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信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致理科技大學(下稱致理大學)綜合大樓地下2樓之社團辦公室,趁斯時社團辦公室內幾無學生在場之際,先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現金得逞。 嗣經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悠遊卡使用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蔡宛蓁徐郁婷劉岱樺李芹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德(下稱被告),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26頁、第158頁至第162頁),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編號1外觀卡號為0000000000號之悠
遊卡(下稱悠遊卡A,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悠遊卡)為其所有並持用,且以該卡註冊YouBike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致理大學,也沒有印象去過板橋文化路,檢警間接用監視影像就說我有去犯罪,但都沒有提出證據,法院還是用自由心證判決,對我不公平,本件是用推理當成事實,我的悠遊卡沒有給別人使用過,即便今天去新埔捷運站的那個人是我,悠遊卡也是我的,但也不能證明我有去過致理大學犯案,最關鍵的變裝部分,監視器畫面太模糊不能說是我,系統顯示悠遊卡A有於109年9月8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車站捷運站儲值,悠遊卡的電子紀錄我無法否認,但我懷疑是科技上的錯誤,我沒有去儲值,也沒有那麼多張悠遊卡,儲值悠遊卡的那個人也不是我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
000號,且悠遊卡A為其所註冊並綁定前開門號,用於YouBike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63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80頁,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97頁至第198頁),並有109年10月13日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領班 王又陞 回覆警員之電子郵件暨所附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會員註冊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1頁、第43頁),且悠遊卡A均由被告持用,並無交付他人使用或遺失之情,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65頁),是悠遊卡A確為被告所持用,先予敘明。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蔡宛蓁、徐郁婷、 劉岱華 、李芹等人於109年
9月8日7時至10時許將其等之包包放置致理大學綜合大樓地下2樓企管系社辦內之桌上,而後於該日16、17時許分別發現其等放置包包內錢包之現金遭竊取等情, 業據渠 等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20頁),並有109年9月8日13時59分許至14時16分許致理大學綜合大樓地下2樓社辦內之監視器畫面、109年9月8日致理大學社辦、出入口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5頁至26頁)。
⒊而案發當日之新埔捷運站、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沿路、致理
大學綜合大樓地下2樓及臺北車站捷運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依時序盧列,並將畫面中男子分別稱為A、B、C、D男):
⑴A男自新埔捷運站步出(檔名為「新埔捷運站」之「3-12BL03出口1扶梯8.9上乘場(12)」影像內容):
畫面左上角顯示「3-12BL03出口1扶梯8...」、右上角顯示錄影時間如「0000-00-0000:48:00」。畫面為新埔捷運站地面出入口手扶梯處,鏡頭朝手扶梯及樓梯拍攝。於13:
48:51至13:49:05許,見A男搭乘手扶梯至地面出口後左轉,穿著及特徵如下(原審卷第121頁所附擷圖1):⑴身穿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黑色步鞋搭紫色鞋袋、臉部戴膚色3D口罩。⑵左肩側背黑色後背包、右肩斜背小黑色方包置於腹胸前,黑色後背包甚鼓。⑶髮型小平頭、頭頂髮量略稀疏、髮際2側高。⑷身型瘦、偏矮。
