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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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佑
王崇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830號、107年度偵字第3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搭配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至7「偽造、盜蓋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甲○○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至7「偽造、盜蓋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辛○○」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公司需要、代為查詢能否申辦門號等為由,向庚○○、丙○○、己○○、戊○○、壬○○、癸○○及辛○○等7人(下稱庚○○等7人)取得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將庚○○等7人之上開證件交付丁○○後,由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7「申請/續約時間」欄所示之日,未經庚○○等7人同意或授權,至新北市○○區○○街○○○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特約門市冠宇電通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向冠宇公司承辦人員佯稱經庚○○等7人授權,欲以庚○○等7人名義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7「申請門號」欄所示門號並搭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搭配商品」欄所示手機或平板電腦,並冒用庚○○等7人之名義,利用持有庚○○等7人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之機會,在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偽造、盜蓋之印文數量」欄所示數量之偽造印文及「丙○○」真正印文,作為係庚○○等7人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而向冠宇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冠宇公司承辦人員誤信庚○○等7人有授權丁○○申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由丁○○代為辦理,乃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7「申請門號」欄所示門號之SI
M卡,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搭配商品」欄所示之手機或平板電腦予丁○○,足以生損害於庚○○等7人之權益及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甲○○為處理附表一編號7「申請門號」欄所示門號之積欠電信費用,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辛○○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3月6日偽簽「辛○○」之署押1枚於自行繕打之委託書上,於不詳時間持以向台哥大公司行使,用以表示辛○○同意申辦如附表一編號7「申請門號」欄所示門號,並委託甲○○代為處理門號產生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辛○○之權益及台哥大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丁○○詐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等7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121-13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61頁),並有106年3月6日甲○○偽造辛○○署押之委託書、台哥大公司106年7月17日台信服字第1060002268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門號」及「偽造之文書」欄等申辦文件及被害人庚○○等7人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3、52頁、偵卷二第37-221頁、偵卷三第3-233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2人未得被害人庚○○等7人之同意,而於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示「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如附表編號
1至7「偽造、盜蓋之印文數量」欄所示數量之偽造印文及「丙○○」真正印文,均屬無權製作上開文書,而再分別交付予冠宇公司承辦人員以行使,而用以表示被害人庚○○等
7人已同意以契約方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聲明之用意,均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再查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及附表一編號1至7「搭配商品欄」所示之手機或平板電腦,可供通訊等使用,且SIM卡在一定條件下亦具有可轉讓性,均應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被告
2人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致冠宇公司承辦人員誤信被告2人有得被害人庚○○等7人授權以其等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詐得SIM卡及附表一編號1至7「搭配商品」欄所示之手機或平板電腦,自屬詐欺取財犯行。
㈡次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
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雖均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條文,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當庭告知起訴事實可能構成之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2人偽造及盜蓋印文,以及被告甲○○就事實二所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冠宇公司承辦
人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行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庚○○等7人各分別多次冒用其等身分而使用其等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乃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且法益分別各屬同一,故其就同一人申辦多數門號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又被告
2人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皆係欲遂行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之目的,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2人以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是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其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分別冒用不同申請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被告甲○○就事實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
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部分屬相同,被告丁○○於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又犯下本案,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冒用他人身
份,加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據此詐得財物,被告甲○○事後又為處理欠費,便宜行事,偽造他人署押,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終均能坦承犯行,被告甲○○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7「申請門號」欄所示門號積欠費用均已向台哥大公司清償完畢,此有台哥大公司
