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月30日22時1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00—PB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該路59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以7、80公里之速度直行,致轉彎不及而撞及對向由丙○○所騎乘、車後搭載甲○○之車牌000—122號機車,致丙○○、甲○○人車倒地後,丙○○受有左側骨頸及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甲○○受有背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唐照明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