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490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關係人 蕭筑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世杰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蕭筑云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被繼承人黃世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民國107年12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世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世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世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世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世杰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完畢,被繼承人已於107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世杰之債權人,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683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被繼承人已於107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82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自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蕭筑云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蕭筑云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