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龍選任辯護人朱駿宏律師
謝憲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郭明龍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再支付報酬請另一人提領後交付餘款之可能,故依指示持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竟於民國105年7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五角大哥」、「 林哥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阿貴」、「五角大哥」、「林哥」等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郭明龍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阿貴」、「五角大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與網路電話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家樂福 賣場之置物櫃,領取李 金輝 或其他領簿手所放置含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其中附表編號5 蔡宗育 、編號6 陳姿蓉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包裹為 李金輝 所放置,李金輝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判決在案),在該處置物櫃留下給付與李金輝或其他領簿手之現金報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對象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對象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或存入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郭明龍再依「阿貴」、「五角大哥」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領款時、地,以其於此前拿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所示對象匯存入之款項領出,並扣除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後,在「阿貴」、「五角大哥」所指定位在臺北市、新北市等地之麥當勞內,將餘款從廁所下方門縫交予「林哥」收受。
二、案經王 珮茹郭謹 如、顏 君嵐黃羿茹覃思齊吳奕瑩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非同一案件,不受既判力所及: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應有其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不合於上開情形,法院仍應就起訴之案件依法審判,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1、2855、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郭明龍、辯護人雖以被告前案與本案皆因參與「阿貴」、「林哥」、「五角大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且領款方式皆係於特定賣場置物櫃拿取其他成員放置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經指示於自動櫃員機領款,領取詐騙款項時間均密集於105年7月中旬、兩案被害人匯款時間均係於105年7月2日至同年月15日,被告被訴在新北市三重區領取詐騙款項地點更具高度重複性,故前案與本案行為於時空上具密接性,前案與本案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屬於同一案件,根據一事不再理此憲法位階之原則保障被告不受反覆追訴、應訴甚至有罪判決,以及被告前案已經入監服刑正假釋中,三年後才起訴被告本案將影響被告回歸社會機會,而主張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查,前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賴佑豪林孟樺黃柏涵曾寶儀陳律佑 、林○鈞、 金許願黨得嘉劉承諭張鴻達 、簡怡甄、 宋宛青葉香君吳康信 、陳○雲、 陳錦瀛沃祥麟謝欣妤吳紹瑜 、勞○茹、 洪沛晴張雅雯 所為共2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有間、遭詐欺之被害人有別,並非侵害同一法益,且兩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亦不相同,有前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訴字卷第237-257頁),是前案與本案各次犯罪行為均具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揆諸前開說明,應獨立評價而屬數罪併罰關係,尚難認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無從為免訴之判決。至被告倘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前犯前案及本案之數罪,尚可於兩案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3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就被告兩案行為適當之整體評價,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關於證據能力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54頁),且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105年偵字第30557號卷【下稱30557號偵卷】一第17-23、卷二第248、249頁、卷三第9、10頁、本院訴字卷第153、156、2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金輝於警偵訊所證如上分工情形(30557號偵卷一第43-49頁、卷二第253、254頁、卷三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 王珮茹郭謹如顏君嵐 、黃羿茹、覃思齊、吳奕瑩、證人即被害人 林佩 瑾於警詢時所證遭詐騙情節(30557號偵卷二第31-34、52、53、73-75、77-79、90-93、118-120、232-234頁)、證人即本案人頭帳戶所有人 高綺卿 於警偵訊、蔡宗育、陳姿蓉、 趙韋竣曾志偉 於警詢時所證其等帳戶遭他人利用之證述相符(30557號偵卷一70-74、88-91、114-117、182-186、卷二第13-16、卷三第2、3頁),如上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存匯款之事實,並有告訴人王珮茹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金融卡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郭謹如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顏君嵐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被害人 林佩瑾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告訴人黃羿茹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單1張、告訴人覃思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告訴人吳奕瑩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為證(30557號偵卷二第37、41-44、54、76、81、82、94、121、235、236頁),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分工而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則有被告及李金輝於105年7月6日處理人頭帳戶包裹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宅急便簽收單據翻拍照片共7張、人頭帳戶包裹宅急便簽收單據3紙、李金輝與五角大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被告提領贓款涉犯事實一覽表【第1次、第2次】各1份(即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30557號偵卷一第24、25、27、33、35-37、39-42、50、51、63-68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依前開第2次一覽表編號6、7照片,可認附表編號2被告領款時、地為105年7月13日21時24、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永福店。