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靖芳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安保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0號、第1241號、第1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林靖 芳如附表一編號1、2、3、5、13、14;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罪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靖芳 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13、14;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5、13、14;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林靖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至12部分,及鄭安保所犯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林靖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林靖芳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玉 玄2次、 林建誠 1次及張 克宇 2次(共5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至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文政 1次、 陳世融 4次(共5次),並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錢。
二、林靖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上揭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克宇 4次。
三、林靖芳與鄒 金龍 (已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林靖芳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經 鄒金 龍或林靖芳接聽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玉玄 2次、林建誠1次, 鄒金龍 再將其所收得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林靖芳。
四、鄭安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另係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7日,由公訴人當庭更正)下午1時47分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7之行動電話與林靖芳聯繫後,在林靖芳位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段○○號813室居處內,自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毒品中拿取數量不詳、各約可供施用1次份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林靖芳,林靖芳並當場施用完畢。
(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晚間6時許,在上揭林靖芳之居處內,由鄭安保將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鄒金龍,鄒金龍再將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交付予鄭安保,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鄒金龍1次。
(三)於108年3月2日或3日,在草屯鎮「拉斯遊藝場」,以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或「 阿良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供己施用,於持有上開毒品期間,鄭安保認為若自己無法將該等毒品施用完畢,可出售他人,遂變更為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惟尚未著手實行販賣此部分毒品之行為。
五、嗣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年3月6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南投市○○路○段○○號前拘提鄒金龍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鄒金龍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之海洛因3包(外觀、純度及驗餘淨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載);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南投市○○街○○○巷停車場前,徵得鄭安保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鄭安保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外觀、純度、驗餘淨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7供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再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分別前往林靖芳位在南投市○○路○段○○號813室與東閔路616號,經林靖芳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8、9供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安保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被告鄭安保就犯罪事實欄四㈡㈢於偵查程序中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辯稱檢察官於訊問前告知被告鄭安保如不坦承將遭羈押,為避免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方承認有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意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1頁、第253頁)。惟查:
被告鄭安保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108年3月7日偵查中曾向檢察官供承:鄒金龍於108年3月6日回到林靖芳之租屋處後,我們3人都在租屋處之客廳,我拿1小包約半錢之海洛因給鄒金龍,跟他收取8,000元,鄒金龍當場有把錢給我,並非為了交保而為不實陳述(見偵1240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於108年4月11日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這個毒品之數量不會是我一人要施用的等語不諱(見偵1240卷二第40頁),並分別親自簽名於各該訊問筆錄上,有卷附各該訊問筆錄為稽(見偵1240卷一第151頁至第154頁、偵1240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勘驗被告鄭安保於108年3月7日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為:
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大致與勘驗錄音光碟對話內容相符,全程被告鄭安保神色自若,一問一答,並經思索後再回答,過程中被告鄭安保曾表示因腰椎不舒服,經檢察官同意而坐著應訊,另檢察官未曾告知若不承認犯罪,將予以羈押(見原審卷二第253頁);再勘驗108年4月11日偵訊光碟,結果為:
被告鄭安保全程神情自然,一問一答,且經檢察官多次跟被告鄭安保確認,始將被告鄭安保回答內容記載於筆錄,筆錄內容與偵訊錄音內容大致相符,且檢察官多次向被告鄭安保表示,並無要求其先前自白犯罪,否則要將之聲請羈押(見原審卷二第254頁)。是自上開勘驗內容,並無被告鄭安保所稱檢察官以半恐嚇方式,告知其不承認將予以羈押,且於訊問過程,曾經檢察官反覆確認其所為之陳述是否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未受到外力強迫時,被告鄭安保亦為肯定一致陳述,並親自簽名於各該筆錄上。準此,堪信被告鄭安保上開自白,並非受到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所為,被告鄭安保空言辯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且查上開被告鄭安保自白又與其他事證相符(理由如後述),本院因認被告鄭安保上開偵查中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被告鄭安保之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靖芳、鄒金龍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而證人林靖芳、鄒金龍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相符合(含部分不符),然本院審酌證人林靖芳、鄒金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其等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其等所述被告鄭安保上開犯罪事實欄四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鄭安保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證人林靖芳、鄒金龍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鄭安保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林靖芳、鄒金龍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刑事判決、101年台上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繹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靖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其中關於被告鄭安保如前揭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之證詞(內容詳下述),均係就其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衡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林靖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鄭安保之辯護人主張林靖芳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稽。
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1240卷第60頁、偵1241卷第118頁),委鑑機關雖為南投縣警察局,惟該等鑑定書係法務部調查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該鑑定書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上開證據係檢察官用以證明本案被告鄭安保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與本案自有關連性,而審酌該等鑑定書作成時之情況,咸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則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前揭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靖芳、鄭安保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88頁),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判決所援引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靖芳、鄭安保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頁數見前),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靖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被告林靖芳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林靖芳針對本案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供述與非供述之證據,足認被告林靖芳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靖芳部分: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林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被告林靖芳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241卷三第43頁至第49頁、第70頁至第74頁、原審卷一第28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鄒金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240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以及證人張玉玄(見警卷第260頁至第267頁、偵1241卷二第36頁至第42頁、原審卷二第255頁至第259頁)、林建誠(見警卷第285頁至第291頁、偵1241卷二第73頁至第76頁)、張克宇(見警卷第363頁至第374頁、偵1241卷二第117頁至第121頁)、 陳文政 (見警卷第307頁至第312頁、偵1241卷二第162頁至第165頁)、陳世融(見警卷第394頁至第401頁、偵1241卷二第214頁至第218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被告林靖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林建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克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文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世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1241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208頁至第210頁,內容詳如附表四)、證人陳世融向被告林靖芳購毒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409頁至第415頁)在卷足憑,又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至9之物為證,堪信被告林靖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不易取得,被告林靖芳與購買毒品之張玉玄、林建誠、張克宇、陳文政、陳世融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當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負遭查緝法辦風險之理,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林靖芳為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鄭安保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安保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靖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略以:我跟鄒金龍不熟,也沒有通聯紀錄,當初是透過林靖芳聯繫,林靖芳叫我過去他家等鄒金龍,我是因為林靖芳才過去,而且鄒金龍當天吃太多安眠藥,行為講話都不太正常,我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鄒金龍。另外,我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因為當時購買之價格便宜很多,我要買來自己施用,買回來後才發現品質不好,價格才會這麼低,我是貪小便宜才買這麼多,並沒有販賣意圖,我之前在偵查中會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為擔心被檢察官聲請羈押,並非出於我本人之自由意思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被告鄭安保轉讓毒品部分,請從輕量刑。就被告鄭安保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以林靖芳、鄒金龍審判中之證述係受被告鄭安保之壓力,因此翻異其詞,認其等於原審證述不可採信,而以渠等偵查中之證述為判決基礎,並未考量林靖芳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其推測之詞,依法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鄭安保有罪之證據。且鄒金龍與林靖芳以兄妹相稱,較為熟識,而被告鄭安保與鄒金龍不甚熟識,則鄒金龍竟於原審翻異前詞,使林靖芳陷於受刑事訴追之風險,顯屬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採用鄒金龍偵查中之證述,即有所違誤。又自被告鄭安保身上查扣之海洛因經鑑驗後,純度為87.24%,鄒金龍身上查扣之毒品純度則為26.72%,其二人身上查扣之海洛因夾鍊袋形式亦不相同,顯有可疑之處,請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就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僅以所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4.69公克、1包重30.85公克即認定有販賣意圖,但108年3月6日警察並未自鄭安保身上扣得鏟子、空夾鍊袋等分裝器具,且鄭安保當日採尿之鑑定報告亦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購入係為了自己施用的可能性無法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判決等語。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四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保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83頁、偵1240卷一第152頁、偵1241卷二第40頁、原審卷一第323頁、卷二第64頁),並經證人林靖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1241卷一第134頁至第138頁、偵1241卷二第225頁至第229頁、偵1241卷三第70頁至第74頁),且被告林靖芳於108年3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8年3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33頁、第8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為證,堪認被告鄭安保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就犯罪事實欄四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⑴被告鄭安保於偵查中已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鄒
金龍之犯行,供稱略為:我當天到被告林靖芳之租屋處,先請她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隔沒多久,鄒金龍就回到林靖芳之租屋處,我們3人都在租屋處之客廳,我拿1小包約半錢之海洛因給鄒金龍,跟他收取8,000元,鄒金龍當天有把錢給我,我願意承認販賣及轉讓毒品並非為了交保,是我確實有做這些事等語(見偵1241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而該部分自白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被告鄭安保已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
⑵另參諸證人鄒金龍於108年3月7日警詢時證稱略以:警方在
我身上所查扣之海洛因3小包,是我於108年3月6日晚間6時許,在南投市○○路○段○○號813室,以8千元向綽號 阿保 之鄭安保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嗣於108年3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8年3月6日下午4、5時許,在彰南路2段林靖芳租房子的那一棟大樓裡面跟綽號「小保」、「寶哥」之鄭安保買8,000元、重量約半錢之海洛因,當時係林靖芳聯絡鄭安保到她的租屋處,後來林靖芳打LINE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等語(見偵1240卷一第145頁);於108年4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我於108年3月7日在檢察官面前接受訊問時,精神狀況良好,檢察官問我問題我都有聽清楚,當時我證述之內容實在,沒有說謊,我於108年3月6日確實在林靖芳之租屋處內遇到鄭安保,我是要買海洛因,但我是要請林靖芳幫我買,因為我跟鄭安保不熟,他不願意跟我交易,我、鄭安保及林靖芳當時都在林靖芳之租屋處,林靖芳知道我要透過她買半錢之海洛因,但當天我沒有先拿錢給林靖芳,林靖芳後來有拿一小包、塊狀之海洛因給我,說要8,000元,但我不知道林靖芳交易時是否已經給鄭安保錢,因為她沒有提到,後來林靖芳、鄭安保先下樓,那包塊狀海洛因我還沒施用,也還沒有秤重,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偵1240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林靖芳於108年3月7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08年3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打LINE給鄭安保,問他要不要過來,大約下午4時6分再打LINE給鄭安保,告訴他我快回家了,大約10分鐘我回到南投市○○路○段○○號813室,鄭安保已經到了,我於下午5時52分許就打LINE給鄒金龍,說鄭安保已經到了,問鄒金龍要不要來找鄭安保買毒品。如果鄒金龍警詢筆錄中說他有向鄭安保以8千元買海洛因,那應該就是鄒金龍有向鄭安保買毒品(見警卷第12頁至第26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8年3月6日打LINE電話給鄒金龍,跟他說鄭安保在我租屋處,請他過來,因為我知道鄒金龍要跟鄭安保買海洛因,但是鄒金龍要買多少我不清楚,鄭安保不太願意賣毒品給鄒金龍,因為鄭安保認為他只是幫 顏子晴 賣毒品,後來鄒金龍到我租屋處,我們3人在我家客廳,我在旁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由他們兩人自行交易,我沒有注意他們交易之過程,所以交易之數量與金錢多少我不知道,但我確定他們兩人當天有交易海洛因,因為鄒金龍原本身上沒有毒品,但是當天被警察查獲時,鄒金龍身上有扣到毒品等語(見偵1240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互核證人鄒金龍及林靖芳證述交易毒品情節,其等均稱當天係由林靖芳打LINE電話通知鄒金龍前往林靖芳位在彰南路之租屋處,由被告鄭安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鄒金龍之情節大致相同,雖對於該包海洛因係由林靖芳交給鄒金龍,或係由被告鄭安保自行交給鄒金龍乙節,林靖芳及鄒金龍所述略有出入,然鄒金龍確實透過林靖芳向被告鄭安保購買毒品,且於當日在林靖芳居處內,鄒金龍確有收受海洛因1包,並佐以鄒金龍於108年3月6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拘提時,在其身上查獲1包塊狀海洛因,重量約半錢(檢驗前淨重1.5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0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8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1241卷三第118頁),該包海洛因之重量、形狀亦與被告鄭安保自白及鄒金龍證述之海洛因重量及外觀相同,是上開不符部分,尚無礙被告鄭安保與鄒金龍有交易海洛因之行為,足認證人鄒金龍及林靖芳上開證述內容可以採信,可為被告鄭安保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
⑶被告鄭安保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被
告鄒金龍,而鄒金龍及林靖芳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亦改變先前證詞,否認被告鄭安保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鄒金龍乙節。證人鄒金龍證述內容略以:我跟林靖芳在彰南路共同租屋居住,於108年3月6日我過去彰南路之住處,係因為我跟林靖芳要一起搬過去東閔路租屋處,我要先去彰南路搬東西,當時我有看到鄭安保,但沒有跟他說話,也沒有互動,當天被警察扣到之3包海洛因,係我從與林靖芳共同位於東閔路租屋處之桌上拿的,我本來身上就有毒品,並非跟鄭安保買的,我之前在警察局接受調查時,精神官能症發作,頭腦、講話都不清楚,檢察官當時拿照著警察筆錄內容打好之筆錄,要我簽名,但我有跟檢察官講我在警察局做的筆錄係警察要凹人家販賣,這種事情我做不出來,當時我會簽名係因為我人身體難過,想要趕快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至第24頁)。然證人鄒金龍於108年4月12日偵查中已自陳其精神狀況良好,瞭解檢察官之問題並且據實陳述,其仍然為一致之證述,證稱被告鄭安保確實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給自己;且經原審當庭勘驗鄒金龍該次偵查中之訊問光碟,其勘驗結果為:「被告鄒金龍轉為證人身分後,具結作證,過程中神情自若,一問一答,且對於問題都經思索後再為回答,回答內容與該部分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可徵鄒金龍係於正常精神狀況下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且由書記官當庭將問答內容繕打於筆錄上,繕打內容與訊問內容相符,無逸脫原意,並無鄒金龍所稱有何精神狀況不佳、無法理解檢察官意義,或者檢察官係事先將筆錄繕打完成逕交給鄒金龍簽名等情;從而鄒金龍空言指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乃於精神狀況不佳下所為之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參諸鄒金龍於偵查中,從未提及遭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係從與林靖芳位在東閔路租屋處所拿取,嗣於原審審理中始證稱如上,則鄒金龍於偵查中倘為迴護林靖芳才不供出上開海洛因之來源,理應於原審審理中一貫地隱匿該包毒品來源而不供出實情為是。然鄒金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包海洛因為林靖芳所有,將使林靖芳另陷於轉讓或販賣海洛因之刑事追訴風險,其所為已不合常情;又倘鄒金龍於警詢、偵查中係為誣陷被告鄭安保始為如前之供述,則其於原審審理中亦應為一致之證述,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又就被告鄭安保不利部分之回答避重就輕,顯見其偵查中之證述並非出於誣陷被告鄭安保之意,至為灼然。此外,鄒金龍與林靖芳熟識,以兄妹相稱,鄒金龍與被告鄭安保不甚熟識,業據其等三人供承明確,可認鄒金龍與被告鄭安保應無嫌隙、怨恨,鄒金龍反而與林靖芳之交情為佳,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而陷林靖芳於受刑事追訴處罰風險中,亦屬可疑。綜合上情,可以相信鄒金龍於原審審理中應係受到被告鄭安保在庭之壓力,對於被告鄭安保不利之問題僅避重就輕,迴避證述對被告鄭安保不利之部分。準此,鄒金龍於原審證述與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之部分,應以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要無疑義。
