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24號聲請人 郭梅芳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 丁銓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1178條定有明文。復按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77條為報明時,應由其會員1人以上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之:㈠陳報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㈣所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家事事件法第133條規定甚明。又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死亡,其於同年月10日留有遺囑1紙,指定由聲請人丁銓佑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母即聲請人乙○○與被繼承人之父 袁菘蔚 、被繼承人之姐 袁婕穎 於112年1月16日組成親屬會議,決議同意由聲請人丁銓佑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囑、繼承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等件為證。然查,不論係親屬會議會員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報明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均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為前提,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父、母及姐存在,本院亦查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可稽,則本件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