依前開第1次一覽表編號1、2、4、5(非本案提款畫面)及編號6、7、3(附表編號4提款畫面)照片,可見被告於105年7月14日16時48分起即持趙韋竣人頭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三重區各處陸續領取非本案之款項,至同日20時2、3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永福店、同日21時11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提領附表編號4之部分詐騙款項,參照趙韋竣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情形(30557號偵卷一第205頁),可研判被告係於附表編號3告訴人顏君嵐105年7月14日18時匯款後某時、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佩瑾於105年7月14日19時48分匯款後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分別提領詐騙款項。依前開第1次一覽表編號8至13照片(非本案提款畫面),參照蔡宗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情形(30557號偵卷一第113頁),可見被告於105年7月6日14時47分至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各處陸續領取非本案款項,應可研判被告係於附表編號5告訴人黃羿茹105年7月6日16時40分匯款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提領詐欺款項。依前開第1次一覽表編號14照片,可認附表編號6被告領款時、地為105年7月6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依前開第1次一覽表編號39、第2次一覽表編號8,可認被告附表編號7領款時、地為105年7月15日19時
38、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起訴書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7被告提領地點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就提領時間則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依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附表編號5、6所示詐騙方法雖係利用網際網路之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黃羿茹、覃思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個案手法亦有認識,自不能令其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貴」、「五角大哥」、「林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2、3、4、7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充當車手,所為肇生他人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其雖非下達指令、著手施行詐術之人,但其分擔之取款行為於整體犯罪中仍至為重要,以及所獲利益、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犯後雖主張應為免訴判決但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羿茹、覃思齊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15頁),復斟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有詐欺前科紀錄(本院訴字卷第251-256頁)、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失業尚在前案假釋中、無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案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5年7月6至15日間為之,其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展現之人格,以及生命有限,刑罰對前開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提領詐騙款項之提領報酬,各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提款報酬」所示,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36頁)。而被告提款前會先到置物櫃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每領一張卡可得新臺幣1,000元報酬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37、238、241頁),是被告除前開提領報酬外,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尚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領卡報酬」(因附表編號3、4二次犯行係於同日使用同一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估算其領卡報酬各500元)。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各次「領卡報酬」及「提款報酬」之合計,堪認屬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1至4、7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與告訴人黃羿茹、覃思齊已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
各3,000元,共犯李金輝亦與覃思齊成立調解,當場給付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本院審訴字卷第213-215頁),本院審酌被告與上述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已履行之賠償金額超過被告自承當日領卡及提領之報酬,如再諭知沒收附表編號5、6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詐騙對│施用詐術時間及│匯款、存│匯入帳戶│領款時、地│犯罪所得(│主文欄││號│象│方式│入時間及│││新臺幣/元││││││金額(新│││)││││││臺幣/元││├─────┤│││││)│││調解情形││├─┼───┼───────┼────┼────┼─────┼─────┼──────────┤│1│王珮茹│105年7月13日20│105年7月│700│105年7月13│領卡報酬│郭明龍犯三人以上共同││││時19分許詐欺集│13日22時│-000177│日22時10、│1,000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團成員打電話佯│5分許│00000000│11分許在新│+提款報酬│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裝為多益業務客│29,985元│高綺卿│北市三重區│3,000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服人員,謊稱王│(不含手││永福街123│=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珮茹先前消費遭│續費15元││號(全家便││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設定為重複報名│)││利商店三重││時,追徵其價額。