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5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宛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宛芳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並非不識字或僅有小學畢業學歷,於案發前之民國99年復曾在台北市松山區○○旅行社任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堪認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述現今臺灣社會之情況,即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在偵查中亦自稱知道把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來做詐騙的匯款及領款之用。從而,被告既可預見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可能為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竟猶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使詐騙人員得以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之身分,危害社會經濟安全秩序程度非輕,足證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前開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如被告交付該帳戶等資料之動機目的是在於申請借貸,此動機應僅為科刑之標準,原審卻將科刑標準之動機目的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不確定故意二者混為一談,判決亦有違誤。
㈡又被告前於102年間曾涉及交付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
人員,涉犯幫助詐欺及誣告罪確定,事隔多年,被告仍未能記取102年新北案件之教訓及警惕,並悔改向善復未更改其遇事則以不斷說謊,意圖欺瞞司法人員之惡習,足證被告所言,已不具可憑性。且被告既有詐欺前案經判決確定,日後必思提高警覺,不論係借予朋友使用、用資借貸或謀求工作等不同理由,均應避免將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人,用資防患同樣案件再次發生方為正辦。而原審未能細思被告前有說謊等惡習在先,即輕信被告辯解,顯有率斷。又原審未能注意本件被害人 陳怡淳楊嘉仁 早依序分別於110年5月9日12時25分、同日14時03分受騙,並依序於同年5月10日9時19分及同日凌晨1時25分報案等情,徙以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同日4時20分許分別致電銀行掛失本案帳戶及至派出所報案,並依此認定被告並無本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確定故意等語。殊不知被告一向有善於說謊及於案發後應如何自保、卸責之惡習,其供述已無任何可憑性;況且被告半夜不睡,竟於凌晨1時11分及於半夜4時20分,分別依序打電話掛失及至派出所報案等情觀之,除已呈現極度刻意而為之鑿痕外,核與社會上一般常人之作息及習慣有違,復已違一般經驗論理法則。
㈢本案原審同一法官承辦同一類型案件(原審110年度埔簡字第1
65號)詐欺案件時,該案被告亦係因洽辦貸款,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騙人員,經認定該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因其係洽辦貸款,被認定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獲判無罪,為何有此不同之認定情形,亦令人不解。實則原審因未能細心勾稽上情,復忽視不見被告已有前案,應預知後果在先,可查證卻故意不予查證,其不違背本意於後,核與刑法關於不確定故意之規定相符,徒以被告所述係為洽辦借款應非虛構之詞,而為無罪之判決,實不無速斷之虞,原審判決難認妥適。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
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由卷附被告與暱稱「Allie維維」間聯繫辦理貸款事宜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Allie維維」間之聯繫過程,係從「Allie維維」詢問被告需要多少資金開始,「Allie維維」並詳細詢問被告工作、收入、資金用途、有無欠繳其他民間高利貸、銀行信用、每月可還本金金額,並傳借貸說明予被告後,向被告詢問「借款人姓名、身分證號碼、現居住地址、聯絡電話、公司名稱、有無薪轉勞保、平均月收入多少、需要多少資金、資金用途、銀行&汽機車貸款欠多少、是否正常繳款、月繳多少、當舖欠多少、押什麼、月繳多少、代書欠多少、有無綁約、月繳多少、期繳高利貸欠多少、幾天一期」等事項,並要求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向被告說明其不是銀行也不是當舖高利貸,是私人融資等語;其所詢事項確屬個人基本資料、還貸能力等就信用評等評估之範疇,與一般辦理借款之時,貸與人通常要查核之事項大致相符。之後被告如數填載上傳後,並向被告表示如果審核過件後,才會去找被告簽約,嗣並與被告討論最高可借新台幣(下同)8萬元,最長還款期數為16個月,被告每月本利應繳金額,要求被告上傳收款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並表示最快可以在週六、日前往與被告簽約;旋又傳已寫相關借款金額、還款期數及金額,及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做為借貸時收款帳戶、被告還款應匯到案外人 蔡美華 在新竹武昌郵局之帳戶等借、還款細節之借貸契約予被告,並說明被告所借之款項轉帳進入被告提供帳戶當日簽約,伊會帶著被告提供的提款卡及合約與被告點交核對,所以被告提供要收款的帳戶提款卡要先進到公司,因為借款轉帳到被告帳戶至其找被告簽約中間,會有幾個小時的時間差,被告提供收款帳戶提款卡是為了避免客戶詐騙等情,嗣被告即依指示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出。之後並稱要幫被告查所寄包裹狀態,又假意與被告約定簽約之時間、地點,稱其加班處理31個,到被告還剩97個;被告表示急需用錢,希望能早一點拿到錢,不斷詢間更新進度,「Allie維維」則稱最快是週六最晚週日,不斷與被告對話拖延時間,被告則不斷表示其很急,要還人家錢等語。嗣因被告發現其帳戶有款項進出即向「Allie維維」質疑會不會讓伊變更警示帳戶,「Allie維維」之人則稱「為什麼會」、「我們那是自己股東耶」,並稱「再兩個多小時就會出來了」、「不用擔心今天多晚我都會給你送過去」、「然後我大概是12:50到一點收到你的件」、「你是要約南投還是台中」、「我最快到你那邊我剛剛算了一下路程大概是兩點半到兩點40」,之後被告再發現其帳戶有8萬元、2萬元之進出,而再向「Allie維維」質疑並試圖語音通話,即無回應。有被告提出之訊息截圖(見原審卷第115-189頁)在卷可查,且形式上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足可採信。而細繹其等之對話內容,被告非僅翻拍存摺及身分證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自己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公司名稱、平均月收入及有無其他欠款等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所交談之內容亦確與貸款有關。又在接洽之過程,被告因另欠他人款項到期而需款孔急之情,溢於言表,就算已經到了深夜仍不斷追問借款進度,及欲確認何時可以拿到所借之款項;堪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於申辦貸款之用,且因誤信對方佯稱要被告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做為收受借款帳戶,要先將提款卡寄予對方審核以利借款之說詞,才會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前開所辯,確非虛妄而為可信。縱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時,對於前開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尚難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以被告交付該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如是在於申請借貸,應僅為犯罪之動機,不影響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可採。㈢又依社會之現況,有信用瑕疵或資力不足之民眾,在正常金
