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相對人 楊秀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經派員實施查訪均未遇該址住戶,且據里長所稱,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01年4月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10403077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