⑵B男於本案案發時間出現於致理大學綜合大樓地下2樓(檔名為「4_12_R_000000000000」之影像內容):
①畫面左下角顯示「社辦走道前」、右上角顯示錄影時間如「2
020_09_0813:30:01」、此為案發地點辦公室,畫面中上方為入口處,畫面中間為長走道,走道兩側為各社團之辦公區域,畫面左側自左下角往左上角依序有4根樑柱,第1根柱子上貼有「企管」2字之海報,並以櫃子充當隔牆,此區域擺放桌、椅,桌上放有雜物、椅子上有包包及衣物,不時有同學在桌椅上討論事情,第2根柱子貼有「黃色商電」字樣海報、其左方有懸掛「國貿系學會」旗幟、第3、4根柱子上無標示字樣;走道右側自右下角往右上角依序有4根樑柱,第1根柱子前所隔區域前方放置一白板,其上書寫「滑板CLS9th」字樣、第2根柱子上貼有「風企雲湧」字樣之海報(下稱風企雲湧辦公區)、第3、4根柱子上沒有標示字樣(原審卷第121頁所附擷圖2)。
②13:58:29至13:59:05許,見一名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牛
仔褲、頭戴黑色鴨舌帽、臉戴藍色平面口罩、黑色鞋子、背著隆起的黑色後背包之B男自入口處走進辦公室(原審卷第122頁所附擷圖3)、沿走道東張西望。於13:59:05至13:59:11許,B男停在走道右側上開第4根柱子之社團辦公區域左右張望後走進去(原審卷第122頁所附擷圖4)。於13:59:20許,B男返回走道,先是走到走道左側上開第4根柱子辦公區域門口停駐觀看(原審卷第123頁所附擷圖5),11:59:31許,隨後其右手持手機貼近右耳旁,呈接聽手機狀態,左手插褲子口袋,走路重心偏右(原審卷第123頁所附擷圖6),沿走道往畫面下方邊走邊東張西望,13:59:42許B男走至畫面中可看到其戴黑色粗框眼鏡(原審卷第124頁所附擷圖7),於13:59:44許,B男繼續在走道直行,走出鏡頭(檔案結束)。
⑶B男於本案案發時、地行竊(檔名為「5_12_R_000000000000」之影像內容):
①於14:14:23許,見B男自畫面下方沿走道往畫面上方走,其
右手持手機至貼近右耳旁,呈接聽手機狀態、其左手插褲子口袋、邊走邊東張西望,畫面中可見其後背包甚鼓、走路重心偏右(原審卷第124頁所附擷圖8)。
②於14:14:31許,在風企雲湧辦公區前停下張望後,便走進
該辦公區域(原審卷第125頁所附擷圖9),因鏡頭被櫃子擋到,無法看到B男進入該區域之行為。於14:15:58許見B男走出到走道邊,四處張望後於14:16:16又走進去上開辦公區,此時見警衛自入口處走進辦公室(原審卷第125頁所附擷圖10)。
③於14:16:53許,見警衛沿走道巡邏,走到風企雲湧辦公區
時,B男自該區出來(原審卷第126頁所附擷圖11),在走道上查看手機後,便往畫面下方走,於14:17:06秒許,B男走出鏡頭(原審卷第126頁所附擷圖12),直到檔案結束均無再見B男身影(檔案結束)。
⑷C男在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上變裝(檔名為「C1_0908_變裝」之影像內容):
①畫面左下角顯示〔○○路0段000號前〕2020/09/0814:28:00,此處為○○路上人行道。
②C男穿著與B男相似,但因畫面粒子過大以致無法辦識C男面部
詳細特徵,然14:29:48至14:29:50許可見C男有自其臉部上方、一般穿戴眼鏡之鏡架位置拿取某物後,以雙手拿取該物品、再將手往牛仔褲口袋位置擺放物品之動作(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所附擷圖13、14、15)。
③14:29:54至14:29:58許,見一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牛仔
褲、頭戴黑色鴨舌帽、黑色鞋子、背著黑色後背包之C男,自畫面上方沿人行道往畫面下方走,走向人行道上左方一台白色機車旁,邊走邊將黑色後背包取下,在白色機車旁蹲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所附擷圖16、17)。14:29:58至
14:30:15許,見C男自背包取出黑鞋放在地上,取下鴨舌帽,換穿鞋子,有將物品收至背包之動作,但因鏡頭遭機車及行人道上之杆子擋住,故無法看到其C男上開動作細節(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所附擷圖18、19)。14:30:29至1
4:30:35許,C男脫去身上黑色短袖、上身留有白色短袖,再將黑色短袖放入背包(原審卷第130頁所附擷圖20)。14:
30:51許,C男自黑色背包拿出黑色小方包並斜掛肩頸上(原審卷第131頁所附擷圖21)、背起後背包,14:31:34許之後有自口袋中取出口罩戴在臉上之動作,便往畫面下方沿人行道行走,其穿著、口罩及髮際特徵與上開A男相同(原審卷第131頁所附擷圖22),至14:32:10許走出鏡頭,之後影像中無C男身影(檔案結束)。
⑸C男於文化路上行走(檔名為「R106-B01-007-D32-5.[江翠所
]陽明街407號前往陽明街方向全景(107_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內容):