⑷又證人林靖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鄭安保於108年3月6日打
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後來鄒金龍也到我家,他們有聊天,我當著他們2人面前問鄭安保身上還有沒有海洛因,他說沒有了,只剩一些些就請我施用,所以我認為鄭安保身上既然沒有海洛因,怎麼可能還賣給鄒金龍,但鄒金龍身上卻搜到海洛因,所以我認為應該是我在東閔路住處沒有被警察搜出來之海洛因,當時我在檢察官面前接受訊問時,認為自己有可能被交保,之後可以拿到那些海洛因,所以我當時才沒有說出東閔路還有海洛因之事實,我之前會說被告鄒金龍與鄭安保有交易海洛因,係警察跟檢察官自己這樣認為,事實上他們應該沒有交易海洛因,鄒金龍當天會來找我,是因為我要請他載我去還車而已,並沒有要交易毒品,彰南路的住處我跟鄒金龍合住約3個月了,還沒有想過要租多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41頁)。其所為之證述與先前偵查中亦不一致,然衡諸林靖芳供稱與被告鄭安保為朋友,被告鄭安保又無償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可認雙方交情不差,林靖芳斷無誣陷被告鄭安保販賣海洛因之動機,惟其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日係為聯繫鄒金龍與被告鄭安保交易海洛因,方打電話通知鄒金龍前往其住處,與鄒金龍先前警詢、偵查中證述係為購買海洛因,才前往林靖芳住處乙節相同;相較於林靖芳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日要求鄒金龍前往其住處載送其去還車,尚無搬家之打算,與鄒金龍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要與被告林靖芳一起搬家才前往被告林靖芳彰南路住處搬運物品乙節迥異,則林靖芳、鄒金龍兩人對於當日鄒金龍為何前往林靖芳彰南路住處之原因說法互相矛盾,顯見鄒金龍當日前往林靖芳彰南路租屋處應非單純搬運物品。再衡諸林靖芳、鄒金龍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同樣面臨被告鄭安保在場之壓力,實有可能改變先前偵查之證述內容而為對被告鄭安保有利之證述,是林靖芳於前揭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較審理中之證述為真實,其審理中對被告鄭安保有利之證述,不足採信。
⑸又觀諸被告鄭安保及鄒金龍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海洛因照片
(見偵1240卷第5頁至第6頁、偵1241卷第5頁至第8頁),兩者外觀及包裝並無相異之處,辯護人主張兩者包裝形式有異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鄭安保為警查獲之海洛因經送驗後,固然純度較鄒金龍為警查扣之海洛因為高,惟販毒者將其手中純度較高之海洛因稀釋後,再販售予購毒者牟利,與常情並不相悖,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實務所已知,是辯護人持被告鄭安保與鄒金龍經查扣之毒品,相較之下純度有異為由,用以主張被告鄭安保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鄒金龍云云,亦屬無據。
⑹另被告鄭安保與鄒金龍並不熟識,倘無利可圖,當不願承擔
販賣毒品之重罪處罰,而販賣毒品予鄒金龍,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說明(見理由欄貳一㈡),足認被告鄭安保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亦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⒊就犯罪事實欄四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係指原非以營利販賣為目的而持有毒品,例如原擬購入供自己或親友使用而持有;或因受贈或拾獲等其他原因而持有,至其後始起意販賣,惟未及賣出即被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行為人有無意圖販賣毒品之意思,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此一犯罪意思既隱藏於行為人內心,是除被告供認不諱外,自應從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具體情狀詳加檢視判斷,亦即須有相當客觀事實,以表徵其主觀意念,始足當之。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因此法院本於推理作用,在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前提下,亦可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⑵被告鄭安保於108年3月6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民權街某處停
車場為警搜索時,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外觀透明結晶、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情,業據被告鄭安保供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7張(見警卷第191頁至第206頁);以及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憑。該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嗣送鑑定,經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48.7209公克,純度93.7%,純質淨重45.651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報告日期108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1241卷二第44頁)。是被告鄭安保持有如附表三編號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事實堪可認定。
⑶被告鄭安保於108年4月11日偵訊中供稱:「(問:你在前次
偵訊時稱,你有拿一小包約半錢的海洛因給鄒金龍,並向他收取8,000元,有何意見?)我當天被查獲時身上有安非他命,我承認我買這些安非他命就是想要賣,....)」、「(問:依你所述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這部分確實是事實,因為這個毒品的數量不會是我自己一人要施用的。購買的經過如我之前所述。」被告鄭安保此部分自白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是被告鄭安保就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已坦承其有購入本欲自行施用,後因覺量大始另起販賣之意思,可信被告鄭安保於偵查中已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為明確。
⑷又被告鄭安保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為何要帶這麼多
甲基安非他命在身上?)擔心丟掉。」「(問:你當時以多少錢去買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我那時候只有三萬現金,就給他三萬元。」「(問:你怎麼知道大約多重?)不知道。
」「(問:那如何知道比較便宜?)看就知道。」「(問:依你看大概便宜多少?)便宜一半,大概約三萬元。」「(問:這麼便宜,你不擔心品質有問題?)事後才知道味道比較重,比較難接受。我是貪便宜,那個人可能賭輸錢急著脫手,我在玩電玩常常遇到他,綽號叫「 阿松 」或「 阿雄 」的人。」「(問:平常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有。」「(問:平常施用的量是多少?)不到1公克,只有零點幾公克而已。」(見原審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第278頁)。依被告鄭安保上開所述,其平常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數量不到1公克,然其遭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48.5111公克,足夠其施用1個半月以上,數量非少,與單純施用之人係分次、少量購買情形有異。再者,臺灣氣候潮濕不利毒品長期存放,易生受潮耗損,質變問題,縱然如被告辯稱大量購買較為便宜,然毒品並非廉價之物,殊難想像為省去數百、數千元之價差而承擔整批毒品受潮損耗之風險。此外,毒品量少價昂,施用毒品者應甚為在意所施用毒品之品質(即純度),被告鄭安保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係供己施用云云,然卻願意以明顯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向不熟識之友人購買極可能係純度甚低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影響施用後效果,其行為顯違常理;又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驗,鑑驗後之純度為93.7%,純度屬高,並非如被告鄭安保所述事後發現該等毒品品質低劣,是被告鄭安保供稱係為供己施用而貪小便宜購買大量毒品乙節,顯不可採。又倘如被告鄭安保辯稱係為供己施用,僅需攜帶每次施用之數量即可,何以需要全部攜帶外出?被告鄭安保又辯稱隨身攜帶係擔心毒品不見,然衡情更應該放置家中藏妥,為何反攜帶外出增加遺失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況被告鄭安保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不乏有大包裝(1包分別約為14.69公克、30.85公克)、高純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1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8頁至第205頁),與一般常見之施用毒品者均係以小包裝購入可供自己施用1次至數次之情節迥異,益徵被告鄭安保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除供己施用外,尚有伺機變賣牟利之意圖甚明,要無疑義。
⑸因此,被告鄭安保於偵查中已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輔以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純度等情,足資認定被告鄭安保持有如附表三編號5之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另起變賣牟利之意圖。又被告鄭安保供稱其販入該甲基安非他命後,曾拿取部分供施用,且無證據可證明其起初即基於販賣意圖販入該甲基安非他命,是應認被告鄭安保係販入該甲基安非他命後,嗣意圖營利以賣出,然尚未賣出即遭警查獲。
(二)從而,被告鄭安保前揭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詞,亦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靖芳及鄭安保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查被告林靖芳、鄭安保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前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靖芳、鄭安保,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林靖芳、鄭安保較為有利。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毒品犯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法院實務於適用修正前規定時均採從寬解釋,認為行為人只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為已足,即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方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比較修正前後法律,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靖芳、鄭安保。
