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牟明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捌捌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二六三九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牟明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4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燈泡中,烤燒燈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3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54號前為警查獲。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3388公克),經送檢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99年7月28日北所衛字第0991301120號函檢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5390公克(含1袋),淨重0.33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388公克),經鑑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
4月2日航藥鑑字第099217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99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卷第48頁);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