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全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43、11775、12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該罪與犯罪事實四之罪)撤銷。
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2具殺傷力子彈壹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犯罪事實四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竟仍於民國99年間某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頭」成年人委託,寄放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並將之藏置於高雄市阿蓮區某不詳處所山腳下,嗣於104年6月17日另起犯意持槍槍擊甲○○後(此部分詳犯罪事實四),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槍、彈(含槍枝內已擊發非制式彈殼,即附表一編號5),埋藏在高雄市○○區○○路旁產業道路工寮後方之芭樂園內,繼續藏放持有之,迄105年6月20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
二、乙○○與丁○○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分手後,乙○○欲與丁○○聯繫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利用其所持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附表二所示傳送訊息時間,在不詳地點,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內容,至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遂行恫嚇,丁○○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乙○○曾對丁○○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6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諭知「乙○○(一)不得對丁○○及丁○○未成年之外孫吳○弦(姓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不得對丁○○及丁○○之外孫吳○弦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三)應遠離下列處所至少100公尺:1.丁○○之住居所:臺南市○○區○○00號之29,2.丁○○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段00號,3.丁○○父母親住居所:嘉義縣○○鄉○○村○○○00號」等內容。詎乙○○於同年6月14日晚上某時,經其父轉知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6月17日凌晨0時19分許,酒後駕駛其子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槍枝、子彈,搭乘計程車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甲○○所經營之上洋釣具行,未遠離該丁○○工作場所100公尺,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之諭知。
四、乙○○於105年6月17日凌晨零時21分許,酒後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槍、彈,進入上開丁○○工作場所即上洋釣具行後,要求負責人甲○○撥打電話與丁○○,因甲○○遲未撥打,約6分鐘後,心生不耐,認為甲○○因維護丁○○而對之敷衍,質問是否甲○○要挺丁○○,仍遭拒絕,一時酒後氣憤失序,竟萌殺人動機,明知人體正面胸腹、背面均係至為要害之處,倘以槍枝發射金屬子彈穿肌入體,輕易足以予奪性命,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起身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朝甲○○正面射擊,因故卡住未擊發(俗稱卡彈),乃縮手低頭重拉滑套排除,甲○○趁隙奔逃至店外,乙○○見狀右手持槍、尾隨追出,見甲○○慌忙中第二次奔跌在地、轉身查看之際,竟承前殺人之犯意,持槍趨前相距甲○○約1公尺處,朝其右腹部射擊非制式子彈1發(即附表一編號3子彈),致甲○○受有槍傷致腹部穿刺傷併空腸穿孔等傷害,幸經送醫急救,自腹部內開刀取出擊發後附表一編號3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始倖免於難。乙○○犯案後旋持槍逃離,並攔車搭乘返回上開統一超商取車駛離,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槍、彈(含槍枝內已擊發非制式彈殼,即附表一編號5),埋藏在高雄市○○區○○路旁產業道路工寮後方之芭樂園內。
五、乙○○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利用其所持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附表三所示傳送訊息時間,傳送如附表三所示訊息內容至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丁○○心生畏懼,且以此傳送訊息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不得對丁○○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
六、嗣因甲○○、丁○○報警,乙○○於105年6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拘獲,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攜警前往高雄市○○區○○路旁產業道路工寮後芭樂園藏槍處,起獲扣得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槍、彈(另自扣案槍枝槍管內查獲已射擊未退出之彈殼1顆,即附表一編號5),而悉上情。