(三)綜上所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林靖芳、鄭安保,故本案均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販賣與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是本案被告林靖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而被告鄭安保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而無依法加重規定之適用,應優先論以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五)核被告林靖芳如附表一編號1至5以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鄭安保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四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六)被告林靖芳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進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安保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單純持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行為在先,進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在後,其先前單純持有之行為,為事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禁藥部分,因藥事法未處罰持有禁藥,是以被告鄭安保轉讓禁藥之行為,並無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靖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鄒金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一)被告鄭安保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林靖芳,係一行為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林靖芳就上開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含3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鄭安保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林靖芳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2罪)、5月(2罪)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1年1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③案繼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83號裁定駁回確定,再與第②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65頁)。被告林靖芳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合於累犯之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林靖芳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被告林靖芳本案所犯共17罪,審以其本案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鄭安保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8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贓物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各罪,繼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其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5月(2罪)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罪)確定;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罪,繼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其於99年11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甲、乙執行案,於10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255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鄭安保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被告鄭安保於保護管束期滿後不到1年,隨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被告鄭安保本案所犯之罪,審以其本案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靖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5、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鄭安保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如犯罪事實欄四㈠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爰依 上開之規定,就被告林靖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有期徒刑與得併科罰金部分,皆予先加後減之。就被告鄭安保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四㈠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前揭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靖芳於警詢中供稱其曾分別於107年12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上向「顏子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於107年12月26日晚間11時許,與案外人 簡瑞益 在桃園市○○○○道下之家樂福停車場,向「顏子晴」購買約7兩、價值18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警卷第62頁、原審卷一第370頁、第398頁、第389頁至第390頁),而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顏子晴」。經原審法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是否因被告林靖芳上開供述而查獲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顏子晴」乙事,彰化地檢署略復以:本署偵辦顏子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下稱南投刑大)偵辦被告林靖芳販賣毒品案件,於108年3月7日查獲被告林靖芳後,於108年3月21日提訊被告林靖芳追查毒品來源,經被告林靖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顏子晴後,南投刑大於108年3月25日報請南投地檢署偵辦顏子晴販賣毒品案件,嗣南投刑大亦向本署報請指揮偵辦,本署於108年5月10日提訊被告林靖芳,其結證稱其係向顏子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且具體指證向顏子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以及當時同行之友人為簡瑞益與其等駕駛之交通路線等,其後本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顏子晴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於偵查期間之108年6月4日,顏子晴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查獲顏子晴販賣毒品案件,嗣顏子晴經法院准予羈押在案,有彰化地檢署108年8月14日彰檢錫收108偵6942字第1089031305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3頁至第384頁),其後顏子晴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靖芳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942號偵查起訴在案,亦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53頁至第458頁)。準此,被告林靖芳於警詢中供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顏子晴,經檢警依循被告林靖芳所提供之資料,對顏子晴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查獲顏子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靖芳之犯行,且與本案被告林靖芳如附表一編號6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政等人具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被告林靖芳供出毒品來源顏子晴,與顏子晴嗣後被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具有關連性。是被告林靖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偵審中自白減輕部分,無期徒刑部分遞減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五)至被告林靖芳供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及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其海洛因來源為簡瑞益乙節,被告林靖芳係於108年3月21日於南投刑大詢問時,經警方提示被告與簡瑞益於108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出其向簡瑞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並指認簡瑞益等情,此有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56頁至第67頁)。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為擴大偵辦簡瑞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報請南投地檢署遴派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8年5月6日移送南投地檢署偵查,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46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簡瑞益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南投地檢署108年6月6日投檢 增淑 108偵1678字第1089011316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25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14680號函、偵查報告書、108年6月5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26977號函暨所附移送書、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35頁、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9頁)。可知警方係因被告林靖芳於108年3月21日供出簡瑞益販賣毒品予其乙節,始行擴大偵辦簡瑞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案件,嗣後簡瑞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林靖芳之犯行並因此經檢察官起訴。另參證人即承辦員警王辛益於另案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林靖芳與簡瑞益之毒品案件,我都有承辦。我們在監聽被告林靖芳的過程中,於107年12月20日有發現被告林靖芳與一個人通話,但不知道那個人就是簡瑞益,後來到107年12月25日,被告於通話中講到 細漢益 ,我們去調查,才發現簡瑞益這個人,所以我們在108年1月9日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簡瑞益的通訊監察,但遭駁回,之後沒有對簡瑞益監聽。被告與簡瑞益107年12月25日這次的譯文這次沒有行動蒐證。當初我們懷疑簡瑞益是被告的上游,通訊監察被駁回以後,簡瑞益的部分就沒有辦法再追查下去,等到3月21日借提林靖芳出來以後,林靖芳確定作筆錄完以後,我們才又報一次指揮再擴大偵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至460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26頁)。復細觀被告林靖芳與簡瑞益於107年12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之譯文內容,係被告林靖芳向簡瑞益表示其有幫簡瑞益帶甲基安非他命樣品回來,而非其向簡瑞益詢問有無海洛因,或簡瑞益向其暗示有海洛因可販賣之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頁數見前)。由上可知,警方雖於107年12月底因監聽被告林靖芳,而查知簡瑞益與被告林靖芳間有毒品往來,然就107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間之譯文內容,無法知悉該次簡瑞益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林靖芳之事實,而警方於該次亦無相關之行動跟監,尚待被告林靖芳於108年3月21日警詢中確認該次交易海洛因之事實,始可謂有確切之證據足以懷疑簡瑞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林靖芳之犯行。準此,警方於被告林靖芳供出簡瑞益而查獲簡瑞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伊之犯行,且與被告林靖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與關連性。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林靖芳就此部分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均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偵審中自白減輕部分,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六)被告林靖芳與辯護人固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4、11、12所示犯行,其海洛因來源亦為簡瑞益等語。然被告林靖芳前揭於108年3月21日接受警詢時,僅明確供稱簡瑞益於107年12月25日、26日販賣海洛因給伊之事實,嗣後迄檢察官對其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前,於歷次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供述另有向簡瑞益購買海洛因,此有被告林靖芳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足參(見警卷第71頁至第77頁、偵1241卷三第43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0頁至第73頁、偵1240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5頁),則簡瑞益於107年12月25日前,是否另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林靖芳之行為,已非無疑。