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立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立昇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立昇已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作為擔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強制罪嫌重大,而本案尚有共犯尚未查獲,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信杰 所述不一,有避重就輕之嫌,認被告日後有與其他共犯勾串之虞,再被告目前休學中,亦無正當工作,父母親離異,自己租屋住,家庭功能不彰,日後有再從事上開詐欺犯行之可能,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等,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羈押,並自民國112年1月12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角色非
屬詐欺集團要角,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父母親亦到庭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再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於本案並非擔任主要犯行之角色、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兼顧社會安全,暨未來之訴訟進行程序,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住居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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