七、案經甲○○、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4頁),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偵10543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141頁、本院卷第3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偕同被告起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槍、彈(殼)之現場擷取照片10張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自告訴人甲○○腹部內開刀取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彈頭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警23561卷第19-21、25至29頁、偵10543卷第39、41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槍、彈(含彈殼、彈頭)扣案可證;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鑑定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卷證出處詳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2(採樣一顆)、4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且依卷附鑑定書所附影像畫面6、7所示編號2未採樣及採樣試射之子彈,型號、尺寸相同,均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底部均刻印有「9mmLUGERRA108」,當同具殺傷力至明;另編號3所示子彈擊發後,穿透人體肌肉進入腹部,彈頭造成告訴人甲○○腹部穿刺傷併空腸穿孔,有附表五所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5年8月5日(105)奇醫字第3107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病情摘要、病歷等附件(偵10543卷第52至53頁)、取出彈頭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23561卷第37、18頁)附卷可稽,亦具有殺傷力無訛。
(二)被告於本院曾辯稱上開扣案槍、彈為告訴人丁○○於105年5月間交付伊持有、迄105年6月12、13日要求伊向甲○○開槍云云(本院卷第188頁),又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認起訴犯行,衡以被告對告訴人甲○○105年6月17日開槍之前,猶屢於105年5月24日至28日傳送附表二所示簡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接續恫嚇,告訴人丁○○對其避之猶恐不及,殊無可能教唆其開槍殺害他人,其臨訟砌詞,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於坦認確有傳送附表二之訊息予告訴人丁○○等情不諱(原審卷一第141頁背面),惟辯稱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惟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偵查中指證歷歷(偵11775卷第22頁背面),並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告訴人丁○○手機翻拍畫面附卷可憑;依簡訊內容夾雜「你真的不見棺材不掉淚」、「我不會心軟了」、「我會24小時找,我不會休息」、「我現在開始恐嚇你」、「要死不是沒機會」、「你要你為他要你身邊人有人死掉我成全你」、「我會靜靜的做了這樣才會可怕」、「你跟你男朋友真的要小心」,均傳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為正常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所能認識,告訴人丁○○亦稱:伊因此感到非常害怕(警59765號卷第9-10頁),足生危害於其安全甚明;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此節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三時、地搭車前往保護令內所示丁○○之工作場所,惟否認犯行,辯稱:丁○○有傳簡訊告訴伊,已不在該處上班,並無違反保護令云云,惟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41頁背面),核與證人丁○○偵查中指證相符(偵11775卷第10頁),並有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號所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警59765卷第28至31頁)、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送達證書(被告父親 余振標 於105年6月13日簽收,偵11775卷第26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加害人告誡約制書、權益告知單(偵11775卷第14至18頁)、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先前往臺南市○○區○○路與○○路口之統一超商之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監視器擷取照片(偵10543卷第18至21頁)、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主丙○○)車輛詳細資料(警23561卷第64頁)附卷可參;且依被告供稱:伊約於105年6月14日晚上,由伊父親轉達知保護令內容(本院卷第17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遠離工作場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仍有依法遠離之義務,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參照)。