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78號上訴人 楊穎紳 被上訴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是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2萬54元本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54元,及其中2,930元自民國102年11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開庭前一週具狀請假,原審未准假卻未於開庭前通知,侵害程序利益。又伊已就系爭門號通知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欲解約且已辦妥解約程序,不知何以威寶公司與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尚能為債權讓與,伊係透過訴外人鴻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森公司)申辦系爭門號,惟未曾取得該手機及門號SIM卡而未曾使用,且該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伊亦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解約。另伊申辦系爭門號時為未成年人,無法單獨申辦手機門號,應有監護人陪同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22至76頁)。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訴訟指揮、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加以指摘,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上訴人主張鴻森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並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係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不得就此加以審酌,亦無從據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成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吳帛芹