畫面右下角顯示09/08/202014:30:00,此處為文化路人行道。14:33:17至14:34:16許,C男出現在畫面上方,自畫面上方沿人行道往畫面下方走,未戴口罩、抽煙、左手插褲子口袋,走路時明顯重心偏右,其穿著、黑色步鞋搭紫色鞋帶、頭頂髮量及髮際特徵與上開A男相同(原審卷第131頁所附擷圖23),之後C男走出鏡頭,至檔案結束均無C男身影。
⑹C男自新埔捷運站出入口步入新埔捷運站(檔名為「新埔捷運
站」之「3-10BL03出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內容):
畫面左上角顯示「3-10BL03出口」、右上角顯示錄影時間如「0000-00-0000:33:00」,此鏡頭拍攝地點與上開⒈所示地點相同,但鏡頭由捷運站出入口內朝外拍攝。14:35:
41至14:35:47許,C男已戴上口罩,其特徵與上開A男相同(原審卷第131頁所附擷圖24),C男由畫面左方走入捷運站手扶梯搭乘,之後至檔案結束均無C男身影。
⑺C男步入新埔捷運站票卡閘門口(檔名為「2-9BL03西側進站
閘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內容):
C男於14:36:51許出現在畫面右上方處,手持卡片,於14:37:06秒許以該卡片進入捷運站閘門(原審卷第132頁所附擷圖25),之後C男走出鏡頭,至檔案結束均無C男身影。
⑻D男出現於臺北車站捷運站地面出口(檔名為「台北車站加值
」之「3-9BL07扶梯4上乘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內容):
16:37:49至16:37:57許,見D男搭乘手扶梯至地面出口,穿著及特徵如下(原審卷第132頁所附擷圖26):⑴身穿白色上衣、卡基色長褲、黑色步鞋搭配紫色鞋帶、臉部戴深藍色3D口罩。⑵後背黑色後背包、斜背小黑色方包置於左腹前。⑶髮型小平頭、頭頂髮量略稀疏、髮際2側高。
⑼D男在臺北車站捷運站悠遊卡加值機台前加值(檔名為「6-21
BL07自動售票機7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內容):
16:33:33至16:35:56許,D男至悠遊卡加值機台前查詢7張悠遊卡並加值其中5張悠遊卡,畫面中可見D男黑色布鞋搭配紫色鞋帶(原審卷第134頁所附擷圖27),D男加值完畢後離開,至檔案結束均無D男身影。
⑽綜上勘驗結果可知,A男係於本案案發當日相近時間即13時48
分51秒至13時49分5秒許,自新埔捷運站步出之人,且其身形特徵、所攜物品、所著衣物及穿戴物品與B男、C男及D男均有部分相似;B男為實際下手行竊之人;C男原身著與B男相似服裝而於路邊變裝;D男則為手持被告所持用之悠遊卡A在臺北車站捷運站加值之人。
⒋依上述勘驗結果顯示,本案監視畫面中A、B、C、D男之特徵分別如下:
⑴A男: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黑色步鞋搭紫色鞋袋、臉戴膚
色3D口罩。左肩側背黑色後背包、右肩斜背小黑色方包置於腹胸前,黑色後背包甚鼓。髮型為小平頭、頭頂髮量略稀疏、髮際2側高。身型瘦、偏矮。
⑵B男:黑色短袖上衣、牛仔褲、頭戴黑色鴨舌帽、臉戴藍色平
面口罩、黑色鞋子、雙肩背內容物已隆起而甚鼓的黑色後背包、走路有左手插褲子口袋、重心偏右的習慣。
⑶C男:原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牛仔褲、頭戴黑色鴨舌帽、黑色
鞋子、背黑色後背包。而後脫去黑色短袖上衣而留有白色短袖上衣,將黑色短袖放入黑色背包,且自黑色背包拿出黑色小方包並斜掛肩頸、背起後背包,而後戴起膚色3D口罩。行走時左手插褲子口袋,明顯重心偏右,黑色步鞋搭紫色鞋帶、頭頂髮量略稀疏、髮際2側高。
⑷D男:白色上衣、卡基色長褲、黑色步鞋搭配紫色鞋帶、臉部
戴深藍色3D口罩。後背黑色後背包、斜背小黑色方包置於左腹前。髮型小平頭、頭頂髮量略稀疏、髮際2側高。
⑸綜觀A、B、C、D男之前述特徵,可知前開監視畫面A、B、C、
D男,其等所著衣物、口罩等雖略有差異,然各項特徵實有下述相同之處:
①A、B、C、D男共同具有之特徵為:身形特徵均偏瘦矮,且均背黑色後背包。
②A、C、D男共同具有之特徵為:均為小平頭、並具頭頂髮量略
稀疏、髮際2側高之髮型特徵(B男係因頭戴鴨舌帽而無法辨識髮型特徵),復均腳穿黑色步鞋搭配紫色鞋帶此一具有特殊辨識性之步鞋。此外,A、C、D男除均有黑色後背包外,亦均背有黑色小方包。而A男與變裝後之C男,上衣、褲子、鞋子、口罩均相同,足見A、C、D男實為同一人。
③又A、B男;B、C男;A、D男各自共同具有之特徵:A、B男之
黑色後背包均可見內盛物品甚多而鼓起、變裝前之C男與B男所著衣服、褲子、帽子均相同,及B男雖未攜帶黑色小方包、C男於變裝前也未攜帶黑色小方包,然C男於變裝時有自其黑色後背包取出A、D男均有攜帶之黑色小方包,及B、C男均有行走時左手插褲子口袋、重心明顯偏右之習性。
④又經本院勘驗被告110年1月23日被告警詢時錄音錄影光碟,
被告之特徵為髮型小平頭、頭頂髮量略稀疏、髮際2側高,俯瞰呈M型、身型瘦(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0頁),亦與A、C、D男前開有相同之處。⒌再觀諸原審依偵查卷內所附光碟,就如附表二所示5張悠遊卡
