擔任○○企業社之負責人,名下有價值433萬6,620元之不動產6筆。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目前開玻璃店,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價值80萬5,600元之不動產2筆及汽車1輛。
⒊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20日住院期間之親屬看護
,以雇人看護每日約2,000元之行情計算上訴人住院7日,費用為1萬4,000元。
⒋上訴人後續醫療費用7,972元。
⒌機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1萬3,000元。
⒍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7萬1,430元之理賠金。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後續醫
療費用及車資、看護費用、機車修理費、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元?⒉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若是,則
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巷旁「法王講堂」地下停車場由北往南起駛左轉,沿中山南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47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山南路471巷由北往南駛至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原審已判決確定部分外,爰就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㈡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將來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及65年10月12日第8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參照)。而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已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與購買醫療、復健用品費用,自均屬前開所稱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⒈看護費用:本件經成大醫院以104年8月5日成附醫骨字第104
0014092號函覆原審以:「住院期間與出院一個月需他人全日看護。」(見原審卷㈢第28、29頁),而原審未酌及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20日住院期間之看護。雖被上訴人不爭執,然已據上訴人稱伊在成大醫院有請看護一個星期,費用為1萬2,000元,被上訴人有支付此項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故上訴人請求應再給付看護費用1萬4,000元,尚非有據。
⒉上訴人就診及後續醫療費用:
①上訴人因骨折仍未癒合,且有術後狀況不佳情形,乃轉往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繼續診治,於106年1月24日入院,並於106年1月25日接受移除右脛骨留置鋼釘手術治療,至106年1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共支出7,972元,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231頁)。被上訴人亦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247頁),是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②又上訴人主張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8月1日校附
醫歷字第1050004372號函記載:「X光顯示右腓骨陳舊性骨折併不癒合(假性關節,pseudoarthrosis,非人工關節)」,及該院106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宜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39、229頁),認其系爭事故之傷害已造成永久性假性關節症狀,終生均需定期接受追蹤治療。以上訴人須治療至65歲為計算,上訴人現年42歲,尚須治療23年,以每3個月須回診一次,每次診療掛號及健保部分負擔費用為390元、往返交通費用為客運998元、接駁車資30元,共計13萬0,456元【計算式:(390+998+30)x4次x23年=130,456】,屬必要支出云云。
惟依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指上訴人僅須「宜門診追蹤治療」,顯然上訴人之傷害治療已完成,僅須有要必時偶爾門診追蹤而已,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傷勢必須終生接受定期追蹤治療,縱使上訴人後續應接受門診治療,上訴人所居住之台南地區已有與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規模相當之醫院可為其門診,則上訴人另再花費額外之交通費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顯無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⒊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伊係為○○公司提供勞務上班之時間發生系爭
事故,屬職業傷害。又 伊甫 於系爭事故前3個月調升薪資為每月9萬元,於系爭事故後因無法蹲跪負重,致未能繼續擔任維修工作,薪資被減回每月4萬元。另不論成功大學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均載明上訴人術後應休養半年或無法正常工作6個月,於受傷請假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為54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於受傷前之薪資為9萬元,且於該6個月時間內仍受有○○公司按月給付4萬元之薪資,即無該部分之損失可言。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三月薪資已自每月4萬元調升為9萬元,經本院函詢○○公司,雖據該公司回覆確於102年6月間將上訴人之薪資調整為每月9萬元,有該公司來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按,○○公司為上訴人家族所經營,如上訴人薪資為9萬元,何以該公司未檢附薪資表或相關憑證,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薪資出入之帳戶以供證明,且薪資一次調整即呈倍數成長,亦顯違一般常情,是以,本院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自難為憑採,應認其薪資仍以4萬元為可採。又上訴人於該6個月時間內,受有○○公司按月給付4萬元之薪資,此為○○公司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職業災害補償義務,與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其受領○○公司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受傷請假期間,仍有領取每月4萬元之薪資,即無該部分損失可言,尚有誤解。準此,本件上訴人於受傷請假期間仍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為24萬元【計算式:40,000×6=240,000】。
②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原審囑