融體系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如無法向親友借款,常淪為向民間高利借款,甚至是向當舖借款,而此陌生借貸,並無信用基礎,貸與人為維護自己利益,甚或隱匿身分(如高利放貸之人為避免因重利被檢警查獲),多有不合理之要求(提供身分證件質押、簽發數倍於本金之本票、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予貸與人充收取本金、利息之用),求貸無門者為順利獲取款項,對於貸與人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而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取貸款情狀,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之事,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若一般民眾可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予推論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且曾於99年間任職旅行社,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認被告應知道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來做詐騙的匯款及領款之用,猶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使詐騙人員得以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有不確定故意甚明。然依被告所述之學經歷等情(見原審卷第247頁、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對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之人,已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被告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依被告所辯受騙之情節,縱非無疏忽,惟「疏忽」與刑法之「不確定故意」雖僅一線之隔,但仍有本質上不同,自應嚴格認定,故尚不得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現在社會傳播的方式或媒體多樣,報紙、廣播、社群媒體、
各式網路平台、論譠,充斥著各種形式之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手機門號、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或由社群平台推播廣告,媒介各種小額貸款、投資理財訊息,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而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檢察官雖以被告曾於102年間涉犯幫助詐欺及誣告罪確定,事隔多年,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及警惕,且有說謊之惡習,認被告所言不具可憑性。且被告既有詐欺前案經判決確定,自應思提高警覺,不論係借予朋友使用、用資借貸或謀求工作等不同理由,均應避免將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人,用資防患同樣案件再次發生方為正辦等情,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然由被告與該暱稱「Allie維維」對話之過程中,可知被告積極追蹤對方核貸之進度,是否意謂正是因為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案幫助詐欺的紀錄,知悉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人員利用,其所申貸之對象亦有可能是詐欺集團,而非貸款業者,所以在求貸的過程中也特別注意其提供本案帳戶的往來情形,在發現有資金進出後,即向「Allie維維」之求證跟質疑,並且在深夜仍持續關注其帳戶之情形,發覺有異後即向國泰世華銀行止付,並前往警局報案,毋寧說是被告已經很小心謹慎而仍受騙上當,豈能因此反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人為犯罪行為,當有一定目的取向,本案既屬詐欺犯罪,其意應在求財,而檢察官始終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利益。又被告既為本案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名義人,一旦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其因此被查獲之風險,應僅是時間早晚而己,苟非有利可圖,一般人自不會以身犯險,而如前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有獲得之利益。而依原審勘驗國泰世華銀行被告電話掛失本案該提款卡之錄音光碟顯示,被告於110年5月10日上午1時11分完成掛失止付,斯時帳戶上之餘額尚有11,782元,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8-230頁),亦即被告在本案被害人陳怡淳因遭詐騙而於110年5月10日上午12時31分轉帳29,985元至被告本案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尚未全部被詐欺集團提領完畢前即先致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被告如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而為交付本案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為何會在好不容易詐騙取得被害人匯款後,尚未全部提領完畢前,即掛失止付,如此作為顯與常情有悖,亦可反證被告辯稱是為了要還債申請貸款被騙等語,應為可採。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原審就類似案件曾為有罪判決,本
案為何有不同之認定情形,亦令人不解等。然查各個案件之事實、情節不同,本難以比附援引,檢察官執無拘束力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自非適法。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件被告辯稱是為辦理貸款被詐欺而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之際,係明知或預見該等帳戶有可能將供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用,猶本此認知而提供,尚不能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淪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宛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居南投縣○○市○○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宛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宛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上旬某日,在統一超商南投市中營門市,因需要辦理貸款透過「即樂貸」網站連結年籍不詳自稱「Allie維維」之詐騙集團,並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及提款卡寄交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告訴人陳怡淳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接獲自「00000000000○○○○」電商業者客服佯稱訂貨錯誤須解除設定等語,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0日0時3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經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被告即以前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本案帳戶資料暨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伊確實有把帳戶交給對方,當時是要貸款才會做這件事,伊沒有幫他們領這些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上旬某日,在統一超商南投市中營門市,因
