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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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訴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6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87年3月底某日及同年5月間某日更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7年
6月4日以97年上易字第203號判處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6月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揭犯罪情形乙節,有前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兩案均係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遭判處罪刑,兩案之罪質與內容相類似,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