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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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7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林讌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4日與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9月23日止,共累計消費記帳額新臺幣(下同)140,449元未給付(其中139,955元為消費款,494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9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92年7月4日起至97年7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27,555元,及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湯郁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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