需要辦理貸款透過「即樂貸」網站連結年籍不詳自稱「Allie維維」之人,並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及提款卡寄交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告訴人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接獲自「00000000000○○○○」電商業者客服佯稱訂貨錯誤須解除設定等語,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0日0時32分轉帳2998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0929803號卷【下稱警卷】第75、79-80、117-119、123、131、139-141、159-162頁),是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本案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人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之事實,已足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主觀犯意。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是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㈢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乙節,如前述,已堪認定。又觀諸被告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之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15-189頁),被告多次與對方提及自身經濟困窘,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仍持續與對方追蹤確認貸款辦理進度及注意本案帳戶金流狀況,並於本案帳戶出現有資金於短時間內遭轉進、轉出之異常狀況時,旋即向對方反應等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沒有向銀行貸款,是因為伊那時候伊信用卡有呆帳,條件比較差,所以才找民間的融資機構,伊之前沒有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以,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然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則其是否即有任由對方隨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亦不以為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實非無疑。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帳戶匯款進來,伊發現異常的
時候,伊就去警察局報案,伊當天在半夜有打電話給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請他將伊的提款卡停掉,隔天客服有打電話來說伊的帳戶變警示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經該分局函覆稱:被告於110年5月10日4時20分至該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表示因辦理借貸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寄出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1年4月6日投興警偵字第1110004076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200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10日1時11分許時,即已向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並向銀行說明其有為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8-236頁)。是以,被告於發覺本案帳戶有異常情況後,即於110年5月10日1時11分許、同日4時20分許分別致電銀行掛失本案帳戶及至派出所報警,被告於凌晨時分之短時間內即為掛失、報警之行為,顯見其於斯時之急迫與擔憂,是實堪認被告應確係信賴「Allie維維」所述,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寄出,而無任由對方隨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亦不以為意之意思。㈤至被告前雖有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8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該案中主張係將帳戶借予朋友使用始交付帳戶予他人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院卷第85頁),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暨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02號卷第13-18頁),是被告於該案中自陳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即與本案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不同。是以,亦難僅因被告於102年間有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實堪認被告應確係誤信「Allie維維」
所述而遭詐騙交付本案帳戶,尚無從遽論被告有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得認定被告有前揭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惟如前述,既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則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經告訴人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行為,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為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6號),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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