被告既已知悉暫時保護令內容「(三)應遠離下列處所至少100公尺:....2.丁○○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內容,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保護令尚未因撤銷或屆期等原因失效前,未遠離而進入上開工作場所之行為,不論丁○○事實上有無在該處上班,均無從解免違反保護令之罪責;所辯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拜託甲○○打電話聯絡丁○○未獲照辦,伊持槍嚇甲○○,係伊要將跌倒之甲○○扶起時,槍枝走火,不慎致甲○○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17日凌晨零時21分許,酒後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槍、彈,進入上開丁○○工作場所即上洋釣具行後,要求負責人甲○○撥打電話與丁○○,因甲○○遲未撥打,約6分鐘後,心生不耐,認為甲○○因維護丁○○而對之敷衍,質問是否甲○○要挺丁○○,仍遭拒絕乙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42頁、第142頁背面),核與證人甲○○結證稱:「(他是否在跟你聊天?)對,跟我聊天,跟我講,叫我打電話請丁○○出來。」、「我是稍微敷衍他」、「(所以你是從頭到尾都是拒絕他?)對。」、「我說現在打她也不會來,他就跟我嗆一句你現在是要挺她嗎?我說男女關係也沒有挺不挺,之後他就在我背後站起來,拿槍比著我,說你到底打不打,我在他站起來時才看到他有拿槍,我說現在不是打不打的問題,我打她也不會來,他就拿槍比著我,你現在是真的要挺她嗎,然後就開槍了」等情相符(原審卷一第122至123頁、偵10543卷第46頁),並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上洋魚具行105.6.17現場監視器」光碟,有如附表四(四)①、②之勘驗畫面可佐(原審卷一第100頁背面),互核一致;足見被告持槍要求甲○○撥打電話尋人,未獲照辦,質問是否甲○○要挺丁○○,仍遭拒絕,一時酒後氣憤失序,竟萌殺人動機,良有其據。
(二)被告要求甲○○撥打丁○○電話遭拒,旋於前揭犯罪事實四之時、地,先起身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朝甲○○人體正面射擊,因子彈未擊發,再縮手低頭多次拉動滑套排除,甲○○趁隙奔逃至店外,被告右手持槍、尾隨追出,見甲○○慌忙中第二次奔跌在地、轉身查看之際,趨前相距甲○○約1公尺處,接續持上開改造手槍,朝之擊發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致甲○○受有右腹部槍傷導致腹部穿刺傷併空腸穿孔,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上洋釣具行有無持改造手槍指著甲○○?)有。我有拿槍指著他」(原審卷一第42頁)等語在卷,並經證人甲○○偵查中結證稱:「我說男女關係也沒有挺不挺,之後他就在我背後站起來,拿槍比著我,說你到底打不打,我在他站起來時才看到他有拿槍,我說現在不是打不打的問題,我打她也不會來,他就拿槍比著我,你現在是真的要挺她嗎,然後就開槍了,不過槍卡彈,然後我用手要把他的槍打掉,但沒有打掉,他就跑到另一邊重拉槍機,我就趕快跑到店外面,但我在店外面跌倒,他就追出來,在我店的門口右手邊對我腹部開槍」、「我當時跌倒趴在地上,然後我爬起來,要站起來時,站到一半,我往後看要看他有沒有追來,結果他就對我開槍,他是朝我腹部開槍」、「因為我跌倒時是趴在地上,我一定要轉過身來,看他有沒有追來」等語(偵10543卷第46頁);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就拿槍比著伊,伊看到被告在拉槍機,伊認為是卡彈,所以被告拉槍機,伊就趁機往店門口右手邊跑出去,伊因為穿拖鞋,跑沒幾步就跌倒,伊跌倒二次,第一次跌倒爬起來往後看,沒看到被告,伊繼續跑,又第二次跌倒趴在地上,伊轉身面向身後,就看到被告在伊面前,伊看到被告與伊相距1公尺左右,被告向伊伸出手,結果伊就感覺肚子這邊濕濕的,掀起衣服一看,就一個孔中槍了,伊喊救命,被告就逃走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24至127、130、131、134頁),雖就在店內有無卡彈、或追出店外開槍前有無伸手相扶,略有認知歧異,然除此部分,對被告於釣具行店內已持槍對之射擊、在釣具行店外追出後持槍射傷之主要情節,則無二致;所為指證,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此外,並有原審當庭播放勘驗「上洋魚具行105.6.17現場監視器」(店內)光碟結果,如附表四所示;甲○○於案發當日槍傷導致腹部穿刺傷併空腸穿孔並接受剖腹手術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23561卷第18頁)、如附表五所示奇美醫院105年8月5日(105)奇醫字第310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病情摘要、病歷本一本(偵10543卷第52至53頁)、自告訴人甲○○腹部內開刀取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擊發後彈頭1顆之105年6月17日南市警三鑑字第105061702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佐(偵10543卷第41頁)、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槍管內扣得射擊後未退出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彈殼1顆之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南市警三鑑字第105062200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10543卷第39頁)附卷可佐。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彈殼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5備註欄所示,認係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所擊發,互核相符。
(三)被告雖辯以在店內未故意朝甲○○開槍、追出店外時對甲○○伸手相扶時槍枝走火云云,然查:
