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昭鴻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昭鴻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某處之桶仔雞小吃部飲用酒類,客觀上能預見於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交通事故發生,而造成其他路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之結果,竟在主觀上認為不會因為酒駕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之認知下(即主觀上未預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間6時許,沿雲林縣○○鄉○○路00000000路000號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黃勇平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友人 李玉枝 ,沿同路段對向(由西往東)車道行駛至該處,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乙機車人車倒地,致黃勇平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撕裂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勇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未經起訴);李玉枝則受有左側遠端股骨上踝開放性骨折性及骨盆骨折之傷害。詎黃昭鴻明知其駕駛甲汽車與黃勇平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已致黃勇平、李玉枝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進行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援助措施,即駕駛甲汽車離去肇事現場而逃逸,逕自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員警到現場處理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得悉係黃昭鴻駕駛的上開甲車肇事,而前往黃昭鴻雲林縣○○鄉○○○路○○號住家調查,黃昭鴻嗣經警送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就診,經醫護人員於105年10月16日晚間8時33分許,對黃昭鴻抽血並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44.7毫克(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47(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又李玉枝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12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因骨盆、股骨骨折及其併發症,最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家安(李玉枝之子)、李玉枝(已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相卷第64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玉枝、黃勇平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5頁、相卷第6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相卷第44、45頁)、現場照片34張(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相卷第46頁至第57頁)、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且查:
㈠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參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其駕車行經肇事路段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李玉枝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李玉枝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股骨、骨盆骨折等傷害,經急診送中國醫大○○醫院救治後,陸續出現併發症(心臟停止併休克、疑肺栓塞等),最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58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68頁)、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69頁至第80頁)、中國醫大○○醫院105年10月21日診字第596號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7頁)、105年12月4日診字第
903號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39頁)在卷可考,李玉枝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酒駕肇事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㈡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晚間6時許肇事,迨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由醫護人員對被告抽血並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47,已逾上開百分之0.05規定甚多,是認被告駕車肇事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無誤。
㈢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
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查一般人飲用酒類達刑法法定標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程度時,其注意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明顯降低,在客觀上均能預見於此情狀下駕車上路,極有可能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著降低,因而肇事,導致路上其他用路人死亡結果發生,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行為時為年過3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客觀上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
0.2447(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仍執意駕駛甲汽車上路,因而在上開路段撞擊乙機車,使乙機車乘客李玉枝傷重不治死亡,此結果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得預見。是被告主觀上雖無令李玉枝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既可預見其酒駕行為造成李玉枝死亡結果之發生,自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㈣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該條之保護法益係著眼於因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並排除可能之危險,其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是以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警卷第14頁),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左前車頭鈑金明顯凹陷,可見撞擊力道不小,且黃勇平機車於碰撞立即倒地,應會發生巨大聲響,被告應當知悉其肇事後已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竟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進行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採取其他必要援助措施,旋即駕駛甲汽車離去肇事現場,則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事實無疑。
㈤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
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㈡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針對被告同一酒駕行為重複評價,自不能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酒醉駕車致使李玉枝死亡之犯行,依前說明,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肇事逃逸時,雖有黃勇平、李玉枝2位被害人,然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5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在「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肇事逃逸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且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死傷部分評價,有形成重複評價之可能。又就隱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社會法益犯罪,例如放火罪,有關其數罪之認定,咸認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該罪既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不同所有人之物,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同理,肇事逃逸罪,既同列公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一個肇事而「逃逸」之行為,雖因肇事致生數人死傷,仍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僅有一個逃逸行為,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被害人個數於肇事逃逸罪罪數之認定不生影響,而應僅成立單純一罪(非想像競合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減刑事由: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李玉枝到院住院1月有餘後死亡,過程中病情曾經好轉,而李玉枝死亡後,被告也已經與李玉枝家屬調解成立,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98號調解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1頁),被告已取得李玉枝家屬諒解,李玉枝家屬也表示對被告之犯行不再追究(原審卷第43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另被告與配偶育有年僅1歲幼子,配偶現又懷孕中,祖父罹患輕微老人癡呆,家庭經濟僅賴被告負擔,家庭情況堪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的緩刑宣告等語(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79頁以下)。
經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而,此法定刑之修正,係緣於該條文修正公布前,社會上屢次發生重大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引發社會不安及評議,立法者為回應社會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期待,同時杜絕酒駕肇事致人死亡之惡行,乃以重典警世,期能達到刑法一般預防功能,有效遏止酒駕惡行,此一立法者回應社會之立法決定,法院自應予以尊重,除非個案審酌上,有特殊情事足認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情事外,法院實不宜輕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雖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觀諸被告犯罪情節:①酒醉駕車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及衍生家庭悲劇,不僅政府、學校與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警察機關亦雷厲風行取締,一般社會大眾更是深惡痛絕,被告竟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47之情況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駕駛甲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違法情形甚為嚴重,漠視他人之交通安全,犯罪情節甚鉅。②被告駕駛甲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乙機車,其駕駛行為之過失情形十分明顯,參照被告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被告顯然是因為受到酒精影響其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才會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乙機車,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鉅。③被告因酒駕肇事後,明知已造成被害人傷亡,竟未下車對被害人進行救護,反而迅速逃逸,其行為足以增加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實在非常不該。④至於被告家中尚有幼子、配偶懷孕、祖父有老人痴呆等家庭狀況,然被告明知於此,本即應更謹慎自持,不能犯罪後再以此為由,請求國家社會承擔。況且,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家中尚有父母同住,應可稍微協助照料妻小或祖父,甚或若有必要,應循社會救助體系請求協助,尚難據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依據。⑤被告雖已與李玉枝家屬和解,李玉枝家屬雖不追究被告犯行,但酒駕致人於死罪除有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外,同時有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社會法益之考量,本院不能單以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作為減刑或量刑之唯一準繩,而被告之酒駕情節實在過於嚴重,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只能作為量刑及定刑之審酌,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
㈢準此,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自
難憑採。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駕致死罪,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罪既未經減刑(至2年以內),則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陳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酒後駕駛甲汽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產生高度之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殊不可取,且被告案發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47,高於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酒醉程度甚高,復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降低駕駛甲汽車入對向車道以致撞擊乙機車,導致乙機車乘客李玉枝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使李玉枝家屬痛失至親,被告之過失程度暨所生危害非輕。再者,被告於車禍後,明知乙機車駕駛人黃勇平、乘客李玉枝已受有傷害,竟仍未給予立即且必要之協助與救護,逕自逃離現場,所為足以提高黃勇平、李玉枝生命安全之風險,犯罪情節嚴鉅,本應從重量刑;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與黃勇平及李玉枝家屬調解成立,黃勇平、李玉枝家屬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犯行,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98號調解書在卷 可佐 (原審卷第51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黃勇平及李玉枝家屬業已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家庭成員有父、母、兄弟、祖父、配偶及子女,現有正當工作及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就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再給予緩
刑宣告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況且,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法定刑度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肇事逃逸罪法定刑度係1年以上7年以下,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1年1月,均已係在最低刑度往上酌加一月而已;又被告所涉上開2罪加總刑度原應為4年2月,原審為被告定執行刑時,更係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僅定應執行刑3年6月,已大幅酌減多達
8個月,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因此被告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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