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功銘
蘇育民楊正雄許麒烽李森賢王嘉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87號、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即被告陳功銘及其妻 游梅君 分別告訴被告蘇育民、楊正雄、許麒烽、李森賢、王嘉祥傷害部分,以及告訴人即被告蘇育民告訴被告陳功銘傷害部分,起訴書均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陳功銘與告訴人即被告蘇育民、被告楊正雄、許麒烽、李森賢、王嘉祥達成調解,有本院101年度 司彰 調字第49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即被告陳功銘、告訴人游梅君、告訴人即被告蘇育民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987號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被告陳功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育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正雄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麒烽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森賢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嘉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功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麒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2人均不知悔改,緣陳功銘於100年9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往友人 陳韋豪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誠信汽車修配廠」,欲探訪友人陳韋豪時,適在該處巧遇前與其因細故而有嫌隙之蘇育民,當場陳功銘因與蘇育民一言不合即憤而離去。嗣陳功銘心有不甘,行至「誠信汽車修配廠」旁之OK便利商店旁處,向同行之 周麟德 (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要與他人吵架,要求周麟德召集友人前來助勢,周麟德隨即撥打電話向 劉仲 凱(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陳功銘於該修配廠與他人有糾紛, 劉仲凱 遂糾集一同在 陳信宏 家中烤肉之 陳振宏 、陳信宏、 施秉毅 、 陳世華 、 劉宗昇 及 童運嘉 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現場。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陳功銘見眾人到來,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預藏之木質球棒(未扣案),與劉仲凱等人進入「誠信汽車修配廠」內,陳功銘見到蘇育民,即持球棒朝蘇育民揮擊,致蘇育民受有左顳、左後背、左腳、左手第4指、左手前臂多處淤傷之傷害;其後,雙方扭打過程中,蘇育民奪下陳功銘所持木質球棒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陳功銘之頭、手及胸部。而原本在修配廠內飲酒聊天之許麒烽、楊正雄、李森賢及王嘉祥等人見狀,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許麒烽持木椅(未扣案)毆打陳功銘之背部;楊正雄持棍棒(未扣案)毆打被告陳功銘之頭、手、胸及後背部;李森賢另持棍棒(未扣案)毆打陳功銘之頭、手、胸及腹部;王嘉祥徒手毆打陳功銘之頭、手、胸、腹及後背部,致陳功銘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硬腦膜外出血、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右側顱骨、左胸、後背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育民、陳功銘之妻游梅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陳功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被告│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告訴人陳功銘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蘇育民奪取告訴人陳功銘│││││時之證述│所持球棒,以球棒或鐵棒毆打││蘇│││告訴人陳功銘頭、手及胸部之││育│││事實。││民├──┼────────────┼─────────────┤│部│2│被告蘇育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陳功銘持球棒毆打被告││分││之自白│蘇育民,雙方扭打間被告蘇育│││││民奪取告訴人陳功銘所持球棒│││││後,持球棒毆打告訴陳功銘人│││││之事實。││├──┼────────────┼─────────────┤││3│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告訴人陳功銘受有頭部外傷併││││斷書2紙、道安醫院診斷證│顱骨骨折、左硬腦膜外出血、││││明書1紙│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右側頭顱│││││、左胸後背右腹多處挫傷之傷│││││害。│├──┼──┼────────────┼─────────────┤││4│告訴人陳功銘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楊正雄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陳功銘頭、手、胸及後背部之││楊│││事實。││正├──┼────────────┼─────────────┤│雄│5│被告楊正雄之供述│被告楊正雄於告訴人陳功銘鬥││部│││毆致傷之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分│││實(否認毆打陳功銘)。││├──┼────────────┼─────────────┤││6│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告訴人陳功銘受有頭部外傷併││││斷書2紙、道安醫院診斷證│顱骨骨折、左硬腦膜外出血、││││明書1紙│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右側頭顱│││││、左胸後背右腹多處挫傷之傷│││││害。