1.依附表四「上洋魚具行105.6.17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附表四之(四)勘驗畫面,即「③00:27:44至00:27:51,甲男(按:即被告)突然起身,以右手持槍朝前下方比又縮手低頭以左手擺弄槍枝後,復以右手持槍朝前下方比又縮手以左手擺弄槍枝後段,再以右手持槍45度朝前下方比又縮手走向一旁處理槍枝。」、「④00:27:51至00:28:15,甲男走到沙發中間再次以右手持槍朝前下方比,後右手肘微屈再次伸直右手持槍45度朝前下方比後放下。」(原審卷一第100頁背面),對照卷附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被告以右手伸直持槍朝前下方瞄準之照片(他卷第24頁上方照片),被告雖稱自承:因為請甲○○代為聯繫丁○○,而甲○○不從,伊就拿槍指著甲○○,前揭勘驗畫面中伊擺弄槍枝是「假裝拉滑套」嚇甲○○云云(原審卷一第42頁、第44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然衡諸被告所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係仿半自動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依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鑑定書所附該槍枝照片(偵10543卷第77頁),為短槍管,可單手持握,槍管與槍枝握把夾角略大於90度,子彈裝填於彈匣內,扣動扳機可自動完成:擊發、抽殼、拋殼、復進、裝填、待擊發等射擊循環,若槍枝未能順利執行前揭射擊循環,造成射擊中止,即為俗稱之「卡彈」,一般以取下彈匣,拉動滑套排除之,此為依槍械使用所周知之事;被告既於附表四之(四)勘驗畫面中「00:27:44至00:27:51」,三次縮手低頭以左手擺弄槍枝,當係子彈卡住未擊發,乃縮手低頭多次拉動滑套,以排除卡彈,是足認證人甲○○前所證稱被告在店內對其開槍,因卡彈而拉動滑套等情,應可採信,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2.又依附表四之(二)勘驗畫面,即「③00:28:35至00:28:42,甲男從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向右側中間,身著深色短袖短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從右下方出現看著甲男走向後方,轉身跑向畫面左上方之門口並邊跑邊回頭看,甲男接著從右下方追出,以右手持槍,槍管朝下,追在乙男後方跑出大門,右轉沿著馬路跑。」(原審卷一第100頁);依附表四之(三)勘驗畫面,即「③00:28:35至00:28:41,甲男從畫面右側柱子前方出現,繞過柱子走向右上方,乙男從右下方出現看著甲男走向後方,轉身往畫面左側快跑,甲男發現立即從柱子後方追出,以右手持槍,槍管朝下,跑向畫面左方離開。」(原審卷一第100頁背面);依附表四之(四)勘驗畫面,即「⑥00:28:30至00:28:41,乙男從沙發上起身,轉頭看向甲男所在之貨架後轉身跑向畫面右側,甲男站在畫面左方貨架處見狀右手持槍追在乙男後方跑向畫面右側離開。」(原審卷一第100頁背面),對照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擷取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被告在店內右手持槍、槍管朝下追在甲○○(腳著脫鞋)後方跑出大門之照片(他卷第24頁下方照片),可見告訴人甲○○見遭被告持槍瞄射之後,趁隙逃離跑出店外,被告見狀旋以右手持上開改造手槍,亦奔跑追出店外;佐以證人甲○○原審結證稱:「我是說他有拿槍,我怕他出去會對我不利,所以我就快點跑,想說跑到隔壁躲起來。」(原審卷一第126頁背面)、「(你在往外跑的途中,你有無聽到被告講什麼話?)都沒有。」(原審卷一第128頁)、「(在店裡面被告乙○○有無跟你講說『你慢慢走出去,我不會傷害你』?他有無跟你強調說他不會傷害你?)沒那個印象」(原審卷一第128頁)、「(..他距離你多遠?)就在我後面而已。」、「差不多1公尺左右」、「(你說你爬起來,然後轉身到站起來,在這整個過程被告乙○○跟你都沒有肢體的接觸?)沒有。」、「(是你自己站起來的?)對。」等語(原審卷一第131頁背面),均 陳明 被告於甲○○奔跌在地時,並無伸手相扶之舉,被告辯稱係伸手扶甲○○起身,槍枝走火云云,乃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3.證人甲○○雖另於105年11月23日原審結證:被告在店裡時沒有拿槍比著伊,被告是拿槍放在伊旁邊比畫,跑出去店外後,伊知道被告有伸一隻手出來,伊不知道被告是不是要扶伊起來,還是要對伊開槍等語(原審卷一第123、125、126頁),似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已自承有拿槍指著甲○○、拉滑套等語,經原審勘驗有三次縮手低頭以左手擺弄槍枝之畫面、及以起身伸直手臂持槍瞄射甲○○之動作,而認定確有在店內朝證人甲○○開槍之舉,如前釐清無誤;顯係於持槍下比之時即有持槍朝向甲○○射擊(未發)之舉,是以甲○○始因此感受殺害之立即危險,始奔逃至店外,其一反偵查中指證,改稱在店內「沒有拿槍比著伊」云云,顯係因前於105年10月26日已與被告達成調解、現款付清(參原審卷一第88-89頁),而於105年11月23日結證迴護之詞;另甲○○另證稱:伊在店外時跌在地係自行站起,未獲相扶等詞如前,足徵甲○○證稱被告似有伸手相扶之詞,亦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併予敘明。
(四)按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殺傷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經查:
1.人體正面胸腹部、背部乃至為要害之處,其內廣佈臟器、腸組織及動脈血管,倘以槍枝發射具殺傷力之金屬子彈,穿肌入體,當足輕易予奪性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案發之時,年逾四十,智慮無缺,具此常識無疑;主觀上當能明知持此槍彈朝人體腹部發射之致命殺傷力無疑;其竟枉顧於此,於店內近距離持槍朝向甲○○身體開槍後(未發),猶多次拉槍枝滑套,排除故障,以利發射子彈;又對於見狀奔逃外出,兩度跌倒在地之甲○○,追出後逕持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對之正面發射附表一編號3之金屬子彈,射入右上腹,致彈頭在甲○○腹壁中行進約10公分後進入腹腔,在造成小腸中段穿孔,致受有槍傷致腹部穿刺傷併空腸穿孔等傷害,幸經送醫急救,自腹部內開刀取出擊發後彈頭(即附表一編號5),彈頭破肌入腹約10公分,足見穿透力道之猛,此槍擊造成的小腸穿孔,雖無立即致命,但仍有危及生命之可能,亦經附表五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載明可按;倘無殺人犯意,在店內面對手無寸鐵之甲○○,何須起身持槍瞄射,倘該時僅有恐嚇之意,已達威嚇目的,何須於甲○○趁卡彈奔逃後,立即持槍尾隨追出;又何須於追出後,對跌倒在地、相距僅約1公尺之甲○○,逕往腹部要害方向射擊,綜觀自其在釣具行店內、店外二次開槍射擊等接續持槍追射之舉止,可見其殺害他人性命意志之堅,而具殺人犯意至明。
