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銘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捌拾件、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目錄叁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銘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100年5月24日16時許起至同年月日17時48分許為警查獲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同時販賣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商品,係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復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兼衡其自稱碩士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能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公益之危害程度,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仿冒貼紙共80張,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目錄3本,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凱蒂貓(Hello│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貼紙等商品。│││Kitty)│有限公司│││├──┼────────┼───────┼──────┼───────┤│2│大眼蛙(│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貼紙等商品。│││Kerokerokeroppi│有限公司│││││)││││├──┼────────┼───────┼──────┼───────┤│3│美樂蒂(My│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貼紙等商品。│││Melody)│有限公司│││├──┼────────┼───────┼──────┼───────┤│4│米奇(Mickey│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貼紙等商品。│││Mouse)│公司│││├──┼────────┼───────┼──────┼───────┤│5│維尼熊(Winnie│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貼紙等商品。│││ThePooh)│公司│││├──┼────────┼───────┼──────┼───────┤│6│小叮噹(Doraemon│日商小學館股份│第00000000號│貼紙等商品。│││)│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大眼蛙」商標之防水牆壁貼紙│4張│├──┼─────────────────┼─────┤│2│仿冒「凱蒂貓」商標之防水牆壁貼紙│5張│├──┼─────────────────┼─────┤│3│仿冒「美樂蒂」商標之防水牆壁貼紙│2張│├──┼─────────────────┼─────┤│4│仿冒「米奇」商標之防水牆壁貼紙│1張│├──┼─────────────────┼─────┤│5│仿冒「維尼熊」商標之防水牆壁貼紙│57張│├──┼─────────────────┼─────┤│6│仿冒「小叮噹」商標之防水牆壁貼紙│11張│├──┼─────────────────┼─────┤│小計││80張│├──┼─────────────────┼─────┤│7│目錄│3本│├──┼─────────────────┼─────┤│總計││83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664號被告陳威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514巷59號4
樓居高雄市○○區○○路15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銘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如附圖),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陳威銘竟先於民國100年5月22日,自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每張新臺幣(下同)40元之代價,販入取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防水牆壁貼紙多張後,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自100年5月24日16時許起,在高雄市左營區○○○路、孟子路交岔口自由黃昏市場攤位上,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並以每張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警於100年5月24日17時48分許,前往上址攤位前盤檢而查獲陳威銘陳列仿冒商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防水牆壁貼紙、目錄等物品。同時委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萬國法律事務所、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之授權代表博仲法律事務所 陳絲倩 律師、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博仲法律事務所陳絲倩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目錄影本、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共80張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銘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共80張,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目錄3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王啟明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凱蒂貓(Hello│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貼紙等商品。│││Kitty)│有限公司│││├──┼────────┼───────┼──────┼───────┤│2│大眼蛙(│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貼紙等商品。│││Kerokerokeroppi│有限公司│││││)││││├──┼────────┼───────┼──────┼───────┤│3│美樂蒂(My│日商三麗鷗股份│第00000000號│貼紙等商品。│││Melody)│有限公司│││├──┼────────┼───────┼──────┼───────┤│4│米奇(Mickey│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貼紙等商品。│││Mouse)│公司│││├──┼────────┼───────┼──────┼───────┤│5│維尼熊(Winnie│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貼紙等商品。│││ThePooh)│公司│││├──┼────────┼───────┼──────┼───────┤│6│小叮噹(Doraemon│日商小學館股份│第00000000號│貼紙等商品。│││)│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大眼蛙」商標之防水牆壁貼紙│4張│├──┼─────────────────┼─────┤│2│仿冒「凱蒂貓」商標之防水牆壁貼紙│5張│├──┼─────────────────┼─────┤│3│仿冒「美樂蒂」商標之防水牆壁貼紙│2張│├──┼─────────────────┼─────┤│4│仿冒「米奇」商標之防水牆壁貼紙│1張│├──┼─────────────────┼─────┤│5│仿冒「維尼熊」商標之防水牆壁貼紙│57張│├──┼─────────────────┼─────┤│6│仿冒「小叮噹」商標之防水牆壁貼紙│11張│├──┼─────────────────┼─────┤│小計││80張│├──┼─────────────────┼─────┤│7│目錄│3本│├──┼─────────────────┼─────┤│總計││8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