至辯護人聲請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調閱被告林靖芳於107年之住院紀錄,經該院以109年9月4日投醫醫政字第1090007726號函覆被告林靖芳之病歷資料後,辯護人以該病歷摘要內有記載被告林靖芳於107年11月17日至24日住院期間,有疑似施用海洛因之情事(病歷資料見本院被告林靖芳病歷資料影本卷第37頁至第57頁),主張被告林靖芳於該段期間確實有向簡瑞益購買海洛因施用等情。然被告林靖芳縱然於該段期間內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是否即為簡瑞益,並無其他事證加以佐證;且經辯護人聲請傳喚簡瑞益作證,本院依聲請將簡瑞益借提到庭後,簡瑞益卻當庭表示拒絕作證,致本院無從藉由對簡瑞益行交互詰問,來釐清被告林靖芳於107年11間月所持有之海洛因來源是否為簡瑞益;本院復向被告林靖芳確認是否還要向南投縣警察局指述簡瑞益有於107年11月間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伊,被告林靖芳明確回稱不需要了,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足見被告林靖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11、12所示犯行,並未因被告林靖芳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林靖芳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金額僅500元,對象僅張克宇1人;被告鄭安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鄒金龍,販賣金額為8千元,雖販賣金額較高,然其僅販賣予同案被告鄒金龍1人,被告林靖芳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鄭安保販賣毒品犯行所擴大之毒害範圍非甚廣,犯行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林靖芳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依法經上開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應科處之法定刑猶嫌過苛;而被告鄭安保依其所販賣之對象、金額,若科以原有之法定刑,亦屬過苛,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靖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鄭安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林靖芳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前述累犯加重、偵審中自白減輕部分,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再遞減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先加後再遞減輕之;被告鄭安保部分則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八)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靖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已可減至5年1月、1年3月以上,本院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林靖芳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其竟仍為此部分犯行,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是此部分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林靖芳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犯行,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林靖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鄭安保所犯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林靖芳、鄭安保前揭轉讓之行爲,分別依累犯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以就被告林靖芳與鄭安保所犯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五、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靖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4、6至12部分,及被告鄭安保所犯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林靖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至1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12);被告鄭安保所犯轉讓第
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及宣告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理由(詳原判決第24頁至第28頁)。經核原審此部分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林靖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至12部分;被告鄭安保所犯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⒉被告林靖芳與辯護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至12部分犯
行,上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11、12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且就如附表一編號4、6至12部分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鄭安保與辯護人就所犯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上訴爭執原審量刑過重;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上訴否認犯行。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靖芳就如附表一編號4、11、12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而被告林靖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犯行;被告鄭安保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林靖芳、鄭安保與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據;又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及定刑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林靖芳、鄭安保及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屬無據。綜上,被告林靖芳、鄭安保與辯護人此部分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鄭安保與辯護人上訴否認如犯罪事實欄四㈡㈢所示犯行
,然其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均已論述如前,亦應認被告鄭安保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靖芳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3、5、13、14;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林靖芳就如附表一編號1、2、3、5、13、14;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犯行,認被告林靖芳所犯販賣(含共同)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林靖芳就此部分犯行,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林靖芳此部分犯行,並無該條之適用,尚有未合。被告林靖芳及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本院認被告林靖芳此部分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述;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林靖芳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基礎既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至被告林靖芳所犯此部分犯行之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刑,惟該部分沒收所依據之罪刑既經本院撤銷,其沒收部分亦應併為撤銷。
六、量刑審酌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靖芳、鄭安保除前揭累犯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外,另有多項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林靖芳、鄭安保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林靖芳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又與同案被告鄒金龍共同販賣海洛因,此外又將海洛因轉讓予張克宇施用;被告鄭安保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鄒金龍外,另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被告林靖芳施用,除彼此間互相流通毒品外,被告林靖芳又將毒品販賣或轉讓與他人,使他人沈溺於毒癮之中,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被告林靖芳及鄭安保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及金額多寡,以及被告林靖芳與同案被告鄒金龍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分擔上,同案被告鄒金龍參與之程度較被告林靖芳為低,且犯罪所得均歸由被告林靖芳取得之情形,暨被告林靖芳轉讓海洛因與張克宇施用之次數,被告鄭安保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林靖芳之次數,被告林靖芳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鄭安保坦承本案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態度,兼衡被告林靖芳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鄭安保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13、1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林靖芳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同為販賣或轉讓毒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靖芳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3、14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靖芳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靖芳上開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林靖芳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有前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林靖芳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靖芳所為本件犯行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經查:
⒈被告林靖芳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販賣海洛因予
張玉玄所實際取得之價款,被告林靖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雖與張玉玄約定以3,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約4分之1錢),然張玉玄每次均未給足額,印象中都只給我2,500元等語(見偵1241卷三第43頁至第49頁、第70頁至第74頁、原審卷一第138頁、第280頁);同案被告鄒金龍亦供稱張玉玄會賒欠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頁)。證人張玉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她(指被告林靖芳)都拿3,000元,但我只拿1,000元給他,被告林靖芳跟我很好,都會算我便宜,我吸毒也沒錢,所以都只跟我拿1,000元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頁至第259頁),核與被告林靖芳、鄒金龍供稱每次賣給張玉玄都未拿足額乙情相符,且證人張玉玄證述每次均給1,000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張玉玄實際給予之數目,爰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林靖芳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
