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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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因竊盜案件」更正為「因竊盜、搶奪案件」、第11行「及經」補充為「及因竊盜案件,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於警詢供述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同欄二第5行「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上開更正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再次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成效不佳,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7年度偵字第36807號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宣告沒收財物│數量│價值(新臺幣│備註│││││)││├──┼───────────┼─────┼──────┼──────┤│1│光碟│肆片│400元│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所││2│哈根達斯冰淇淋│壹個│95元│竊財物,共價│├──┼───────────┼─────┼──────┤值520元││3│飲料│壹瓶│25元││├──┼───────────┼─────┼──────┼──────┤│4│遊戲光碟│貳片│100元│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所││5│充電器│壹個│469元│竊財物,共價│├──┼───────────┼─────┼──────┤值1068元││6│耳機│壹組│499元││├──┼───────────┼─────┼──────┼──────┤│7│遊戲光碟│伍片│不詳│犯罪事實欄三│├──┼───────────┼─────┼──────┤所竊財物,共││8│盥洗及護膚用品│肆件│不詳│價值3550元│├──┼───────────┼─────┼──────┤││9│洋酒│貳瓶│不詳││├──┼───────────┼─────┼──────┤││10│零食│陸包│不詳││└──┴───────────┴─────┴──────┴──────┘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1號被告陳明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第18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2次)、8月(3次)、8月(2次)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暨9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將上開各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與前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06年5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欄所示)。
三、陳明煌與 周美華 (另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月7月11日4時31分許,由陳明煌搭載周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共同徒手竊取 賴鴻笙 所管領、置於店內商品架上之遊戲光碟5片、盥洗及護膚用品4件、洋酒2瓶及零食6包(共價值約新臺幣3,550元),得手後隨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美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賴鴻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27張附卷足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明煌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明煌與同案被告周美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明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明煌之犯罪所得財物尚未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8日
檢察官李芷琪附表┌───┬───┬────┬─────┬──────────────┐│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新臺幣│││/被害│││)│││人││││├───┼───┼────┼─────┼──────────────┤│1│被害人│107年2月│新北市三重│徒手竊取賴鴻笙所管領、陳列於│││賴鴻笙│13日16時│區中正北路│店內貨架上之光碟4片、哈根達││││26分許│193巷21弄│斯冰淇淋1個及飲料1瓶(共價值│││││43號之統一│520元)得手。│││││超商內││├───┼───┼────┼─────┼──────────────┤│2│同上│107年7月│同上│徒手竊取賴鴻笙所管領、陳列於││││9日13時││店內貨架上之遊戲光碟2片、充││││55分許││電器1個及耳機1組(共價值1068││││││元)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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