108年10月15日法大字第108112592號函暨所附門號欠費資料及被告甲○○提供上開電信費用繳納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7-173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方式、不法獲利、素行狀況,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所犯時間相近等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7「申請門號」欄所示門號積欠費用向台哥大公司清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7「門號」及「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項偽造私文書,分別經被告丁○○交予台哥大公司用以申辦門號,已屬台哥大公司所有,而非被告2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但各該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至7「偽造、盜蓋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甲○○就事實二所偽簽「辛○○」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偽造、盜蓋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經證人丙○○證稱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26頁),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丁○○自承就申辦後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搭配商品」欄所示之手機及平板電腦均已賣掉獲利(本院訴字卷二第77頁),自屬被告丁○○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丁○○所獲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申請門號欄」所示門號之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非鉅,於電信公司停止繼續提供服務後,形同廢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陳幽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遭冒名│申請/續約│申請門號│搭配商品│││申請人│時間│││││││││├──┼───┼─────┼─────┼──────────────┤│1│庚○○│105年5月│0000000000│SamsungGalaxyS7Edge32GB││││18日、19日│0000000000│銀色3支、黑色1支│││││0000000000││││││0000000000││├──┼───┼─────┼─────┼──────────────┤│2│丙○○│105年6月│0000000000│SamsungGalaxyS7Edge32GB││││7日、9日│0000000000│金色3支、粉色1支│││││0000000000││││││0000000000││├──┼───┼─────┼─────┼──────────────┤│3│己○○│105年5月│0000000000│AppleiPhone6SPlus64G││││10日、12日│0000000000│太空灰色2支、銀色、金色各1│││││0000000000│支│││││0000000000││├──┼───┼─────┼─────┼──────────────┤│4│戊○○│105年5月│0000000000│AppleiPhone6SPlus64G玫瑰││││14日、15日│0000000000│金色1支、SamsungGalaxyS7│││││0000000000│Edge32GB黑色1支、Sony││││││XperiaZ5E6653綠色1支│├──┼───┼─────┼─────┼──────────────┤│5│壬○○│105年7月│0000000000│AppleiPhone6SPlus64G金色││││13日至15日│0000000000│2支、SamsungTabAP35516G││││││白色1個│├──┼───┼─────┼─────┼──────────────┤│6│癸○○│105年7月│0000000000│AppleiPhone6SPlus64G玫瑰││││8日、9日│0000000000│金色1支、AppleiPadmini4││││││16GB金色1個│├──┼───┼─────┼─────┼──────────────┤│7│辛○○│105年5月│0000000000│SamsungGalaxyS7Edge32GB││││23日、24日│0000000000│黑色4支│││││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門號│偽造之文書│偽造、盜蓋之印文數量│├──┼─────┼──────────┼──────────────┤│1│0000000000│①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處、立切結書人處│││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及本人簽章處偽造「庚○○」之│││0000000000│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印文共62枚│││0000000000│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③NFC服務申辦同意書│││││④復原者專案約定書│││││⑤續約同意書││├──┼─────┼──────────┼──────────────┤│2│0000000000│①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處、立切結書人處│││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行│、立同意書人欄處及本人簽章處│││0000000000│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盜蓋「丙○○」之印文共103枚│││0000000000│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③NFC服務申辦同意書│││││④復原者專案約定書│││││⑤續約同意書││├──┼─────┼──────────┼──────────────┤│3│0000000000│①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處、立切結書人處│││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及本人簽章處偽造「己○○」之│││0000000000│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印文共56枚│││0000000000│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③NFC服務申辦同意書│││││④續約同意書││├──┼─────┼──────────┼──────────────┤│4│0000000000│①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處及本人簽章處偽│││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行│造「戊○○」之印文共35枚│││0000000000│動寬頻業務申請書│││││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③復原者專案約定書│││││④續約同意書││├──┼─────┼──────────┼──────────────┤│5│0000000000│①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處及本人簽章處偽│││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行│造「壬○○」之印文共33枚││││動寬頻業務申請書│││││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③復原者專案約定書│││││④續約同意書││├──┼─────┼──────────┼──────────────┤│6│0000000000│①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處及本人簽章處偽│││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行│造「癸○○」之印文共21枚││││動寬頻業務申請書│││││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③復原者專案約定書│││││④續約同意書││├──┼─────┼──────────┼──────────────┤│7│0000000000│①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處、立切結書人處│││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及本人簽章處偽造「辛○○」之│││0000000000│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印文共54枚│││0000000000│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③NFC服務申辦同意書│││││④復原者專案約定書│││││⑤續約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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