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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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161號被告 陳迦璋 具保人 林一如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一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迦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元,由具保人林一如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前經本院以其於前開期日 陳明 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居所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另以其於辦理具保程序時所書寫之居所地「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傳喚則經查無此址退回,復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亦未果,又被告、具保人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執行情形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尚未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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