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9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世一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世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於民國96年7月30日,與 楊嘉容 訂定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由楊嘉容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之營業(即俗稱靠行),約定由世一公司交付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張,供楊嘉容懸掛行駛營運,並收取每月新台幣1,000元之行政管理費;詎楊嘉容取得上開車牌、行車執照等物品後,即拒不依約繳納任何費用;又本件違規者係楊嘉容,異議人自不應受罰,且裁決單位亦不同意異議人以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者,如繳款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應裁罰新臺幣2,400元。
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警逕行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倘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另有可歸責之他人者,處罰機關應即另依前開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通知該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否則倘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另有可歸責之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計程車係登記於異議人世一公司名下,為異議人所自承;又該車於97年6月7日13時26分許,在高雄市○○○○道路,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而查明上開車輛之車主係異議人,由舉發機關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7年6月1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嗣因異議人於97年7月25日之到案日期未繳納罰鍰,高雄市交通局遂於97年10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裁決書予以處分,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且繳款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為由,因而裁罰鍰新臺幣2,400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0月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27539號函、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上揭裁決書各1張在卷可按。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7年7月25日,異議人若認本件應歸責於他人,應於該日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轉罰之規定。然異議人卻於97年9月24日始陳述實際使用人為楊嘉容,有陳情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7年6月1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至97年7月25日尚有1月餘,在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明並無困難,惟異議人卻於應到案日前未檢具相關證據及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致原處分機關無從另行通知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揆諸前開規定,仍應依上揭違反條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規定而為前開裁決,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職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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