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5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5710號聲請人 張麗珠 相對人 陳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附表編號
1之發票地石牌路2段348巷20號、附表編號2之發票地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均在臺北市北投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57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地│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9年7月10日│250,000元│臺北市北投區│CH0000000│├──┼──────┼──────┼──────┼──────┤│002│100年5月6日│1,000,000元│臺北市北投區│CHNo388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