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2號、112年度執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治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所判處之總和有期徒刑為重,爰在此量刑內部界線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節,暨參考受刑人本身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加以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表:受刑人林明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6月110年5月27至同年6月2日間之某時許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892號士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60號111年1月3日同左111年5月16日是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82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8號、士林地檢112年執更字第150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111年2月26日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11號士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09號111年9月26日同左111年11月7日是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111年4月11(聲請書附表誤載「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士林地院111年度士簡字第678號112年1月4日同左112年1月31日是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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