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新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42號、第3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新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新平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江新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5月3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
漢生西路195巷口之工地第16層,見 蔡志明 所有之白色三星E7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手機)置於上開工地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件手機,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5月31日14時43分至44分許,接續以上開竊得之手機(含原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連接網際網路(起訴書誤載為「插入其使用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連結至GOOGLEPLAY商店,點選電信代扣之頁面,輸入上開SIM卡門號及認證碼等帳號密碼資料,入侵上開付款程式,冒用蔡志明名義表示同意將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附加於蔡志明上開SIM卡門號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GOOGLEPLAY商店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蔡志明本人購買,因此同意將遊戲點數下載於其使用之遊戲帳號及應用程式,江新平即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共5筆、每筆均為1050元、共525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蔡志明、GOOGLEPLAY商店及中華電信公司等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㈢另於107年5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郵
局前,見 涂月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插在電門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涂月惠發現該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並於尋獲該機車時在遺留之安全帽內採得與江新平相符之DNA-STR型別,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江新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明、涂月惠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PLAY商店代付交易查詢。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照片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
四、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於網路平臺點選電信代扣頁面,再輸入SIM卡門號及認證碼等帳號密碼等資料,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數位商品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詐得之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另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
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乃增訂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是本罪所欲保護的法益,在於電腦之使用安全,亦即電腦使用或相關設備如個人申設網路帳號密碼使用之隱私權,其重點在於「未經授權進入」或「使用」之不法行為,是倘合法使用權人未授權該人使用該密碼,該人逕自傳輸密碼至其無權進入之付費系統,亦該當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之相關設備行為。
㈣是核被告江新平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該罪,然此與業起訴之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且屬輕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就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2次竊盜犯行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恣意以竊
取、盜用SIM卡、入侵電腦相關設備之手法,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蔡志明、網路購物平臺網站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判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竊取之白色三星手機1支、就犯罪事實
欄㈡詐得之5250元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竊取之機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各該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本案經報警後衡情應已斷訊停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