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勁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勁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勁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8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前,因債務糾紛與 吳憶君 引發口角,賴勁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吳憶君之臉頰,再以腳踹吳憶君之大腿、毆打其上臂,致吳憶君受有右側與左側大腿挫傷、左臉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憶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賴勁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再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憶君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11頁、第14頁至1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2.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犯罪手段,與本件犯行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與左側大腿挫傷、左臉鈍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失,應予非難,告訴人亦表示:請法院重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無收入、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