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2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9月9日下午3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東向西行駛至民族路口時,未為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進入民族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鼎山街所接之孝順街口,寬僅6米,加上鼎山街車流量相當大,如果每個人都待轉,勢必會阻塞民族路人車通行,且有被來車撞及之危險,又該街口地面並未劃設有機車待轉區格子,並無停留待轉之位置,又路面又劃設有黃線格子,如何要其待轉,爰依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7年10月14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兩段式左轉即由鼎山街左轉民族路一情,業據受處分人自陳無誤,且經警當場舉發,上情堪可認定。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明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所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原不以同時設置時始須遵守,縱僅有其一,駕駛人或行人亦應遵守之。鼎山街與民族路口東往西向之號誌燈上,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遵行標誌一事,業經本院函請交通警察大隊拍攝現場照片後核認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1月1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32029號函暨照片6張在卷可稽,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該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未為任何障礙物所遮蔽,設置位置明顯清晰,受處分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應遵守該號誌之指示行車。至於民族一路北往南向與鼎山街口,雖未劃設待轉區方格,惟待轉區之標線充其量只是規範待轉車輛在號誌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時臨停之範圍,縱然未劃設待轉區之標線,機慢車駕駛人亦不可不遵守號誌及標誌之指示逕行違規左轉,主管機關於應兩段式左轉處,固宜同時設置適當之標誌及標線,使駕駛人得以明確知悉應遵行之規則,然若僅設其一,尚不得據此認該標誌或標線係有欠缺而無須遵守,是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於該處轉彎時,本應注意路口有無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並遵守標誌之指示,其徒以前揭情詞抗辯,要無從解免其上開違規責任。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其所指之違規事實,尚非無據,受處分人之異議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抗告理由者,應於抗告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