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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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20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李保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李保輝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狀及原判決繕本外,未附據相關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當場被逮未得手,應為未遂,原判決認係既遂,該判決書即為證據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具狀向原審聲請再審,除提出聲請狀及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外,未附據相關證據,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抗告人係竊得車內回數票後,欲離去時,遭車主發現自後追趕並制伏抗告人,顯然抗告人已將竊得之回數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原判決認係既遂,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載,容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