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31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二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7,8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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