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於105年8月1日以校附醫歷字第1050004372號函回覆謂:「馮輝仁君因右脛腓骨骨折在他院處置,105年07月04日就診現況為右脛骨骨折已癒合,仍有鋼釘內固定,唯腓骨部分有移位未癒合,骨折至今已三年,在右小腿腓骨處仍有疼痛,引發運動障礙,X光顯示右腓骨陳舊性骨折併不癒合(假性關節,pseudoarthrosis,非人工關節),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9項”一下肢遺存假關節者”係指脛骨或腓骨任何一方遺存假關節者。其殘等為9級,換算其勞動減損能力為53.83%。」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按:雖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但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指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仍應就上訴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其具備之專門技術、以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詳為斟酌,據以判斷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酌參)。查上訴人受傷住院期間薪資並未被扣除,傷癒後上班,薪津亦未減少,仍為4萬元,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1、315、348頁),復據其謂現從事設計機器,透過電話就可幫客戶產線規畫、規畫完請公司派人去執行等(見本院卷第271頁),依此,以上訴人所具備之專業技術,從事設計、規畫等,目前較偏向文書作業。惟因右腳之傷勢,使其不能蹲下修理機台或搬運重物,致其個人獨資所經營之○○企業社因而結束營業,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表、租賃契約書、○○企業社之存款存摺、薪資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101頁)。是以,雖其在○○公司之薪資未減,然已造成其所獨資經營之○○企業社無法繼續而歇業等情,故應認其勞動減損能力以25%為宜,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8萬259元【計算式:120,000(即480,000×25%)×16.00000000+(120,000×
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980,
259.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機車修理費用:
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原屬○○公司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修理費用為2萬3800元,有南成機車行之收據二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頁),復經○○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有請求權讓與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9頁)。扣除折舊後,兩造同意以1萬3,000元為計算(見本院卷第267頁)。
㈢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4萬1,231元【計算式:7,
972+240,000+1,980,259元+13,000=2,241,231】,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釀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起駛(左轉)未注意左側(車前)車輛,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均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6萬8,862元【2,241,231×0.7=1,568,862】,應予准許。
六、又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7萬1,4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扣除,扣除後之金額為149萬7,432元【1,568,862-71,730=1,497,432】。
七、至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5,580元(實際金額為7,972元,經過失比例3:7相抵後為5,580元),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104年5月12日起算尚有未妥,蓋該項費用係於106年1月24日始發生,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收受繕本(見本院卷第217頁),故利息起算日應自106年2月25日起算。至上訴人請求追加之訴部分之利息自106年6月5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9萬7,432元及其中149萬1,852元自104年5月12日、其餘5,580元自106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9,100元及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不應准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原審業已駁回,本院不另為駁回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項目│原審請求金額│原審判決金額│上訴金額│├──┼──────┼──────┼──────┼──────┤│1│醫療費用│47,383元│47,383元│未上訴│├──┼──────┼──────┼──────┼──────┤│2│就診車資│15,408元│15,408元│未上訴│├──┼──────┼──────┼──────┼──────┤│3│購買病床費用│7,000元│7,000元│未上訴│├──┼──────┼──────┼──────┼──────┤│4│看護費用│120,450元│82,600元│14,000元│├──┼──────┼──────┼──────┼──────┤│5│日後復健車資│1,199,999元│20,000元│已支出後續醫│││、門診費用、│││療費用:7,97│││至游泳池復健│││2元│││之門票費用││├──────┤│││││日後醫療費用││││││及就診必要車││││││資:130,456││││││元│├──┼──────┼──────┼──────┼──────┤│6│工作損失及喪│19,200,000元│0元│不能工作損失│││失勞動能力之│││:540,000元│││損失││├──────┤│││││勞動能力減損││││││:9,389,863││││││元│├──┼──────┼──────┼──────┼──────┤│7│營業利益之損│76,800,000元│0元│未上訴│││失││││├──┼──────┼──────┼──────┼──────┤│8│購買龜鹿二仙│416,760元│0元│未上訴│││丹之費用││││├──┼──────┼──────┼──────┼──────┤│9│律師費用│40,000元│0元│未上訴│├──┼──────┼──────┼──────┼──────┤│10│精神慰撫金│7,500,000元│800,000元│未上訴│├──┼──────┼──────┼──────┼──────┤│11│機車修理費用│││13,000元│││【追加部分】││││├──┼──────┼──────┼──────┼──────┤│合計││105,347,000│972,391元│上訴部分:││││元【惟上訴人││6,986,174元││││僅請求30,789││【計算式:(││││,358元】││10,082,291×││││││0.7)-71,43││││││0=6,986,174││││││】││││││追加部分:││││││9,100元││││││【計算式:13││││││,000×0.7=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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