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 王洪金 真相對人 陳鉦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債務人則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尚有爭執。遇此情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始終未曾出面擔保訴外人 羅德寬 之借款債務,相對人應知悉抗告人並未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故本件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不存在。縱認存在,訴外人羅德寬表示,其僅借款60萬元,故本件亦僅得在60萬元範圍內予以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前於民國99年11月5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惟嗣後抗告人負債11
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兩張等件為憑,是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抗辯情事為由提起抗告,惟核均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主張,本院亦無從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