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5號聲請人 謝東昇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心聲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心聲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北市心聲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五條至第十四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於民國111年9月1日業經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第七屆董事會第二次董事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12月12日北市教終字第1113089227號函、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所示內容,分別為「董事會組織與董事名額」、「董事消極資格」、「董事任期及產生方式」、「董事會職權」、「董事會運作方式」、「董事會決議方式」、「會計年度及辦理事項」、「捐助財產之保管運用方式」、「設立許可事項變更登記」、「解散程序及剩餘財產歸屬」、,均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相關,且上揭捐助章程變更後內容與民法、財團法人法相關條文之規定尚無牴觸,故聲請人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條、第4條、第15條、第16條,分別為「設立法源依據」、「事務所地址及設置」、「章程修訂沿革」、「章程施行流程」,而第3條純屬文字調整之修正,均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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