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11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孫紹浩 律師被告 劉柏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柏暐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柏暐於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現年已60歲,亦無工作,實欠缺逃亡所需之資金及體力,且被告母親年事已高,身體衰弱,一旦入監執行,恐難再與母親相見,希冀入監執行前能夠多陪伴母親,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訊問後,坦承所有犯行,核與證人 傅新萊 、張守仁、 李正龍劉文葉曾達樟宋梓文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堪認被告涉嫌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有6人,次數多達15次,涉案情節非輕,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係用於生活開支及購買毒品,羈押前並無工作,更於短時間內即涉嫌本案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在案。茲本院再審酌被告就其被訴犯行,既已坦承不諱,衡以其有一定親情之羈絆,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應可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及執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
四、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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