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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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2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局97年8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因未收到監理機關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6年度12月之定期檢查通知,以致該自用小客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難認異議人有疏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卻以異議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裁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註銷牌照,於法不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文。又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5年者,每年至少檢驗
1次,5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於指定日期即96年12月2日後之1個月即97年1月2日前,參加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以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為由,裁罰1,400元,並因逾期6個月以上,註銷其牌照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檢驗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及高雄市交通局97年8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14頁、第15頁),是異議人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並逾期6個月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固主張:因其未收該自用小客車之定期檢查通知,以致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難認異議人有疏失云云,惟查,汽車定期檢驗之指定檢驗日期均已明示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乙節,為一般使用汽車之民眾所已知之事實,並經高雄市監理處於97年10月28日以高市監一字第0970027407號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況異議代理人亦自承:異議人僅有該輛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異議人益是要無未能注意該自用小客車定期檢驗期限之理,是異議人自應就上開自用小客車善盡注意檢驗期並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責任,以維行車之安全,據此,異議人自應於指定檢驗日期前後1個月(即96年
11月2日至97年1月2日)參加上開車輛定期檢驗,今異議人並未如期參加定期檢驗並已逾期6個月,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已至灼然,再者,縱異議人不知上開檢驗期間之規定,或因疏忽而忘記該檢驗期間,惟參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前段之規定,異議人仍應為其過失之行為擔負其責,且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至車輛定期檢驗期限屆至前即須參加檢驗,監理機關為提醒車主,雖會於檢驗日期前寄發明信片通知,然此非法定通知,僅為便民措施,故監理機關縱未通知定期檢驗,亦不影響汽車所有人應依限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之義務。是異議人以未收到監理機關之通知為由,認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裁處1,400元罰鍰,並註銷牌照,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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