於相同時間内,各悠遊卡之交易種類、交易時間、交易車站/交通工具彙整如附件所示(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7頁),可知附表二所示之5張悠遊卡均由同一人持用:
⑴A男持悠遊卡B於109年9月8日13時47分許自新埔站出站、C男
於同日14時37分許持悠遊卡C於新埔站進站、於14時53分於臺北車站出站、D男則於同日16時33分許持附表二所示5張悠遊卡(含悠遊卡A、悠遊卡B及悠遊卡C)同時加值。是可認D男為同時持有①當日自新埔捷運站出站前往致理大學行竊之A男所持用之悠遊卡B、②由B男換裝且由新埔站前往臺北車站出站之C男所持用之悠遊卡C以及③被告所持用之悠遊卡A之人。佐以A、B、C、D男相互間具有前開所述之共同特徵,足認
A、B、C、D男實為同一人(以下統稱甲男)。⑵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悠遊卡,於共同或相近時、地之交易紀錄如下(詳如附件彙整內容):
①109年8月9日20時41分許、47分許,悠遊卡C、B同在「51臺北車站」以自動售票機加值。
②109年8月15日16時53分許悠遊卡C自「21大直」至「42中正紀
念堂」出站,而後悠遊卡A於17時39分在鄰近之「0195信義杭州路口(中華電信總公司)」租借YouBike。
③109年8月20日17時21分許悠遊卡C在「08中山國中」加值、進
站,並於17時26分許在「10忠孝復興」出站,而後悠遊卡A於18時35分許在鄰近之「0049龍門廣場」租借YouBike,於18時57分許在「0007信義廣場(臺北101)」歸還YouBike。
④109年8月21日20時59分許悠遊卡C在「市政府」進站(註:前
一日悠遊卡A最後出現地為「0007信義廣場(臺北101)」),21時12分許在「97南港」出站。
⑤109年8月27日19時47分、48分悠遊卡B、C同在「南港」以自動售票機加值。
⑥109年8月29日18時27分許悠遊卡B自「93市政府」至「82板橋
」出站,20時18分許悠遊卡C自「82板橋」進站後在「93市政府」出站。
⑦109年9月2日19時40分許悠遊卡B、C同在「90忠孝復興」以自動售票機加值。
⑧109年9月7日18時26分許悠遊卡D搭乘客運至「臺北捷運公館
」,19時17分許悠遊卡A在鄰近之「0031辛亥新生路口」租借YouBike,20時29分許悠遊卡A、C同在「臺北車站」以自動售票機加值。
⑨109年9月8日13時47分許悠遊卡B自「82板橋」至「83新埔」
出站(即前開勘驗筆錄A男部分)、14時37分許悠遊卡C自「83新埔」進站、14時53分許在「51臺北車站」出站(即前開勘驗筆錄C男部分),而後悠遊卡A、B、C、D、E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一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值(即前開勘驗筆錄D男)。
⑩109年9月10日15時51分許悠遊卡E在「臺北捷運臺北車站二」
扣款,於16時41分許悠遊卡A在鄰近之「0277中山堂」租借YouBike。
⑪109年9月15日11時42分許悠遊卡B、C同時在「全家」加值。
⑫109年9月20日19時57、58分悠遊卡A、C、E同時在「臺北捷運松山」加值。
⑬109年9月22日20時46、47分許,悠遊卡B、E同時在「臺北捷運劍潭」加值。
⑭綜上,可知除本案案發之109年9月8日有悠遊卡A、B、C、D、
E同由一人進行加值之情形外,悠遊卡B、C;悠遊卡A、C;悠遊卡A、D;悠遊卡A、E;悠遊卡A、C、E;悠遊卡B、E均有於相近時間、相鄰地點為接續交易之情形,移動軌跡相符,且期間橫跨本案案發前之109年8月9日迄同年9月22日,倘非如附表二所示之5張悠遊卡均由同一人持有、使用,實難想見如附表二所示之5張悠遊卡,會有以如前述於相近時間、相鄰地點為接續交易之情形,多次搭乘大眾運輸或租借YouBike之紀錄、移動軌跡相符合、於緊接時間在同地點進行加值之可能。而由前開勘驗筆錄所見之如附表二所示5張悠遊卡均由D男持以加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益徵如附表二所示之5張悠遊卡確由同一人持有、使用之事實無訛。
⑶而被告所有之悠遊卡A有如前述之交易情形,且合於被告移動
軌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無訛(原審卷第198頁至第200頁)。被告固辯稱:系統顯示悠遊卡A有於109年9月8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車站捷運站儲值,悠遊卡的電子紀錄我無法否認,但我懷疑是科技上的錯誤云云,然縱若扣除該次紀錄,由悠遊卡A有多次與悠遊卡C、D、E同時或單獨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除持用悠遊卡A外,亦同時持用悠遊卡C、D、E之事實,再由前述悠遊卡C有與悠遊卡B、悠遊卡E有與悠遊卡B於同樣時、地進行加值、有相同移動軌跡等節觀之,足見被告亦同時持用悠遊卡B,況前開加值紀錄確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存卷可憑,被告空言辯稱懷疑是科技上錯誤云云,顯屬無稽。
⒍綜上所述,佐以由A男所持之用以刷出新埔捷運站、C男所持