⒉被告林靖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金
共3,000元,為犯罪所得;如附表二與同案被告鄒金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均歸由被告林靖芳取得,業據被告林靖芳、鄒金龍供承在卷,被告林靖芳對販賣海洛因所得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被告林靖芳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被告鄭安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靖芳販賣、轉讓毒品┌──┬───────┬───────┬───────┬──────────┬──────────┐│編號│販賣/轉讓對象│販賣/轉讓時間│交易/轉讓地點│交易/轉讓方式│罪名、科刑及沒收│├──┼───────┼───────┼───────┼──────────┼──────────┤│1(│張玉玄│民國108年1月13│南投縣南投市祖│張玉玄持用門號096887│林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日上午10時30分│祠路16之4號之│6767號行動電話於108│,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書附││許│統一便利商店祖│年1月13日上午10時19│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表一│││祠門市旁│分許,與林靖芳持用之│編號8、9之物均沒收。││編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1-1││││電話聯繫後,林靖芳及│電話(插置門號○九○││)││││張玉玄在左列時間、地│0000000號SIM││││││點,由林靖芳將重量約│卡壹張)壹支,及犯罪││││││0.8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海洛因1包交付予張玉│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玄,張玉玄僅交付約定│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價金新臺幣(下同)3,│,追徵其價額。││││││000元中之現金1,000元│││││││予林靖芳。││├──┤├───────┼───────┼──────────┼──────────┤│2(││108年2月7日上│南投縣南投市彰│張玉玄持用門號096379│林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午10時20分許│南路2段26號之│3268、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書附│││ 屈臣 氏旁道路│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表一││││公用電話分別於108年2│編號8、9之物均沒收。││編號││││月7日上午9時16分許、│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1-2││││9時31分許、9時55分許│電話(插置門號○九○││)││││至10時17分許,與林靖│0000000號SIM││││││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卡壹張)壹支,及犯罪││││││2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林靖芳及張玉玄在左列│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時間、地點,由林靖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將重量約0.8公克之第│,追徵其價額。││││││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張玉玄,張玉玄僅│││││││交付約定價金3,000元│││││││中之現金1,000元予林│││││││靖芳。││├──┼───────┼───────┼───────┼──────────┼──────────┤│3(│林建誠│108年1月3日晚│南投縣南投市彰│林建誠持用門號090627│林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間8時許│南路2段附近某│8273號行動電話於108│,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書附│││早餐店旁│年1月3日晚間7時35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表一││││至7時44分許,與林靖│編號8、9之物均沒收。││編號││││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2-1││││2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電話(插置門號○九○││)││││林靖芳及林建誠在左列│0000000號SIM││││││時間、地點,由林靖芳│卡壹張)壹支,及犯罪││││││將重量約0.15公克之第│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付予林建誠,林建誠並│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交付現金500元予林靖│,追徵其價額。││││││芳。││├──┼───────┼───────┼───────┼──────────┼──────────┤│4(│張克宇│107年12月21日│南投縣南投市彰│張克宇持用門號091661│林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晚間6時49分許│南路2段596巷32│6553號行動電話於107│,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書附│││號│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0│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表一││││分、晚間6時28分至39│編號8、9之物均沒收。││編號││││分許,與林靖芳持用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4-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置門號○九○││)││││電話聯繫後,林靖芳及│0000000號SIM││││││張克宇在左列時間、地│卡壹張)壹支,及犯罪││││││點,由林靖芳將重量不│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包交付予張克宇,張│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克宇並交付現金500元│,追徵其價額。││││││予林靖芳。││├──┤├───────┼───────┼──────────┼──────────┤│5(││108年1月28日下│南投縣南投市祖│張克宇持用門號091661│林靖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午2時8分許│祠路16之4號之│6553號行動電話於108│,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書附│││統一便利商店祖│年1月28日下午1時22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表一│││祠門市旁│至58分許,與林靖芳持│編號8、9之物均沒收。││編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4-2││││行動電話聯繫後,林靖│電話(插置門號○九○││)││││芳及張克宇在左列時間│0000000號SIM││││││、地點,由林靖芳將重│卡壹張)壹支,及犯罪││││││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洛因1包交付予張克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張克宇並交付現金5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元予林靖芳。│,追徵其價額。│├──┼───────┼───────┼───────┼──────────┼──────────┤│6(│陳文政│108年2月15日晚│南投縣南投市彰│陳文政持用門號096615│林靖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間8時25分許│南路2段26號之│2777號行動電話於108│,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書附│││ 屈臣氏 旁道路│年2月15日晚間8時20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表一││││許,與林靖芳持用之門│編號8、9之物均沒收。││編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3)││││話連繫後,林靖芳及陳│電話(插置門號○九○││││││文政在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號SIM││││││,由林靖芳將重量不詳│卡壹張)壹支,及犯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他命1包交付予陳文政│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陳文政並交付現金1,│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00元予林靖芳。│,追徵其價額。│├──┼───────┼───────┼───────┼──────────┼──────────┤│7(│陳世融│108年1月1日上│南投縣南投市祖│陳世融持用門號090576│林靖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午6時15分許│祠路16之4號之│6259號行動電話於108│,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書附│││統一便利商店祖│年1月1日凌晨3時37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表一│││祠門市旁│至上午6時12分許,與│編號8、9之物均沒收。││編號││││林靖芳持用之門號0902│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5-1││││456624號行動電話聯繫│電話(插置門號○九○││)││││後,林靖芳及陳世融在│0000000號SIM││││││左列時間、地點,由林│卡壹張)壹支,及犯罪││││││靖芳將重量不詳之第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包交付予陳世融,陳世│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融並交付現金1,000元│,追徵其價額。││││││予林靖芳。││├──┤├───────┼───────┼──────────┼──────────┤│8(││108年1月11日凌│南投縣南投市彰│陳世融持用門號090576│林靖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晨1時許│南路2段596巷32│6259號行動電話於108│,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書附│││號前│年1月11日零時26分至4│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表一││││1分許,與林靖芳持用│編號8、9之物均沒收。││編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5-2││││動電話聯繫後,林靖芳│電話(插置門號○九○││)││││及陳世融在左列時間、│0000000號SIM││││││地點,由林靖芳將重量│卡壹張)壹支,及犯罪││││││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世融,陳世融並交付現│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金1,000元予林靖芳。│,追徵其價額。│├──┤├───────┼───────┼──────────┼──────────┤│9(││108年1月13日零│南投縣南投市中│陳世融持用門號090576│林靖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時50分許│正路330之6號全│6259號行動電話於108│,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書附│││家便利商店南投│年1月13日零時37分許│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表一│││新村門市前│,與林靖芳持用之門號│編號8、9之物均沒收。││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5-3││││聯繫後,林靖芳及陳世│電話(插置門號○九○││)││││融在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號SIM││││││由林靖芳將重量不詳之│卡壹張)壹支,及犯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命1包交付予陳世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陳世融並交付現金1,0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元予林靖芳。│,追徵其價額。│├──┤├───────┼───────┼──────────┼──────────┤│10(││108年2月27日零│南投縣南投市中│陳世融先持用門號0905│林靖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時35分許│興路227號前道│766259號行動電話內LI│,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書附│││路,車牌號碼00│NE通訊軟體於108年2月│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表一│││-4089號自用小│26日晚間10時許,與林│編號8、9之物均沒收。