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9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1日上午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道○號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口,於紅燈亮起後猶通過感應線圈,因而啟動相機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甲○○於^97年7月11日上午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國道1號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口,見紅燈亮起即停車,綠燈亮起時始駛往武營路,並無闖紅燈之意圖;且警方用以舉發行為之照片中,並未拍到停止線,何來紅燈時停車超越停止線之行為?又該路口感應式線圈照相裝置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該儀器是否老舊、故障?且感應式線圈照相裝置是否具有取締闖紅燈或超越停止線之功能?是該照相裝置之正確性及精準度俱令人懷疑。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異議人為此不服原裁處,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於
上開交岔路口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車身超越停止線,遭該路口之「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拍下行車狀況等情,有該路口「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拍攝照片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其並無闖紅燈之意圖,且警方用以舉發違規行為之照片中,並未拍到停止線,何來停車超越停止線之行為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並未舉發異議人有何闖紅燈之行為;且員警舉發之照片中,雖因異議人以外之其他汽、機車遮住視野,致照相設備未能攝得該路口之停止線,無法直接確認異議人有超越停止線之行為;惟上開「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係配合路面埋設感應圈同時運作,於違規車輛駛壓過感應始能啟動拍攝照片,並以感應線圈間之距離,測得違規車輛當時所行駛之速率,再經儀器電腦判讀後予以採證照相。則若非本件異議人有停車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斷無啟動感應式線圈照相裝置之可能。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止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照相裝置品名為「中文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速照相
系統」,係於西元2001年由荷蘭製造,經原廠及當地商業公會檢驗合格後,復經我國駐荷蘭代表處簽證、我國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後始輸入國內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1月7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31527號函及附件之原廠檢驗證明書、我國駐荷蘭代表處簽證章、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章等在卷可憑。又上開照相設備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定期換底片及進行維護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路口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換裝底片、維護記錄表1紙在卷可供稽核。是異議人所辯:
該路口感應式線圈照相裝置未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該照相裝置已老舊、故障;且感應式線圈照相裝置不具有取締闖紅燈或超越停止線之功能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確有遇紅
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