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續收字第87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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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續收字第8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續收字第876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孫中田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0年6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1.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及旅費,不能依規定執行│││。│││2.受收容人於110年5月29日自福建省廈門駕駛動力│││橡皮艇偷渡至金門縣石山島,由海巡署於同日查獲│││,受收容人未經許可入臺,且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情形│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