2.又被告雖於店外未一再射擊,然依證人甲○○證稱:「第一時間我不知道有中槍,我就繼續往前跑,後來看到附近有人的房子是亮的,我就喊救命,轉過頭看到被告跑走了」(偵10543卷第46頁),足見被告因甲○○起身呼喊求救,周有鄰居可能聞聲而出,恐遭圍捕,始罷手逃離,仍不因此畏罪逃離而解免其殺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於坦認確有傳送附表三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不諱(原審卷一第142頁),惟辯稱係告訴人先傳簡訊予伊,故意讓伊生氣才傳此簡訊云云,惟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偵查中指證歷歷(偵11775卷第21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告訴人丁○○手機翻拍畫面附卷可憑;依附表三簡訊「我不自首我到最後會自剎(應為「自殺」之誤)」、「我等一(下)要去嘉義我不會自己走」,傳達欲加害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後自殺等意思甚明;復依告訴人指證:「我害怕他會去找我家人,而且上開簡訊他說他不可能自己一個人走,我怕他會出氣在我的父母身上」、「(上開簡訊妳會擔心被告會去找妳嗎?)也會」(偵11775卷第21頁反),告訴人因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甚明;被告空言告訴人傳簡訊刺激云云,無非飾卸之詞,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以丁○○曾主動找伊為由,伊並無恐嚇、違反保護令、殺人等犯意等語,聲請傳喚丁○○到場,經丁○○以告訴人身分到庭後,陳明另案遭被告恐嚇情事,被告當庭捨棄傳喚(本院卷第221頁),本院亦查得被告另案對丁○○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109號等案),有起訴書影本在卷;於最後審理期日詢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辯護人表明「無」,被告雖聲請調查其在○○飯店出入紀錄以證明住宿費用係告訴人丁○○支付,欲證明係丁○○主動找伊、載伊去檳榔攤云云,惟此部分僅涉及上開臺南地檢起訴書內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無涉,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傳喚、調閱必要,併予敘明。
七、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被告同時寄藏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僅論以非法寄藏子彈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自99年間至105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傳送訊息時間,利用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之方式,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侵害告訴人丁○○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告訴人丁○○曾為同居男女朋友,為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44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迭犯恐嚇犯行,以此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合致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未遠離丁○○工作場所100公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殺人之犯意,兩度持槍朝告訴人甲○○射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認為係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被告傳送簡訊恫嚇,乃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核被告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云云,惟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第2條區分家庭暴力與騷擾定義之立法意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騷擾」(harass),乃指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為輕,然仍同具精神上不法侵害特質者而言;自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等各種行為類型以觀,均兼具主觀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為特徵;嗣104年2月4日修正第2條第1款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增訂「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等精神上侵害型態(立法理由參照),然同法第61條第1項第1、2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等規定,未隨之修正,依前揭修法沿革,解釋上第2款「騷擾」與第1款「精神上之騷擾」相較,型態相同而不法侵害程度較輕,於現行法架構下,以精神上之騷擾不法侵害實施家庭暴力,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評價同條第2款規定,又此僅涉保護令內數款規定行為態樣之評價變更,非事實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六)罪數:
