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7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趙朝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借據第11條及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附卷為證,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5年3月1日原告借款28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日
起至101年3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7.5%固定計算,共分72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6年9月23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26萬3196元(其中本金263010元、違約金186元)。
㈡被告於9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7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
月30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攤還本息或經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告自96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4萬7757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
25日起至98年2月25日止循環動用,約定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詎被告僅繳納至96年5月25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8萬5040元及自96年5月26日起按年息9.99%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資料、帳務明細、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