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請人 方秀圓方美雅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方秀圓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3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准聲請人自103年6月24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聲請人並無較具分配實益之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依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其於六合夜市攤販幫雇主整理衣物,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並兼賣富昌堂產品7,
000元,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12,000元,其弟 方建智 每月資助10,000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9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民事陳報狀、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16頁至17頁、第24頁至26頁、第45頁、第98頁至
101頁、第23頁、第117頁;以下簡稱為消債清卷);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來院稱:收入相同,胞弟仍有資助等情(見本院104年3月25日調查筆錄),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於99年間退保,另由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其上開所為每月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佐以關係親密之親屬間,於一方經濟陷於困窘時,予以適時之資助,事屬衡有,是本院認以其收入切結書12,000元,加計其弟每月資助其10,000元後,以每月22,000元,作為聲請人於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入款之數額,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部分,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訊問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支出有無變化等情,其稱稱:均相同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25日調查筆錄);而參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係主張扶養2名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6,000元,並扶養婆婆 劉育茹 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元至4,000元(見消債清卷第103、104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甲○○共育有2名子女,長女 徐莞璘 為00年生,長子徐○廷為00年生,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學籍證明、學費繳納證明等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16頁至17頁、第40頁至43頁、第51頁至52頁、第80頁至81頁),堪認其長子尚未成年,而須聲請人扶養;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795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以聲請人長女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無法工作,則在其畢業前(聲請人長女係預計於105年6月畢業),確實均需聲請人扶養;而就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認每人之扶養費,應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2名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11,890元【計算式:11,890×2÷2=11,890】,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6,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負擔婆婆劉育茹扶養費,每月3,000元至4,000元間,惟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被扶養人既已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扶養,則立於第六順位之聲請人即無須負擔扶養義務,且聲請人婆婆經常住居於配偶之姐姐大陸住所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16頁至17頁、第98頁至101頁),尚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婆婆之扶養費用云云,即不足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之償債能力為2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即尚餘4,110元【計算式:22,000-11,890-6,00
0=4,110】。
(四)而另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前係於103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約略自101年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5日為止,合先敘明。而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與聲請清算時差不多,不過101年1月至同年7月沒有工作收入,係依賴配偶之收入及弟弟之資助,每月仍有不足,大約不足1、2千元至5千元不等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25日調查筆錄)。
又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即陳報稱:自101年8月起,每月於六合夜市整理衣物,可獲5,000元,另從事龜鹿二仙膠買賣,每月可得7,000元(見消債清卷第16頁),在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已陳明:聲請清算前2年之狀況原則均與聲請清算時之陳述相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及其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理應即如前述,亦即每月約為17,890元(即11,890+6,000=17,890)。又因查無聲請人於101年1月至同年7月有何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所稱該時期係賴其胞弟及配偶資助,應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而本院綜合上情,認縱依聲請人所述,在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期間,其中101年1月16日至同年7月,合計約6.5月,其每月在配偶及胞弟之資助下,每月均尚不足1、2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款項;然自101年8月至103年1月15日長達17.5個月之期間,每月其收入加計其胞弟之資助,應達22,000元,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17,890元後,應仍有4,110元之餘款,則理應足以支應上開101年1月至7月不足之數而且仍有餘額。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認有相當數額之餘額,惟本件經聲請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既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應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五)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入款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予免責。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之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到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104年3月25日調查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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