1.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雖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二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應依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槍、彈,行為繼續中,於犯罪事實三時、地,持之前往丁○○工作場所處,向告訴人甲○○要求代為聯絡尋找丁○○,初並非意在持槍殺人,或恃槍違反暫時保護令,嗣因要求告訴人甲○○託詞未予照辦, 始萌 殺人之動機及犯意,而為犯罪事實四之殺人未遂犯行,顯係另行起意;則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殺人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進入上開丁○○工作場所即上洋釣具行之初,經告訴人甲○○與之閒聊敷衍被告約6分鐘後,被告始因甲○○推託未予照辦,始萌殺人之動機及犯意,並非預為殺人謀議而違反暫時保護令,被告前開違反暫時保護令罪、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3.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三)、殺人未遂罪(犯罪事實四)、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五)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八、原判決之撤銷及維持
(一)原判決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判決書主文之宣示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適合,方始合法,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主文宣示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名,而於理由內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請求輕判,本院揆以衡量被告刑度所應考慮之因素,與原審並無不同,上訴意旨,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妨害自由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非多,持有時間約達6年,寄藏持有期間曾持之犯本案殺人未遂罪,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匪淺,暨其受寄保管之動機、目的,其為國中畢業、前在苗栗火力發電廠擔任配管工作、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就寄藏持有槍彈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論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三)、殺人未遂罪(犯罪事實四)、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五),就殺人未遂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上開各罪數罪併罰,就犯罪事實五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復審酌被告酒後持槍、彈朝告訴人甲○○射擊,致受有槍傷導致腹部穿刺傷併空腸穿孔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又其與告訴人丁○○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欲與告訴人丁○○取得聯繫未果,竟傳送多封恐嚇簡訊與丁○○,且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不得接近丁○○工作場所、不得對丁○○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漠視法院所核發前揭保護令之諭知,造成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對告訴人丁○○所為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告訴人丁○○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46頁背面),且被告對告訴人甲○○造成之傷害,業已賠償告訴人甲○○新台幣5萬8千元完畢,告訴人甲○○已表示不再向被告追究,有調解筆錄(原審卷一第89頁)可參,犯後積極賠償,犯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二)、有期徒刑2月(犯罪事實三)、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事實四)、有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否認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係丁○○主動找伊,表示要復合云云,聲請傳喚丁○○到庭,或否認殺人犯意,係槍枝走火云云,均經論駁如前,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試射後所餘1顆子彈,均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試射子彈(附表一編號2採樣一顆)、擊發遺留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彈頭、彈殼,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已失違禁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6所示子彈,因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亦不予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