之用以刷進新埔捷運站、刷出臺北車站捷運站之悠遊卡,均由D男持之於臺北車站捷運站加值等情,足以認定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A、B、C、D男實為同一人即甲男,且堪認被告即為持用如附表一所示5張悠遊卡之甲男無誤。
⒎至被告雖表示在原審時有希望提出其有到現場的指紋或DNA、
到校紀錄等做為佐證,並請求調閱案發時之通聯紀錄云云,惟致理大學綜合大樓為校内一般教學大樓,人員進出無需實施登記與查驗證件等程序,有致理學校財團法人致理科技大學111年4月12日致軍字第1110000331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5頁)。而被告所陳手機門號0000000000案發時之通聯紀錄部分,因距離109年9月8日案發時已逾6個月,亦已無法調閱(見原審卷第221頁、第225頁、本院卷第107頁)。況本案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件所示之附表二所示5張悠遊卡之交易情形,已足認被告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從而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本案於案發現場縱未採得被告之相關生物跡證,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揭所辯,亦無可採,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足見本案被告係以持悠遊卡B自新埔站出站步行前
往致理大學綜合大樓地下2樓行竊,且在抵達致理大學前之路途中不詳處所先行變裝,於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物後,再度在文化路上變裝,而後持悠遊卡C自新埔站進站、臺北車站出站,且於途中不詳處所再度變裝,再持如附表二所示5張悠遊卡加值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之事實甚明。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被告所為,為相同之認定,認被告就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屢次侵害他人財產,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之所得,暨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4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如附表一「遭竊現金金額」欄所示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本件係被告上訴,原審判決並已將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之說明亦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實屬無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遭竊現金金額(新臺幣)原審判決主文1蔡宛蓁2,500元陳信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徐郁婷1,000元陳信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劉岱華500元陳信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李芹900元陳信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悠遊卡外觀卡號儲值時間(109年9月8日)儲值金額(新臺幣)備註10000000000(悠遊卡A)16時35分37秒7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附件所示綠色欄位20000000000(悠遊卡B)16時33分55秒5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附件所示粉色欄位30000000000(悠遊卡D)16時33分28秒5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附件所示欄色欄位40000000000(悠遊卡C)16時34分15秒5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附件所示白色欄位50000000000(悠遊卡E)16時34分42秒5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附件所示卡其色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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