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8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告 羅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倘延滯繳款即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6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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