二、五犯行中所用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手機,係被告日常生活與親人或朋友聯繫所必須之物,且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本院認無沒收之重要性,併予敘明。
(四)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殺人未遂罪),審酌其寄藏時間之久暫、另犯他罪之結果、已有賠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改造手槍1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號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含彈匣1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字第10543號卷第76頁)。│├──┼──────┼──────────────────────────┤│2│非制式子彈2│鑑定情形如下:│││顆(採樣1顆│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試射,剩1顆│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字第10543號卷第76頁)。│├──┼──────┼──────────────────────────┤│3│非制式子彈1│1.左揭子彈射擊後所剩彈頭1顆,於105年6月17日自告訴人│││顆(被告持之│甲○○腹部內開刀取出,有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南市警│││對甲○○射擊│三鑑字第105061702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5偵│││後,剩金屬彈│10543號卷第41頁)、告訴人甲○○身上取出之彈頭照片│││頭1顆)│(警23561卷第37頁)可參。││││2.鑑定結果:││││上揭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之送驗彈頭1顆,認係││││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589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字第10543號卷第42頁)。│├──┼──────┼──────────────────────────┤│4│制式子彈1顆│鑑定情形如下:│││(已試射)│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字第10543號卷第76頁)。│├──┼──────┼──────────────────────────┤│5│彈殼1顆│1.左揭彈殼1顆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槍管內取出,有中華│││(自附表一編│民國105年6月22日南市警三鑑字第1050622007號刑事案件│││號1所示手槍│證物採驗紀錄表(105偵10543號卷第39頁)可稽。│││槍管內取出)│2.鑑定情形如下:││││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其上未發││││現有底火皿。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字第10543號││││卷第76頁)。││││3.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試射彈殼,經與左揭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室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字第││││10543號卷第76頁)。│├──┼──────┼──────────────────────────┤│6│非制式子彈1│鑑定情形如下:│││顆│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5偵字第10543號卷第76頁)。│└──┴──────┴──────────────────────────┘附表二┌──────────┬───────────────┬─────────┐│傳送訊息時間│訊息內容│相關證據│├──────────┼───────────────┼─────────┤│105年5月24日15時33分│丁○○你真的不見棺材不掉淚│丁○○手機翻拍畫面││││(警59765卷第17頁│├──────────┼───────────────┼─────────┤│105年5月27日12時10分│丁○○恭喜我屏東這裡做到中午沒│丁○○之手機翻拍畫│││做了,我要開始做流浪人了今天中│面(警59765卷第25│││午過我開始找你也會在佳里等你,│頁│││我不會心軟了││├──────────┼───────────────┼─────────┤│同日12時13分│我會24小時找我不會休息│同上│├──────────┼───────────────┼─────────┤│同日12時15分│我現在開始恐嚇你│同上│├──────────┼───────────────┼─────────┤│同日12時15分│你要怎麼沒關係│同上│├──────────┼───────────────┼─────────┤│同日12時15分│我等你│同上│├──────────┼───────────────┼─────────┤│同日12時15分│要死不是沒機會│同上│├──────────┼───────────────┼─────────┤│同日12時23分│好好的要跟你說你要你為他要你身│丁○○之手機翻拍畫│││邊人有人死掉我成全你│面(警59765卷第26││││頁│├──────────┼───────────────┼─────────┤│105年5月28日7時38分│丁○○從現在開始我做什麼不會跟│丁○○之手機翻拍畫│││你說了我會靜靜的做了這樣才會可│面(警59765卷第26│││怕│頁│├──────────┼───────────────┼─────────┤│同日7時39分│也不會讓你知道我人在那裡了│同上│├──────────┼───────────────┼─────────┤│同日7時39分│你跟你男朋友真的要小心│同上│││││├──────────┼───────────────┼─────