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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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吉洋
蘇子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蔡東儒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丁○○、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知謹言慎行,僅因一時行車糾紛,即恣意分別強制、恐嚇告訴人甲○○,使 渠心生 畏懼,影響告訴人安全,所為皆屬不該,益徵其二人法治觀念之薄弱,本均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二人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以被告戊○○於同一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被告丁○○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東儒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曹銘育 (音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蔡東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少年梁O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送少年法庭)、 胡晏誌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蘇淳梅 ,於民國107年02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原路口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綠燈尚未起步之際,甲○○騎乘機車途經上址,鳴按喇叭提醒 鄧吉祥 等人前行,致鄧吉祥等人心生不滿,鄧吉祥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追逐甲○○,並靠近甲○○將之逼至新北市○○區○○路○○○號前停車,戊○○等人隨後亦到達上址,戊○○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持短刀比向甲○○恫嚇之,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復以拳腳毆打甲○○;蔡東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腳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大腿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3│被告蔡東儒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4│另案被告胡晏誌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5│另案被告梁O恩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6│證人蘇淳梅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7│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8│車籍資料(偵卷第73頁至│1.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第79頁)│重型機車車主為丙○○,││││為被告丁○○之母。││││2.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蔡東││││儒。││││3.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梁源信 ││││,為梁O恩之祖父。││││4.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另案被告││││胡晏誌。│├──┼───────────┼────────────┤│9│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全部犯罪事實。│││81頁至第102頁)││├──┼───────────┼────────────┤│10│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2│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瘀青之傷│││頁)│害。│└──┴───────────┴────────────┘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蔡東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被告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丁○○、戊○○多次因細故而為同類犯行,顯見被告丁○○、戊○○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57條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又刑法第15
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另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亦著有22年上字第15號、28年上字第3428號、31年上字第15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3人就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等犯行,顯係因行車糾紛而偶然發生,是被告等3人聚集於上址之目的,應係欲對特定之告訴人為強暴之行為,尚難認渠等聚集之初,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犯意,且被告等3人既欲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故至前揭時、地之際,人數已特定,非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不得認係屬「公然聚眾」甚明,是縱有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行為而影響該處之秩序,亦非刑法第150條所稱之妨害秩序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