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振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為警查獲之第一時間即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其與其他被告之分工情形,被告全權配合檢警調查,自無可能再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勾串之行為,且其手機業經扣押,顯無湮滅證據或隱匿之情,且被告亦不認識在境外之其他共犯,並無可接應逃亡之情,且被告罹患先天性心臟病,亦患有高血壓、糖尿病、氣喘等慢性疾病,近期就醫時又驗出脂肪肝過高,身體狀況逐漸惡化,請准予被告具保,而得以前往醫院進行完善之檢查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項及刑法第297條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涉及境外犯罪,仍有多名被告在境外可資接應,甫以該罪罪刑之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且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共犯供稱之分工細節、報酬分配仍有眾多不一致之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發函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足見被告雖患有上述疾病,然法務部○○○○○○○○業已給予門診並進行診療,難認被告所患上述疾病有必須保外就醫之情形,是聲請人前揭所述事由,自非有據。又本件被告上開羈押原因等情事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