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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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文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70、99
9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捌包(其中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陸叁公克,另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貳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繆文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民國100年1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三重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4.63公克)。(二)100年3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5日2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明德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0288公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第9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扣案之違禁物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2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033號鑑驗通知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1001868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偵卷足參,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 謬文廷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第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審認無訛。又本件扣案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033號鑑驗通知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1001868號鑑定書附於上開偵卷為憑,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哲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