────┤│同日7時40分│好好說你不要│同上│├──────────┼───────────────┼─────────┤│同日7時42分│電話也不接│同上│└──────────┴───────────────┴─────────┘附表三┌──────────┬───────────────┬─────────┐│傳送訊息時間│訊息內容│相關證據│├──────────┼───────────────┼─────────┤│105年6月18日16時27分│沒有吃│丁○○之手機翻拍畫││││面(他卷第25頁)│├──────────┼───────────────┼─────────┤│同日16時29分│之前就跟你說了你就是不相信我不│同上│││自首我到最我會自剎││├──────────┼───────────────┼─────────┤│同日16時30分│我等一要去嘉義我不會自己走│同上│├──────────┼───────────────┼─────────┤│同日16時30分│是你害我的│同上│└──────────┴───────────────┴─────────┘附表四: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100頁、第100頁背面)┌────────────────────────────────────┐│一案號案由:105年度訴字第585號二勘驗標的:名稱「上洋魚具行105.6.17現場監││視器」之光碟三勘驗結果:││(一)該光碟內共有6個影像檔,名稱分別為「CH0-0000-00-00-00-00-00」、「││CH0-0000-00-00-00-00-00」、「CH0-0000-00-00-00-00-00」、「CH3-2016││-00-00-00-00-00」、「CH0-0000-00-00-00-00-00」、「CH0-0000-00-00-00││-02-16」。││(二)名稱「CH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畫面左上方顯示「櫃檯」,錄││影時間自06/17/201600:00:00起至00:45:54止,就相關部分勘驗如下:││①00:21:28至00:21:41,身著黃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從畫面上││方之門口進入走向畫面中間下方。││②00:28:16至00:28:21,甲男從畫面中間下方出現,雙手握著某物走向畫面右下││角。││③00:28:35至00:28:42,甲男從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向右側中間,身著深色短袖││短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從右下方出現看著甲男走向後方,轉身跑向畫面左上││方之門口並邊跑邊回頭看,甲男接著從右下方追出,以右手持槍,槍管朝下,││追在乙男後方跑出大門,右轉沿著馬路跑。││(三)名稱「CH3至2016至06至16至23至59至58」之影像檔:畫面左上方顯示「門市││」,錄影時間自06/17/201600:00:00起至01:00:││58止,就相關部分勘驗如下:││①00:21:36至00:21:41,甲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向右下方。││②00:28:17至00:28:21,甲男從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右側柱子前方。││③00:28:35至00:28:41,甲男從畫面右側柱子前方出現,繞過柱子走向右上方,││乙男從右下方出現看著甲男走向後方,轉身往畫面左側快跑,甲男發現立即從││柱子後方追出,以右手持槍,槍管朝下,跑向畫面左方離開。││(四)名稱「CH4至2016至06至17至00至02至16」之影像檔:畫面左上方顯示「門市││」,錄影時間自06/17/201600:02:16起至01:00:58止,就相關部分勘驗如下││:││①00:21:35至00:25:17,甲男自畫面右側空手走入釣具行,走至中間上方之沙發││坐下後,甲男頭部不停左右轉動,上身不時前後傾,狀似與人交談。││②00:25:18至00:27:43,甲男站起身又坐下,狀似與人交談。││③00:27:44至00:27:51,甲男突然起身,以右手持槍朝前下方比又縮手低頭以左││手擺弄槍枝後,復以右手持槍朝前下方比又縮手以左手擺弄槍枝後段,再以右││手持槍45度朝前下方比又縮手走向一旁處理槍枝。││④00:27:51至00:28:15,甲男走到沙發中間再次以右手持槍朝前下方比,後右手││肘微屈再次伸直右手持槍45度朝前下方比後放下。││⑤00:28:16至00:28:20,甲男走到貨架後方無法看見身影。││⑥00:28:30至00:28:41,乙男從沙發上起身,轉頭看向甲男所在之貨架後轉身跑││向畫面右側,甲男站在畫面左方貨架處見狀右手持槍追在乙男後方跑向畫面右││側離開。│└────────────────────────────────────┘附表五:(105偵10543號卷第52至5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發文字號:(105)奇醫字第3107號││││主旨:檢送病患之相關資料,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覆貴署105年7月29日南檢文誠105偵10543字第46736號。││二、檢附甲○○之105年06月17日急診至105年06月25日之就診病歷資料影本、醫││療照片20張及病情摘要1份│├────────────────────────────────────┤│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姓名│甲○○│病歷號碼│00000000│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1.依據手術中發現,病人槍傷的射入孔應在右上腹,在腹壁中行進約10公分後進入││腹腔,在檢查腹腔內臟器後,僅發現小腸中段有疑似子彈造成之穿孔,其他並無││損傷。術中發現子彈在左下腹骨盆腔處。││2.子彈可能行進路徑圖進入腹腔則無可得知。││3.病人至急診時生命徵象為體溫35.4℃,心率85下每分鐘,呼吸頻率每分鐘22下,││血壓為141/85mmHg,於急診診視時,並無立即生命危險,而槍擊造成的小腸穿孔││,雖無立即致命之可能,但仍有危及生命之可能。││醫院用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證明用章(印文)││日期:105.8.05│└────────────────────────────────────┘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