││編號│││客車內│靖芳持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5-4││││2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電話(插置門號○九○││)││││林靖芳及陳世融在左列│0000000號SIM││││││時間、地點,由林靖芳│卡壹張)壹支,及犯罪││││││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付予陳世融,陳世融並│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追徵其價額。││││││靖芳。││├──┼───────┼───────┼───────┼──────────┼──────────┤│(│張克宇│107年12月20日│南投縣南投市彰│張克宇持用門號091661│林靖芳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下午4時15分許│南路2段596巷32│6553號行動電話於107│,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書附│││號│年12月20日下午3時49│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表二││││分至下午4時09分許,│8、9之物均沒收。未扣││編號││││與林靖芳持用之門號09│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插置門號○九○二四││││││繫後,林靖芳及張克宇│五六六二四號SIM卡壹││││││在左列時間、地點,由│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林靖芳將重量不詳之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無償轉讓予張克宇施│額。││││││用。││├──┤├───────┼───────┼──────────┼──────────┤│(││107年12月23日│同上│張克宇持用門號091661│林靖芳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凌晨1時20分許││6553號行動電話於107│,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書附││││年12月23日凌晨1時5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表二││││許與林靖芳持用之門號│8、9之物均沒收。未扣││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聯繫後,林靖芳及張克│(插置門號○九○二四││││││宇在左列時間、地點,│五六六二四號SIM卡壹││││││由林靖芳將重量不詳之│張)壹支沒收,於全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鏟,無償轉讓予張克宇│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施用。│額。│├──┤├───────┼───────┼──────────┼──────────┤│(││107年12月31日│同上│張克宇持用門號091661│林靖芳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下午1時15分許││6553號行動電話於107│,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書附││││年12月31日中午12時4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表二││││分至下午1時13分許,│8、9之物均沒收。未扣││編號││││與林靖芳持用之門號09│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3)││││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插置門號○九○二四││││││繫後,林靖芳及張克宇│五六六二四號SIM卡壹││││││在左列時間、地點,由│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林靖芳將重量不詳之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無償轉讓予張克宇施│額。││││││用。││├──┤├───────┼───────┼──────────┼──────────┤│(││107年12月31日│同上│張克宇持用門號091661│林靖芳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晚間11時58分許││6553號行動電話於107│,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書附││││年12月31日晚間11時41│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表二││││分至49分許,與林靖芳│8、9之物均沒收。未扣││編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插置門號○九○二四││││││靖芳及張克宇在左列時│五六六二四號SIM卡壹││││││間、地點,由林靖芳將│張)壹支沒收,於全部││││││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海洛因1小鏟,無償轉│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讓予張克宇施用。│額。│└──┴───────┴───────┴───────┴──────────┴──────────┘【附表二】被告林靖芳、鄒金龍共同販賣毒品┌──┬────┬───────┬───────┬──────────┬─────────┐│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罪名、科刑及沒收│├──┼────┼───────┼───────┼──────────┼─────────┤│1(│張玉玄│108年2月8日上│南投縣南投市彰│張玉玄持用門號096887│林靖芳共同販賣第一││起訴││午11時35分許│南路2段26號之│6767號於108年2月8日│級毒品,累犯,處有││書附│││屈臣氏旁道路邊│上五11時23分至31分許│期徒刑伍年陸月。扣││表一││││,撥打林靖芳持用之門│案如附表三編號8、9││編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物均沒收。未扣案││1-3││││話,由鄒金龍接聽聯繫│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後,鄒金龍及張玉玄在│(插置門號○九○二││││││左列時間、地點,由鄒│四五六六二四號SIM││││││金龍將重量約0.8公克│卡壹張)壹支,及犯││││││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包交付予張玉玄,張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玄僅交付約定價金3,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0元中之現金1,000元予│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鄒金龍,鄒金龍再將1,│額。││││││000元交付予林靖芳。││├──┤├───────┼───────┼──────────┼─────────┤│2(││108年2月9日下│同上│張玉玄持用門號096887│林靖芳共同販賣第一││起訴││午1時30分許││6767號於108年2月9日│級毒品,累犯,處有││書附││││下午1時22分、27分許│期徒刑伍年陸月。扣││表一││││,撥打林靖芳持用之門│案如附表三編號8、9││編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物均沒收。未扣案││1-4││││話,分別由鄒金龍、林│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靖芳接聽後,鄒金龍及│(插置門號○九○二││││││張玉玄在左列時間、地│四五六六二四號SIM││││││點,由鄒金龍將重量約│卡壹張)壹支,及犯││││││0.8公克之第一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海洛因1包交付予張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玄,張玉玄僅交付約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價金3,000元中之現金│行沒收時,追徵其價││││││1,000元予鄒金龍,鄒│額。││││││金龍再將1,000元交付│││││││予林靖芳。││├──┼────┼───────┼───────┼──────────┼─────────┤│3(│林建誠│108年2月9日中│南投縣南投市民│林建誠持用門號090627│林靖芳共同販賣第一││起訴││午12時35分後不│權路附近某菜市│8273號於108年2月9日│級毒品,累犯,處有││書附││久某時│場旁│中午12時4分至35分許│期徒刑伍年肆月。扣││表一││││,撥打林靖芳持用之門│案如附表三編號8、9││編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物均沒收。未扣案││2-2││││話,由鄒金龍接聽後,│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鄒金龍及林建誠在左列│(插置門號○九○二││││││時間、地點,由鄒金龍│四五六六二四號SIM││││││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卡壹張)壹支,及犯││││││品海洛因1包交予林建│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誠,林建誠並交付現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500元予鄒金龍,鄒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龍再將500元交付予林│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靖芳。│額。│└──┴────┴───────┴───────┴──────────┴─────────┘【附表三】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含鑑驗結果)│├──┼──────────┼───┼───┼───────────────────┤│1│海洛因│1包│林靖芳│檢品外觀白色粉末,檢出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數量:0.175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645公克(淨重)。【另案於││││││林靖芳所涉108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靖芳│檢品外觀透明結晶,檢出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0.123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223公克(淨重)。【││││││另案於林靖芳所涉108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3│海洛因│3-1│2包│鄒金龍│(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2.8公克,拆封│││││││實際秤得毛重3.28公克。)│││││││一、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1、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空│││││││包裝總重0.68公克)。│││├──┼───┤├───────────────────┤│││3-2│1包││二、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0│││││││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純度26.72%,純質淨重│││││││0.40公克。│├──┼───────┴──┼───┼───┼───────────────────┤│4│海洛因│2包│鄭安保│(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3.53公克,拆封││││││實際秤得毛重3.80公克)││││││一、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21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純度87.24%,純質淨重││││││1.11公克。││││││二、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1.82││││││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5包│鄭安保│送驗共5包:││││││【編號3、編號4(內含2包)、編號5、││││││編號6】,分別取樣併同乙包,檢出成分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48.││││││720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48.5111││││││公克(淨重)。純度93.7%,純質淨重45.││││││6515公克。│├──┼──────────┼───┼───┼───────────────────┤│6│小米廠牌手機(不含│1支│林靖芳││││SIM卡,IMEI00000000││││││276736、00000000000││││││737)││││├──┼──────────┼───┼───┼───────────────────┤│7│IPHONE廠牌手機(含不│1支│林靖芳││││詳門號SIM卡1張)││││├──┼──────────┼───┼───┼───────────────────┤│8│分裝袋│1包│林靖芳││├──┼──────────┼───┼───┼───────────────────┤│9│電子磅秤│1個│林靖芳││├──┼──────────┼───┼───┼───────────────────┤│10│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林靖芳│【另案於林靖芳所涉108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使用過針筒│1支│林靖芳│【另案於林靖芳所涉108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 華碩 廠牌手機(含門號│1支│鄒金龍││││0000000000號SIM卡1││││││張)││││├──┼──────────┼───┼───┼───────────────────┤││殘渣袋│3個│鄭安保│【另案於鄭安保所涉108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夾鍵袋│4包│鄭安保││├──┼──────────┼───┼───┼───────────────────┤││電子磅秤│1個│鄭安保││├──┼──────────┼───┼───┼───────────────────┤││HTC廠牌手機(含門號│1支│鄭安保││││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廠牌手機(含門│1支│鄭安保││││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8萬│鄭安保│││││900元│││││││││││├───┼───┼───────────────────┤│││6,300│鄒金龍│││││元│││└──┴──────────┴───┴───┴───────────────────┘【附表四】