│├──┼──┼────────────┼─────────────┤││7│告訴人陳功銘於偵訊時之證│被告許麒烽持木椅毆打告訴人││││述│陳功銘背部之事實。││許├──┼────────────┼─────────────┤│麒│8│被告許麒烽於警詢、偵訊時│被告許麒烽持木椅毆打告訴人││烽││之自白│陳功銘背部之事實。││部│││││分├──┼────────────┼─────────────┤││9│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告訴人陳功銘受有頭部外傷併││││斷書2紙、道安醫院診斷證│顱骨骨折、左硬腦膜外出血、││││明書1紙│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右側頭顱│││││、左胸後背右腹多處挫傷之傷│││││害。│├──┼──┼────────────┼─────────────┤││10│告訴人陳功銘於偵訊時之證│被告李森賢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述│陳功銘頭、手、胸及腹部之事││李│││實。││森├──┼────────────┼─────────────┤│賢│11│被告李森賢之供述│被告李森賢於告訴人陳功銘鬥││部│││毆致傷之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分│││實(否認毆打陳功銘)。│││││││├──┼────────────┼─────────────┤││12│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告訴人陳功銘受有頭部外傷併││││斷書2紙、道安醫院診斷證│顱骨骨折、左硬腦膜外出血、││││明書1紙│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右側頭顱│││││、左胸後背右腹多處挫傷之傷│││││害。│├──┼──┼────────────┼─────────────┤││13│告訴人陳功銘於偵訊時之證│被告 王嘉詳 毆打告訴人陳功銘││││述│頭、手、胸、腹及後背部之事││王│││實。││嘉├──┼────────────┼─────────────┤│祥│14│被告王嘉祥警詢時之自白│被告王嘉祥毆打告訴人陳功銘││部│││之事實。││分├──┼────────────┼─────────────┤││15│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告訴人陳功銘受有頭部外傷併││││斷書2紙、道安醫院診斷證│顱骨骨折、左硬腦膜外出血、││││明書1紙。│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右側頭顱│││││、左胸後背右腹多處挫傷之傷│││││害。│├──┼──┼────────────┼─────────────┤││16│告訴人蘇育民於警詢、偵訊│被告陳功銘於100年9月12日0││││時之證述。│時30分許,於修配廠持球棒毆││陳│││打告訴人蘇育民頭部、腹部之││功│││事實。││銘├──┼────────────┼─────────────┤│部│17│被告陳功銘於偵訊時之自白│1.被告陳功銘持球棒進入修車││分│││廠毆打蘇育民之事實。│││││2.由被告陳功銘聯繫周麟德通│││││知被告劉仲凱,由被告劉仲│││││凱找來被告陳振宏、陳信宏│││││、施秉毅、陳世華、 陳宗昇 │││││及童運嘉等人前往修車廠之│││││事實。││├──┼────────────┼─────────────┤││18│被告王嘉祥警詢時之陳述│被告陳功銘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蘇育民之事實。││├──┼────────────┼─────────────┤││19│證人陳韋豪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陳功銘毆打告訴人蘇育民│││││之事實。││├──┼────────────┼─────────────┤││20│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秀傳紀 │告訴人蘇育民受有左顳、左後││││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背、左腳、左手第4指、左手│││││前臂多處淤傷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蘇育民、楊正雄、許麒烽、李森賢、王嘉祥及陳功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陳功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
9月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麒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蘇育民、楊正雄、許麒烽、李森賢及王嘉祥等之前開行為,係犯殺人未遂及重傷害之罪嫌等語。(一)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犯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或普通傷害,而結果致重傷者或普通傷害,衹與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功銘與被告蘇育民雖前因言語間有誤會而有嫌隙,然彼此並無深仇大恨,且衝突係因告訴人陳功銘率人前往修配廠尋釁,先行持球棍毆打被告蘇育民而起,現場之楊正雄、許麒烽、李森賢及王嘉祥等人見被告蘇育民遭到被告陳功銘毆打上前而生鬥毆之情事,為雙方所是認。且觀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陳功銘除頭部以外,左胸、後背及右腹亦有多處挫傷,被告蘇育民等人應非故意針對要害部位攻擊,應無致人於死之意圖,自難構成殺人未遂之罪責。(二)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以重傷害之構成,自必其受傷程度符合上該要件,始足當之。本件觀諸卷內國泰綜合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陳功銘現不需使用其他器具輔助可獨力步行,日常生活功能獨立,視神經傳導功能正常,其他聽、語、味、嗅、生殖功能均正常,告訴人現有複視、左側肢體輕度肌力損傷,較正常差約10%之損傷,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1年3月19日(101)管歷字第462號函及病歷影本在卷足按,故可認告訴人陳功銘其視力及肢體機能均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而難謂已達前開規定之重傷害要件。惟告訴及報告意旨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檢察官邱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