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浩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共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固均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則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雖不符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受刑人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係得為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編號2至4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各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核本件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存卷,而係檢察官依職權聲請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性自│有期徒刑│100.4.3至│高雄地院101年│100.11.4│高雄地院101年│100.12.6│編號1係得│││主│6月│100.4.24│度審侵訴字第12││度審侵訴字第12││易服社會勞││││││5號││5號││動之罪。│├─┼────┼────┼─────┼───────┼─────┼───────┼────┤││2│妨害性自│有期徒刑│100.11.12│高雄地院101年│101.7.31│高雄地院101年│101.8.28││││主│7月││度審侵訴字第46││度審侵訴字第46││││││││號││號│││├─┼────┼────┼─────┼───────┼─────┼───────┼────┤││3│妨害性自│有期徒刑│100.11.15│高雄地院101年│101.7.31│高雄地院101年│101.8.28││││主│7月││度審侵訴字第46││度審侵訴字第46││││││││號││號│││├─┼────┼────┼─────┼───────┼─────┼───────┼────┤││4│妨害性自│有期徒刑│100.11.17│高雄地院101年│101.7.31│高雄地院101年│101.8.28││││主│7月││度審侵訴字第46││度審侵訴字第46││││││││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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