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19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應補充記載「嗣廖翊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17號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廖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 吳國銘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 游明龍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之疼痛不適,同時影響日常生活之便利,實有不該;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1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09年度偵字第29677號被告廖翊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翊傑於民國109年2月7日15時3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LP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沙鹿區中山路與大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游明龍騎乘牌照號碼LAB-62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前方慢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大新街,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2車因而碰撞,致游明龍受有胸部挫傷及雙側肋骨骨折、右小腿及腳踝撕裂傷大於1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游明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翊傑於警詢(│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牌照│││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號碼0205-LP號自用小客車,沿臺│││表)及本署偵查中之│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內側快車道,由│││供述│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沙鹿區中││││山路與大新街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游明龍騎乘之牌照號碼LAB-62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含交│全部犯罪事實。│││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告訴人在童綜合醫療│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胸部│││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挫傷及雙側肋骨骨折、右小腿及腳│││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踝撕裂傷大於10公分等傷害之事│││份│實。│├──┼─────────┼───────────────┤│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自用小客車,行經沙鹿區中山路與│││調查報告表㈠③道│大新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況,致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告表㈡④交通事故│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補充資料表⑤現場│且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照片共32張│距良好等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前狀態,為可能之肇事原因。②│││研判表│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依規定,為可能之肇事原因││││。│├──┼─────────┼───────────────┤│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