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佳偉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5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佳偉(以下稱受判決人)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1590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3年度交訴字第8號),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受判決人又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03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然查,於案發時間數分鐘後,少年張○○(年籍詳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甚為接近案發肇事地點。若少年張○○並非實際駕車肇事逃逸之人,卻於該時刻出現在案發肇事地點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此一事證亦足以佐證少年張○○、 張晉瑋 證稱駕車肇事者為少年張○○,而非受判決人乙情,堪信為真實。更何況倘非事實,少年張○○、張晉瑋何須負頂替罪與偽證罪之風險,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再按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則仍不能開始再審。
三、經查,依受判決人上開之聲請意旨,其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故其以此款理由聲請再審,尚無從認定為有理由;另受判決人上開所指之「於案發時間數分鐘後,少年張○○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甚為接近案發肇事地點」之事實或證據,原確定判決已在判決理由說明:「0000000000門號於本件案發時,係證人張○齊所使用,業經證人張○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正面),而證人張○齊使用之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過後約當日10時49分許,曾與0000000000門號聯繫,當時該門號通話之基地臺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號,且其後證人張○齊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均在高雄市楠梓區一帶,並無出現任何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基地臺位置,此有該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8月10日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再者,證人張○齊關於案發當日10時49分許,其前開門號所撥打之0000000000門號係由何人所使用乙節,於原審審理時本係陳稱:該門號係 吳明軒 友人的電話,因為要與吳明軒的友人聯絡要去載他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惟嗣後改稱:這支門號係吳明軒的電話,我於事發後先載吳明軒回家,我在回楠梓時有打電話給他。從楠梓載吳明軒回 鼎金 的家,再回我家約需半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嗣經原審法官再次向證人張○齊確認,依照撥打電話之時間僅距事發後10分鐘,則其撥打電話時,吳明軒應尚在其車上,何需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與吳明軒聯繫,證人張○齊則沈默不語。復證人張○齊於本件案發時為年僅17歲之少年,依其所述,僅有2、3次駕車經驗,倘其當日有駕車與人發生擦撞,而欲逃離現場,理應十分慌張,在未順利逃離現場前,衡情實無可能尚有心情撥打電話與友人聊天。則由上揭事證相互勾稽,可認證人張○齊上開證詞,不僅互有矛盾,且悖於常理,無足採信。」等語,據此可知,該項「於案發時間數分鐘後,少年張○○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之事實或證據,則該項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之證據,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經存在,但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而非上開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又依據該項證據,縱使可以據以認定張○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當時甚為接近案發肇事地點,但該項事實之單獨存在或與原確定判決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認定肇事者即張○齊而非受判決人,亦即該項證據或事實,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認為受判決人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上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開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定之情形不符,受判決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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