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醇
陳彥麟鄭永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5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永成無罪。
事實
一、李柏醇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高審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服刑,仍不知悔改,竟於服刑期間之98年
7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與同監受刑人陳彥麟、 謝博增 (通緝中)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之聯絡,在該監獄第18工廠廁所內,由陳彥麟及謝博增手持不詳之尖銳物品,李柏醇手持鋼杯、共同毆打同監受刑人 方志強 ,致其受有左頭部頂裂傷、肩部及背部共5處各有約1公分×0.4公分裂傷合併淤青等傷害。
二、案經方志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柏醇、陳彥麟、鄭永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柏醇、陳彥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志強之指訴、同監受刑人即證人 汪大鵬 、 陳建寶 、 洪國偉 、 傅國泰 、 蘇耿琛 之證述、證人 許基峻 即監所管理員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
1件(見偵卷第20頁)、該監獄收容人病歷(見偵卷第21至38頁)、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見偵卷第39至40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158至168頁反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柏醇、陳彥麟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柏醇、陳彥麟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柏醇、陳彥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李柏醇、陳彥麟就前揭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謝博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柏醇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柏醇、陳彥麟已在監所服刑,仍不思端正其行,竟徒生事端,在監所內共同毆打告訴人,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實有可議,惟兼衡被告李柏醇、陳彥麟在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永成亦係該監所之受刑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李柏醇、陳彥麟、謝博增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方志強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鄭永成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鄭永成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同監受刑人即證人汪大鵬、證人傅國泰之證述、證人蘇耿琛之證述、該監所管理員即證人許基峻之證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永成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進入廁所是要抽煙順便大號,進去時有看到告訴人在小便,伊在廁所內邊抽煙邊大號時,就聽見有人罵三字經,伊看見被告李柏醇拿鋼杯打告訴人的頭,伊就馬上將褲子穿好,趕快出來,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汪大鵬僅證稱:伊有看到4個人圍著告訴人等語,然並未確認該4個人之姓名身分(見偵卷第137至139頁)。證人傅國泰則僅證稱:有看到3、4個人動手毆打告訴人,並明確指出當時伊看到被告李柏醇、謝博增及陳彥麟都在廁所內等語,亦即伊並未看到被告鄭永成有在廁所內(見偵卷第293至294頁)。證人蘇耿琛則僅證稱:有看到很多人毆打告訴人,然不知誰在打架等語(見偵卷第25
1至252頁)。檢察官所提前揭證人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鄭永成,是前揭證人之證詞,均難用以證明被告鄭永成涉犯此案。而證人 許基竣 雖證稱:從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進入廁所後,還有人陸續進入廁所,伊可認出其中有被告李柏醇及鄭永成等語(見偵卷第181至185頁),然其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鄭永成是在告訴人進入廁所後才進入廁所,而此部分之事實業為被告鄭永成自承在卷,並無疑異,然當時在告訴人之後進入廁所欲如廁之人所在多有,此從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即可觀之甚明(見偵卷第158至168頁),實難以進入廁所之時間在告訴人之後,即遽認嗣後進入廁所之人是為了毆打告訴人,本件案發地點既係各受刑人可自由進入如廁之地,則被告鄭永成辯稱其進入廁所是為了要抽煙及大號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從而證人許基竣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鄭永成有在廁所內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二)至於告訴人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鄭永成徒手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然其於案發日即98年7月16日在監獄製作之第1次談話筆錄僅提及被告李柏醇有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並未提及被告鄭永成涉案;於98年7月23在監獄製作之第2次談話筆錄則表示有3、4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手持利器保溫杯敢擊伊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並未表示有人徒手攻擊伊;於98年8月5日即距離案發日後約20日,在監獄製作之第3次談話筆錄始首次表明被告陳彥麟、謝博增及鄭永成均有涉案(見偵卷第45至46頁)等情,有前開3份談話筆錄在卷可稽,質之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鄭永成之前同寢室過,與被告李柏醇、陳彥麟及同案被告謝博增則未曾同寢室過等語(見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則被告鄭永成既曾為告訴人之同寢室友,依常理,其對被告鄭永成之面貌、身型之熟悉程度自會高於對被告李柏醇等人之熟悉程度,若其確曾目睹被告鄭永成出毆打伊,則伊於案發當下既能認出未曾與其同寢之被告李柏醇有毆打伊,為何反而無法認出較熟悉之被告鄭永成亦有動手並予以指訴,且迄至案發日1周後製作第2次談話筆錄時,仍未具體指出被告鄭永成有出手毆打伊,反而表示毆打伊的人是3、4年籍不詳之人?故其是否確有目睹被告鄭永成動手毆打伊乙節,已屬有疑。復質之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能確認被告鄭永成有對其傷害乙節,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鄭永成有無傷害你?)他"應該"是徒手。」、「(法官問:
因你提到鄭永成跟你之前同寢室,你與他應該熟悉,如有打你,應是第一時間就知道他有打你?)我"認為"有。
....我記得鄭永成當時在我左手邊,我有看到他,.....,鄭永成我是"覺得"他也在旁邊,我"認為"他有。」等語(見院卷二第110頁、第112頁),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鄭永成有出手傷害伊之原因,係基於案發當時有看到被告鄭永成在旁所做之推測,並非其確曾目睹被告鄭永成有動手傷害,而其嗣後雖又堅稱:「(法官問:你看到鄭永成在你左手邊,他當時在做什麼?)打我」等語,然若如其所言有目睹被告鄭永成在其左手邊毆打伊,則自可直接證稱:伊有看到被告鄭永成毆打伊以及如何毆打等語,為何反而再三以"應該"、"認為"、"覺得"有等不確定之推測用語回答?反觀其對於被告李柏醇等人毆打伊之細節,均能以:「陳彥麟先進來,他手拿銳器,....,李柏醇拿鋼杯,謝博增拿銳器,陳彥麟先動手」等肯定用語並翔實敘明毆打手段及次序乙節相較,益證告訴人並未目睹被告鄭永成有出手毆打,其之所以證稱被告鄭永成出手傷害,純係基於案發時曾目睹被告鄭永成在場所為之推測,實難僅以告訴人臆測之詞,即遽認被告鄭永成有參與本件傷害犯行。
(三)又本件被告李柏醇、陳彥麟對於出手傷害告訴人乙節已坦承不諱,其所自白對告訴人之傷害手段及攻擊部位,均核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種類、部位大致相符,從而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已有合理解釋,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受傷與被告鄭永成有關。再查告訴人自承:拿銳器的被告陳彥麟最先出手,之後是被告李柏醇、謝博增....等語(見院卷二第113頁),而檢察官提出唯一有目睹毆打過程之同監受刑人即證人陳建寶則證稱:伊從庫房縫紉被單出來,回到自己的座位上,後來就看到被告李柏醇、陳彥麟及謝博增在打告訴人....等語觀之(見偵卷第64至65頁),本件被告鄭永成若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其出手之時間點依告訴人所言應在被告陳彥麟、李柏醇等人動手之後,然目睹被告陳彥麟、李柏醇動手之證人陳建寶卻未目睹被告鄭永成有出手毆打之情,業述如前,益證被告鄭永成並無共同傷害之犯行。參以告訴人自承:當時伊還沒被打時,有人在上大號等語(見院卷二第
113頁),亦可為被告鄭永成辯稱:案發時,伊正在上大號等語之佐證,從而被告鄭永成前揭進入廁所之目的係為如廁之辯詞,即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指被告鄭永成之傷害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鄭永成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鄭永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