││││,將被連續扣款│││福旺店)提││││││,須依指示操作│││領20,005元││││││自動櫃員機設定│││、10,005元││││││解除,致王珮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郭謹如│105年7月13日20│105年7月│822│105年7月13│領卡報酬│郭明龍犯三人以上共同││││時10分許詐欺集│13日21時│-288535│日21時24、│1,000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團成員打電話佯│15分許│392005│25分許在新│+提款報酬│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裝為多益業務客│29,985元│高綺卿│北市三重區│3,000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服人員,謊稱郭│(不含手││永福街124│1,300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謹如先前消費遭│續費15元││號(全家便│=5,3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設定為重複報名│)││利商店三重││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被連續扣款├────┤│永福店)提││。││││,須依指示操作│105年7月││領20,000元││││││自動櫃員機設定│13日21時││、17,000元││││││解除,致郭謹如│25分許││【起訴書誤││││││陷於錯誤,依指│6,985元││載為新北市││││││示匯款。│(不含手││三重永福街│││││││續費15元││123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應予更正】│││├─┼───┼───────┼────┼────┼─────┼─────┼──────────┤│3│顏君嵐│105年7月14日17│105年7月│700│105年7月14│領卡報酬│郭明龍犯三人以上共同││││時30分許詐欺集│14日18時│-002106│日18時33分│500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團成員打電話佯│33分許│00000000│許後在新北│+提款報酬│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裝為多益業務客│17,039元│趙韋竣│市三重區某│2,500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服人員,謊稱顏│(不含手││處提領16,│=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君嵐先前消費遭│續費15元││005元、1,││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設定為重複報名│)││005元、105││時,追徵其價額。││││,將被扣款,須│││元││││││依指示操作自動│││【起訴書誤││││││櫃員機設定解除│││載為新北市││││││,致顏君嵐陷於│││三重區重新││││││錯誤,依指示匯│││路5段654號││││││款。│││1樓家樂福│││││││││重新店、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23│││││││││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新北│││││││││三重區永福│││││││││街124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永福店│││││││││,應予更正│││││││││】│││├─┼───┼───────┼────┼────┼─────┼─────┼──────────┤│4│林佩瑾│105年7月14日18│105年7月│700│105年7月14│領卡報酬│郭明龍犯三人以上共同││││時許詐欺集團成│14日19時│-002106│日19時48分│500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員打電話佯裝為│48分許│00000000│許後在新北│+提款報酬│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網路賣家,謊稱│19,985元│趙韋竣│市三重區某│2,500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林佩瑾先前消費│(不含手││處提領20,│1,800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遭設定為分期付│續費15元││005元、同│2,5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款,將被連續扣│)││日20時2分│=7,300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款,須依指示操├────┤│許在新北市││││││作自動櫃員機設│105年7月││三重區永福││││││定解除,致林佩│14分20時││街124號(││││││瑾陷於錯誤,依│許││全家便利商││││││指示匯款。│9,985元││店三重永福│││││││(不含手││店)提領8,│││││││續費15元││005元、10,│││││││)││005元、同││││││├────┤│日21時11分│││││││105年7月││許在新北市│││││││14日21時││三重區永福│││││││3分許││街123號(│││││││1,5985元││全家便利商│││││││(不含手││店三重福旺│││││││續費15元││店)提領1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54號│││││││││1樓家樂福│││││││││重新店,應│││││││││予更正】││││││││││││├─┼───┼───────┼────┼────┼─────┼─────┼──────────┤│5│黃羿茹│105年7月6日16│105年7月│700│105年7月6│領卡報酬│郭明龍犯三人以上共同││││時5分許詐欺集│6日16時│-005136│日16時40分│1,000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團成員在蝦皮拍│40分許│00000000│許後在新北│+提款報酬│刑壹年。││││賣網站刊登販售│5,000元│蔡宗育│市三重區某│1,000元│││││商品之不實訊息│││處提領2,00│=2,000元│││││,致黃羿茹上網│││05元││││││瀏覽後陷於錯誤│││【起訴書誤├─────┤││││,依指示存款至│││載為新北市│郭明龍調解│││││指定帳戶。│││三重區永福│成立已付3,││││││││街123號全│000元││││││││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新北市三│││││││○○○區○○街│││││││││124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永福店,│││││││││應予更正】│││││││││││││││││││││├─┼───┼───────┼────┼────┼─────┼─────┼──────────┤│6│覃思齊│105年7月6日18│105年7月│700│於105年7月│領卡報酬│郭明龍犯三人以上共同││││時50分許詐欺集│6日19時│-005108│6日19時45│1,000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團成員在蝦皮拍│38分許│00000000│分許在新北│+提款報酬│刑壹年。││││賣網站刊登販售│8,000元│陳姿蓉│市三重區永│2,000元│││││商品之不實訊息│(不含手││福街123號│=3,000元│││││,致覃思齊上網│續費15元││(全家便利││││││瀏覽後陷於錯誤│)││商店三重福├─────┤││││,依指示匯款│││旺店)提領│郭明龍、李│││││。│││20,005元│金輝均調解││││││││【起訴書誤│成立,各已││││││││載新北市三│付3,000元││││││○○○區○○街│、2,000元││││││││124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永福店,│││││││││應予更正】│││├─┼───┼───────┼────┼────┼─────┼─────┼──────────┤│7│吳奕瑩│105年7月15日17│105年7月│700│105年7月15│領卡報酬│郭明龍犯三人以上共同││││時30分許詐欺集│15日19時│-006151│日19時38、│1,000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團成員打電話佯│19分許│00000000│39分許在新│+提款報酬│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裝為網路賣家,│5,071元│曾志偉│北市三重區│1,000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謊稱 吳弈瑩 先前│(不含手││永福街123│=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消費遭重複設定│續費15元││號(全家便││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為12筆,須依指│)││利商店三重││時,追徵其價額。││││示操作自動櫃員│││福旺店)提││││││機設定刷退,致│││領1,005元││││││吳弈瑩陷於錯誤│││、4,005元││││││,依指示匯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