⒈張玉玄部分┌─────┬──────┬──┬──────┬────────────┬──────┐│時間│通話對像(A)│出入│通話對像(B)│內容摘要│備註││││││││├─────┼──────┼──┼──────┼────────────┼──────┤│108/1/13│0000000000│入│0000000000│A:喂│原判決附表一││10:19:46│林靖芳││張玉玄│B:你人在哪裡│編號1││││││A:一樣啊│││││││B:你現在馬上出來好嗎│││││││A:那麼久沒看到,你過來│││││││啦,來7-11那邊│││││││B:好,我馬上過去││├─────┼──────┼──┼──────┼────────────┼──────┤│108/2/7│0000000000│入│0000000000│A:你是誰│原判決附表一││09:16:32│林靖芳││張玉玄│B:可以過來見面嗎│編號2││││││A:圓環那邊│││││││B:好││├─────┼──────┼──┼──────┼────────────┤││108/2/7│0000000000│入│000-0000000│B:你到了│││09:31:32│林靖芳││張玉玄│A:公園這邊,你在哪裡│││││││B:打電話這裡│││││││A:好││├─────┼──────┼──┼──────┼────────────┤││108/2/7│0000000000│入│0000000000│B:你快死了啦,我傳照片│││09:55:03│林靖芳││張玉玄│給你│││││││A:直接講就好│││││││B:55而已│││││││A:你有拿錯嗎?我跟他打│││││││槍││├─────┼──────┼──┼──────┼────────────┤││108/2/7│0000000000│入│0000000000│A:我找到了,在我這邊,│││10:08:42│林靖芳││張玉玄│你有動了嗎?│││││││B:還沒,我去找你│││││││A:好,來交換││├─────┼──────┼──┼──────┼────────────┤││108/2/7│0000000000│入│0000000000│B:喂,你在哪裡│││10:14:02│林靖芳││張玉玄│A:好,馬上到││├─────┼──────┼──┼──────┼────────────┤││108/2/7│0000000000│入│0000000000│A:電梯啦│││10:17:20│林靖芳││張玉玄│B:我在你樓下│││││││A:我知道││├─────┼──────┼──┼──────┼────────────┼──────┤│108/2/8│0000000000│入│0000000000│B:喂,方便見面嗎│原判決附表二││11:23:18│鄒金龍││張玉玄│A:好阿│編號1││││││B:在哪,上面公園可以嗎│││││││A:都可以,你多久會到│││││││B:我兩分鐘到│││││││A:你今天開工了嗎,老闆│││││││有包紅包給你嗎│││││││B:有阿,5000,你多久到│││││││A:我3、4分鐘就到│││││││B:好,我現在上去││├─────┼──────┼──┼──────┼────────────┤││108/2/8│0000000000│入│000-0000000│B:到了沒│││11:31:46│鄒金龍││張玉玄│A:我走下去就到了││├─────┼──────┼──┼──────┼────────────┼──────┤│108/2/9│0000000000│入│0000000000│B:吃飽沒│原判決附表二││13:22:03│鄒金龍││張玉玄│A:還沒│編號2││││││B:出來吃飯,我去昨天那│││││││裡找你,一分鐘到│││││││A:好一頓飯要好幾千│││││││B:跟昨天一樣啦││├─────┼──────┼──┼──────┼────────────┤││108/2/9│0000000000│入│0000000000│B:我在樓下│││13:27:43│││張玉玄│A:他馬上下去了││└─────┴──────┴──┴──────┴────────────┴──────┘
⒉林建誠部分┌─────┬──────┬──┬──────┬────────────┬──────┐│時間│通話對像(A)│出入│通話對像(B)│內容摘要│備註│├─────┼──────┼──┼──────┼────────────┼──────┤│108/1/3│0000000000│入│0000000000│B:你要不要來│原判決附表一││19:35:24│林靖芳││林建誠│A:我打賴給你,你都不接│編號3││││││B:你要不要來,我去找你│││││││A:上來早餐店這邊,你不│││││││要寫那個有的沒有的,│││││││看不懂│││││││B:好啦││├─────┼──────┼──┼──────┼────────────┤││108/1/3│0000000000│入│0000000000│B:喂│││19:44:43│林靖芳││林建誠│A:在早餐店那裡對吧│││││││B:你是要來嗎,這裡很危│││││││險│││││││A:好啦,下樓了││├─────┼──────┼──┼──────┼────────────┼──────┤│108/2/9│0000000000│入│0000000000│B: 小芳 在嗎│原判決附表二││12:04:44│鄒金龍││林建誠│A:沒有│編號3││││││B:你方便嗎,方便出來嗎│││││││,我十分鐘到公園│││││││A:好,我先去南崗全家就│││││││過去││├─────┼──────┼──┼──────┼────────────┤││108/2/9│0000000000│入│0000000000│B:我到了│││12:29:10│鄒金龍││林建誠│A:你要幹嗎,你多少要包│││││││紅包│││││││B:我1000│││││││A:好,我等一下過去││├─────┼──────┼──┼──────┼────────────┤││108/2/9│0000000000│出│0000000000│A:你走過來民權路,車過│││12:35:12│鄒金龍││林建誠│不去│││││││B:好││└─────┴──────┴──┴──────┴────────────┴──────┘
⒊張克宇部分┌─────┬──────┬──┬──────┬────────────┬──────┐│時間│通話對像(A)│出入│通話對像(B)│內容摘要│備註│├─────┼──────┼──┼──────┼────────────┼──────┤│107/12/21│0000000000│入│0000000000│A:喂,我在台中,我馬上│原判決附表一││11:30:34│林靖芳││張克宇│回去,我來拿舌下錠│編號4││││││B:人家來我這邊│││││││A:我馬上回去,二十分鐘│││││││就到│││││││B:你到了馬上打給我│││││││A:我快到了就會打給妳││├─────┼──────┼──┼──────┼────────────┤││107/12/21│0000000000│入│0000000000│B:喂│││18:28:11│林靖芳││張克宇│A:網路不通喔,你怎麼打│││││││電話,在家啊,怎麼樣│││││││B:我過去拿杉│││││││A:好││├─────┼──────┼──┼──────┼────────────┤││107/12/21│0000000000│出│0000000000│B:喂│││18:39:58│林靖芳││張克宇│A:你在哪裡│││││││B:我快到了││├─────┼──────┼──┼──────┼────────────┼──────┤│108/1/28│0000000000│入│0000000000│A:喂,你好│原判決附表一││13:22:54│林靖芳││張克宇│B:你回來了沒,我要過去│編號5││││││找你│││││││A:好,來阿││├─────┼──────┼──┼──────┼────────────┤││108/1/28│0000000000│入│0000000000│A:喂│││13:58:50│林靖芳││張克宇│B:你在哪裡│││││││A:我轉個角停車,你就看│││││││到我了│││││││B:好││├─────┼──────┼──┼──────┼────────────┼──────┤│107/12/20│0000000000│入│0000000000│B:喂,我過去找你好嗎│原判決附表一││15:49:49│林靖芳││張克宇│A:好啊,來啊│編號11││││││B:我到了再打給妳││├─────┼──────┼──┼──────┼────────────┤││107/12/20│0000000000│入│0000000000│A:喂│││16:09:18│林靖芳││張克宇│B:我在樓下││├─────┼──────┼──┼──────┼────────────┼──────┤│107/12/23│0000000000│入│0000000000│B:喂│原判決附表一││01:05:33│林靖芳││張克宇│A:我手機好像壞掉了│編號12││││││B:我去找你│││││││A:我在全家這邊,早上機│││││││車壞掉這邊│││││││B:好,我過去找你││├─────┼──────┼──┼──────┼────────────┼──────┤│107/12/31│0000000000│入│0000000000│A:喂│原判決附表一││12:46:03│林靖芳││張克宇│B:在哪裡│編號13││││││A:在家裡│││││││B:我等下過去找你│││││││A:我機車又壞掉了│││││││B:好││├─────┼──────┼──┼──────┼────────────┤││107/12/31│0000000000│入│0000000000│A:喂│││13:13:57│林靖芳││張克宇│B:我在樓下,門鎖著│││││││A:好││├─────┼──────┼──┼──────┼────────────┼──────┤│107/12/31│0000000000│入│0000000000│B:喂,我要過去找你喔│原判決附表一││23:41:51│林靖芳││張克宇│A:好│編號14│├─────┼──────┼──┼──────┼────────────┤││107/12/31│0000000000│入│0000000000│A:喂│││23:49:55│林靖芳││張克宇│B:我到了,在樓下││└─────┴──────┴──┴──────┴────────────┴──────┘
⒋陳文政部分┌─────┬──────┬──┬──────┬────────────┬──────┐│時間│通話對像(A)│出入│通話對像(B)│內容摘要│備註│├─────┼──────┼──┼──────┼────────────┼──────┤│108/2/15│0000000000│入│0000000000│B:你在哪裡│原判決附表一││18:59:55│林靖芳││陳文政│A:一樣阿│編號6││││││B:好,我到樓下打給妳│││││││A:好││├─────┼──────┼──┼──────┼────────────┤││108/2/15│0000000000│入│0000000000│A:喂│││20:20:55│林靖芳││陳文政│B:我在樓下│││││││A:我也在樓下│││││││B:那我找位置,停車一下││└─────┴──────┴──┴──────┴────────────┴──────┘
⒌陳世融部分┌─────┬──────┬──┬──────┬────────────┬──────┐│時間│通話對像(A)│出入│通話對像(B)│內容摘要│備註│├─────┼──────┼──┼──────┼────────────┼──────┤│108/1/1│0000000000│入│0000000000│B:剛是我打的,我是 伯維 │原判決附表一││03:37:24│林靖芳││陳世融│的朋友,你在南投嗎│編號7││││││A:是啊,我剩一個喔│││││││B:方便我過去嗎│││││││A:你一個人嗎│││││││B:我剛從台中下來,要去│││││││哪裡│││││││A:你騎機車嗎,要去哪裡│││││││B:哪裡,我們去綠美橋好│││││││嗎│││││││A:橋邊│││││││B:我到了再打一通,你不│││││││要接│││││││A:好││├─────┼──────┼──┼──────┼────────────┤││108/1/1│0000000000│入│0000000000│A:喂│││04:02:45│林靖芳││陳世融│B:我到了,在綠美橋橋下│││││││A:你一個人喔│││││││B:對喔││├─────┼──────┼──┼──────┼────────────┤││108/1/1│0000000000│入│0000000000│A:喂,你到了嗎│││04:13:03│林靖芳││陳世融│B:你在哪裡│││││││A:你不是要去7-11│││││││B:我在綠美橋下,國小繞│││││││進來的地方就會看到我││├─────┼──────┼──┼──────┼────────────┤││108/1/1│0000000000│入│0000000000│A:喂,你在綠美橋等那個│││05:38:51│林靖芳││陳世融│嗎│││││││B:我手機沒電,你現在哪│││││││裡,我們約在祖祠路的│││││││7-11│││││││A:好│││││││B:我在十幾分鐘在打給你│││││││,我手機沒電││├─────┼──────┼──┼──────┼────────────┤││108/1/1│0000000000│入│0000000000│A:我要過去了,電話接不│││06:00:09│林靖芳││陳世融│完│││││││B:姐啊,你是騎機車嗎│││││││A:我騎機車│││││││B:你車子要停在旁邊,我│││││││們在7-11見面再說││├─────┼──────┼──┼──────┼────────────┤││108/1/1│0000000000│入│0000000000│A:喂│││06:12:16│林靖芳││陳世融│B:喂││├─────┼──────┼──┼──────┼────────────┼──────┤│108/1/11│0000000000│入│0000000000│B:喂,姐你在哪裡│原判決附表一││12:26:08│林靖芳││陳世融│A:我在家│編號8││││││B:我現在過去│││││││A:好││├─────┼──────┼──┼──────┼────────────┤││108/1/11│0000000000│入│0000000000│B:喂,姐我在下面了│││12:41:31│林靖芳││陳世融│A:你等我一下││├─────┼──────┼──┼──────┼────────────┼──────┤│108/1/13│0000000000│入│0000000000│A:喂│原判決附表一││00:37:44│林靖芳││陳世融│B:姐,你在哪裡,我方便│編號9││││││過去嗎│││││││A:我在中興新村,這邊不│││││││能做,要出來外面,跟│││││││昨天一樣嗎│││││││B:宵夜│││││││A:你來第三市場、全家,│││││││光榮東路│││││││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