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10號聲請人 羅浩詞 即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羅浩詞為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羅浩詞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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